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28號
TNDM,112,聲判,28,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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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靜明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陳威伸


吳語諠


上列聲請人因提告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330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 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 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 「『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即告訴 人黃靜明(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威伸、吳語諠涉犯詐欺 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分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威伸、吳語諠確有向聲請人借款,惟每次借款均持被 告吳語諠本身名義所開立之票據向聲請人借款,從未以他人 票據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陳威伸、吳語諠向告訴人借款先以票據4紙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110年3月9日再借款85萬元,合計315萬 元,然被告吳語諠所提出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3月8日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稱已還款計765萬1000元予 聲請人,顯然將不同次借款相互混淆,作為臨訟卸責之詞, 上開金額究竟是全部支付聲請人,亦或是清償第三人之債務 ,或者是作為他用均有待釐清,原處分徒憑被告吳語諠單方 提出之資料未予詳查,即認均屬被告等所清償之金額,顯然 未盡調查能事,並非妥適。
㈢證人即穎昌公司負責人張惠媖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威伸 、吳語諠,其公司於921大地震後就未再營業,公司遺失所 有支票本,有沒有掛失不清楚等語。惟921大地震案發時間 為88年9月21日,然穎昌公司到96年間才遭銀行列為拒絕往 來戶,換言之,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96年之前期間, 穎昌公司仍然繼續正常營業,必然是因為營業上使用票據發 生跳票才會遭列絕往來戶,況且證人張惠媖並未證述穎昌公 司支票有無確實掛失或仍有使用,故被告等仍有在上述期間 向發票人取得支票可能,可證明證人張惠媖所述並非全然屬 實,此部分仍有詳加調查必要,卻未經原偵查機關調查,故 所為處分顯非妥適。
㈣被告吳語諠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有一次拿出1張支票到我店 要求我背書,聲請人說這樣拿我開給他的支票去借現金,會 比較好等語。惟被告吳語諠本身係持有票據流通使用之人, 對於票據背書之法律意義及承擔之責任,不可能不知,故不 可能在無可信之理由下貿然背書,況且穎昌公司所簽發支票 有4紙,縱然要求背書,聲請人也應要求在該4紙支票全部背 書,始符常情,可證被告等於110年3月間持穎昌公司支票要 求換回被告吳語諠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4紙屬實,並非是聲 請人自己所拿來。蓋因俗稱「芭樂票」之票據,係以事實上 無法使用之票據,以較低價額售予有需求之人,進而持之向 他人為詐騙取得變現,用於躲避脫免日後債務追索之票據。 而穎昌公司早於96年就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怎可能在11 0年3月間經被告吳語諠背書後聲請人即有辦法兌現,顯見被



吳語諠所述不實。再者,在被告吳語諠尚未清償全部債務 前,聲請人豈有可能將全部票據交還,必然是被告等持上開 「芭樂票」之票據作為詐術來索討被告吳語諠所簽發有兌現 可能之實際支票,此種情形方與事實相符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 ,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 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 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 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 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 或 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從事交易應具備之常識,聲請 人既 已成年且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當對於借貸或投 資事項之風險有足夠認知,亦可獨立判斷,顯見聲請人係經 自由意志評估風險後,考量可獲取之報酬利益,始同意提供 上開金額款項予被告等周轉以賺取利息,並非刑法上所稱之 詐術;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借貸當下,知道前同事即 被告陳威伸之前已向地下錢莊以重利借款,之後再轉向聲請 人借, 聲請人想多少賺點利息等語(臺南地檢署23307號偵 卷第14頁);再本案之借貸被告等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 事後亦遭聲請人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並無隱瞞其等資力之情 形,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要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 利之認定。
 3.再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 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若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本件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 實難證明被告2人在向聲請人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縱使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亦難以排 除係其締約後因財務不善,導致無法履約情形,是依本件偵 查卷內事證,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為何不構成詐欺等 情為論述,且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採證認事尚屬允 當。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㈣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 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 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㈤另聲請人主張證人黃憲隆在被告吳語諠提出以「蘇再興」名 義之支票4張,換回先前以其名義交付之4張支票時在場親眼 見證,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乃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符合上開要件,聲請意旨 仍執之前再議程序已提出之論證,重複論述,本院審核上開 各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各節,尚不符合准許提起自訴 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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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