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2年度,1號
TPDM,112,金重訴緝,1,202310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予立 (模里西斯籍,英文名TANG YUE LUP)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予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 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鄧予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 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等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遭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被告不得出境、出海,及 命被告交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10月25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金重訴緝卷二第28至 29頁),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



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 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上開可能涉 犯之罪責,包含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況被告並非我國人民,自承其為亨達集團之榮譽主 席及股東,亨達集團於全球各地計有19個據點,其長年往返 世界各地、不定期巡視集團各該據點,須及時處理、參與及 決策集團業務,且其患有須至骨科及腎臟科就診之疾病,過 往病歷、就醫紀錄均在國外,在臺灣無完整病歷,亦係孤身 一人,無親友照料等語(見金重訴緝卷二第53至55頁),可 知被告經濟狀況富裕,雖過往曾多次因參加公開活動而入境 我國,然均係短暫停留,無論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就醫地 點甚至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顯然甚低 ,與一般人相較,顯然更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 機及能力(此由本院前因被告以須親赴大陸地區揚州洽談公 司併購事宜,而准予被告於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 除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被告抵達大陸地區洽談公司併購事宜期間,即因有醫療 需求、身體狀況而滯留其較熟悉之大陸地區未歸,並兩度向 本院請求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已近3 個月均未能返回我國之事實亦可明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具有財力、能力、需求與機會之 被告,顯然具有滯留海外而拒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性,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目前仍在準備程序,證據資料均尚待 調查審理,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當有在動態 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 ,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 押處分之必要。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香港地址有所誤植, 不詳外籍人士在上開地址代其簽收之法院文書均不能認為係 合法送達,被告並曾在通緝期間出入我國參與公開活動,可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逃亡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拒不參與刑事訴 訟之意,且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將嚴重侵害被告事業 經營及身體健康,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惟無論上開法院文書之送達情形、被告先前未到庭而遭通 緝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關於被告涉犯重罪,且依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過往,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有長期滯外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亦 不足作為排除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充分理由。至被告前述其有 事業經營、身體健康需求部分,本院前亦曾數次依被告之聲 請,就被告必須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之事宜,具 體審酌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後,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方式保障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權利,是被告以 此作為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亦不足採。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2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