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13號
TNDM,112,金簡,41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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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7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 韻名,佯稱係博客來客服務人員、土地銀行行員,因服務人 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 陳韻名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9時2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劉俊賢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蕭政諺 ,佯稱係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有錯誤設定, 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蕭政諺陷於 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9時9分許,匯款3萬2,985 元至劉俊賢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聯繫陳怡伶,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再撥打電話向陳怡



伶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陳怡伶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 之帳戶須匯款驗證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 1年11月4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俊賢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韻名蕭政諺陳怡伶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怡伶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694號卷〉第4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政諺、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名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 3-1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字第OOOOO OOOOO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活存)、被害人蕭政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伶匯款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19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韻名郵政存簿儲金簿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 號卷第11-38頁、第41-5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第16-21頁、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對被害人蕭政諺、告訴人陳怡伶陳韻名為詐欺並洗錢,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19頁),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11月4日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 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 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 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 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 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 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參下述)。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 了云云(見偵緝848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他人詐取款項並洗錢,製造難以追查 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被害人蕭政諺、告訴人陳怡伶、陳 韻名分別受有3萬2,985元、2萬9,9985元、2萬9,985元之損 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及品行非佳,及其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蕭政諺、告訴人 陳怡伶陳韻名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陳韻名部分已履行賠 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3號、11 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4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694號卷第59、93、147-154頁),犯後態度良好 ,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接駁車司機、日薪1,200元(見本 院694號卷第4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七、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尚未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見偵緝848號卷第32頁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之前揭款項旋即遭轉出而為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之帳戶,難認有幫助行為所得;又被告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符緩刑之條件,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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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