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12號
TNDM,112,金訴,12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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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330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俊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李俊橙既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李俊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並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1 0萬元用以發放當時之員工薪水。
(二)李俊橙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8日、9日,在基隆市外木山某處,將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 至8所示方法詐騙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8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19330號 、第26806號)。嗣附表編號2-8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恆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田賢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任守菊、謝月娥、林淑慧劉瓊穗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俊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俊橙固不否認上開中信、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 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辯稱:伊與綽號「阿宏」 之人合夥做生意,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與「阿宏」,伊不知「阿宏」會利用其帳戶資料去詐騙 。伊有提領上開中信帳戶上百萬元,伊有向「阿宏」從中借 款10萬元,拿去發薪水給員工,餘額均交給「阿宏」,「阿 宏」現在找不到他了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要 辦貸款,透過臉書認識「阿耀」表示可幫伊辦理貸款,「阿 耀」叫伊坐高鐵到南港站,並派人開車來接伊,伊上車後即



遭矇上眼睛,拿走手機、提款卡、存摺,並將伊帶到山上, 逼問伊密碼,並將伊囚禁於基隆外木山山上民宅,含「阿耀 」有5個人監視伊。期間每天只讓伊吃一餐,硬逼伊把所有 密碼想出來,要伊把所有證件、手機拿出來,要伊申請網路 銀行帳戶給他們,若不作就作勢要動手打伊,還每天餵伊安 眠藥,一個禮拜後才將伊丟在基隆車站。伊離開後一個禮拜 有去台南市永康區復興派出所報案,警方認為伊證據不足, 並不受理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騙 使被害人曹恆碩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恆碩之父親曹昌法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三卷第15-27頁),且有被害人曹 恆碩提出之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57-5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二卷第75-79頁)、被告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83-8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將其名 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阿宏」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曹恆 碩,使之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 領或由提款機提領後,交給「阿宏」所屬詐騙集團,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 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提款或轉匯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 或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③依被告偵查中自陳,其與「阿宏」係合夥做貨櫃養殖白蝦, 「阿宏」幫伊募款,伊才讓阿宏」知道其帳戶,並在其中 信銀行帳戶有資金進來後自行提領後,用以買器材等(偵二 卷第1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伊有向「阿宏」從中



借款10萬元,拿去發薪水給員工,餘額均交給「阿宏」等語 已有不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上百萬 元之款項,究係用以購買合夥生意所需器材,還是向「阿宏 」從中借款10萬元,餘額均交給「阿宏」?被告關於其提領 款項之緣由不一,顯在遮掩其提領款項之真正原因。再者, 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目的在為合夥事業增加資金,「阿 宏」為合夥人,何須於提領合夥款項後,尚須再向「阿宏」 從中借款10萬,並將餘額交還給「阿宏」?被告審理中所辯 顯與常理不合。且「阿宏」若係被告認為值得合作之合夥對 象,實無於交付自己帳戶並提領上百萬元後,連「阿宏」之 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之情形?且依被告偵查中所陳,伊在 事後不僅找不到「阿宏」,連與「阿宏」之聯絡對話紀錄均 已刪除(偵二卷第19頁),則究竟有無「阿宏」其人?有無 合夥生意等節,除被告所述外,並無證據可佐,自難直接採 信。
 ④被告李俊橙於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對「阿宏」之姓名、來歷 、真實身分均無一確定,被告竟仍依「阿宏」之指示提領中 信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足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 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逕依「阿宏」 之指示為前述提款之動作,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2-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 騙使被害人田賢煌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賢煌、任守菊、謝月 娥、林淑慧劉瓊穗、廖堉蓁(被害人林忻羽女兒)、郭堯斌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三卷第369-371頁), 且有被害人田賢煌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影本1紙(警一卷第18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 35-135頁反面、第138頁、第147頁、第 149-150頁);任守 菊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台 北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封 面影本1紙、其與LINE暱稱「雅玲Lin」、「蔣明誠」、「台 灣股市交流999」對話紀錄截圖1份、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7



頁、第37頁、第38-63頁、第15頁、第21頁);謝月娥提出 之111年1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中華郵政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01頁、第125頁、第 119-12 4頁、第73-75頁);林淑慧提出其與LINE暱稱「雅玲Lin」 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於111年11月14日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據翻拍照片1張、其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0)封面影本1紙、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49-153 頁、第159-161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35-137頁);劉 瓊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份、其與LINE暱稱「雅玲」、「BTMIN客戶經理-林謹嚴」 對話紀錄截圖1份、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01頁、第237-253 頁、第171-174頁、第219頁);林忻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提出111年11月14日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13-319頁 、第321頁、第267-271頁);郭堯斌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台 幣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其提出之投資網站BTMIN網頁截圖1張、其提出111年11月14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其與LINE 暱稱「蔣明誠」、「雅芬」、「張曼玲」對話紀錄截圖1份 、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09-412頁、第417-418頁、第421頁 、第425-434頁、第373-374、385-387頁);被告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02234號函暨附件李俊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 0-2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將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交給「阿 耀」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使各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②被告辯稱係伊之台新銀行帳戶係遭「阿耀」將伊載至基隆外 木山扣留一週,再强行拿走,並稱伊於附表編號1之事發生 後因尚未經起訴,不知該事違法云云,惟被告所稱「阿耀」 其人及遭囚禁在基隆外木山民宅强行取走帳戶、事後報案等 情,並無諸如通聯紀錄或報案紀錄等資料可參,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且若如被告所稱,其人身自由遭限制達一週,重 要資料亦遭取走,被告脫身後,竟於一週後才想報警,亦違 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信。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阿耀」要其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等資料, 北上南港站交給對方(偵一卷第14頁),被告雖自承要辦理



貸款,惟在未談妥貸款額度、利率、還款期限等貸款要項前 ,即遠從臺南搭車北上臺北,攜帶存摺、提款卡等物要交給 對方,亦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亦有可疑。再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11年6月29日之後,提領款項交與「 阿宏」並取得10萬元,即知悉透過交付帳戶可換取相當金錢 報酬。竟又於同年11月8、9日間交付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與 「阿耀」者,其顯然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可換取報 酬一事,有所認識。綜上各情,被告應可知悉「阿耀」所述 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被告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強行取走 ,既無證據以實其說,其復明知交付帳戶可換取金錢,而交 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與不熟識之人,被告對於將其名下帳戶資 料交與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 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 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 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與「 阿宏」之人,以上開迂迴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於附表編號1之共犯除「阿宏」外,尚有其 他人,尚無從認定此部分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8所 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上開方式取 得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中其與「阿宏」就該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共同洗錢罪及幫助洗錢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現在社會詐騙橫行,政府普遍宣傳民眾要注意保存自 己理財工具,被告猶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並不熟識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工 地擔任臨時工維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中取得10萬元,已拿去發員工 薪水(本院卷第36-37頁)。該款項既經被告取得後以自己 名義發放其員工薪水,自屬被告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該10萬元亦有犯罪所得之屬性,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曹恆碩(提出告訴)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恆碩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8時59分許 85萬8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 111年7月5日11時4分許 25萬6000元 111年7月7日1時38分許 6萬4000元 2 田賢煌(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2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賢煌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8分許 6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30號 3 任守菊(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任守菊聯繫,佯稱可可加入「BTMIN」APP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 4 謝月娥(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月娥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淑慧(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慧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劉瓊穗(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瓊穗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Exp」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林忻羽 於111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忻羽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5分許 2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郭堯斌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堯斌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卷 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9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325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3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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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