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婷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方紀婷雖與林永鑫(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相識,然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 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 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竟為賺取出租每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基於縱使林永鑫及林永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 、女性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起加入林永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 ,並與林永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永鑫,再 由林永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 術,使如附表所示詹益奎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存匯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方紀婷與林永鑫於110年1月12日,同時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領款項,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行載送方紀婷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款項,林永鑫則於提領過 程中傳送:「領多少?」之訊息向方紀婷確認提領狀況,方 紀婷於提領款項完畢,即將款項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由林永鑫載送方紀婷離開彰化銀行西 門分行。方紀婷與林永鑫復於110年1月14日,再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領款項,方紀婷遂在林永鑫 之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提領款 項,方紀婷提領完畢後即在林永鑫車上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到達後,方紀婷從車窗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方紀婷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及領 款之事實,業以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0、 10955、11574、12245號、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266、18374號、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5185號、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7號、⑤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下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之前案,所涉者均為 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行,本案經檢察官重新偵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11 年10月25日、111年12月5日為檢察官訊問,已然查明被告確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調取㈠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之明細。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地之取款憑條為證,而認定被告所涉者並非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屬正犯,不僅已有新事實,新 證據,況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各該被害人 不同,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 罪數,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上開案件與本案有何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案自得為實 體裁判,首應指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永鑫,再由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交付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永鑫,是因為林永鑫稱會拿去做境外線上 博弈,林永鑫於110年1月農曆過年前向伊借帳戶,林永鑫有 說借帳戶的代價是每日1,000元,但因為林永鑫之前有欠伊 錢,所以就直接扣掉林永鑫向伊借的錢,當作還款。林永鑫 有當著伊和邱千宥的面保證不會作詐欺及非法用途,並稱線 上博弈合法,所以伊與邱千宥才願意借給林永鑫云云。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對本案款項為詐欺所匯入均無認 識,而林永鑫又是被告前男友,二人經常見面,且因林永鑫 之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經驗,基於一定的穩定情誼而相信 林永鑫收取博弈款項並領款之說詞。且被告在提領款項之際
,林永鑫均有以電話確認並載送被告離去,或接送被告,在 在可見被告認為係為林永鑫博弈事業而去提領款項。而彰化 銀行為被告慣用帳戶,被告如果真為車手提領款項,必有所 遮掩,豈會堂而皇之提領,並留下提款紀錄及水單。被告自 無任何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對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及對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有認 識,故被告自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在收到銀行凍結通知時,有詢 問林永鑫「為什麼事情跟你說的不一樣,沒關係,我也有記 得他們的車牌」、「如果處理不好,我就報警處理算了」, 如果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不可能以如此方式與林永鑫對談。 ㈢被告在嗣後已托出與「茶裏王」這個帳號的對話並非真正 ,到底該帳號是林永鑫在控管,還是林永鑫的朋友在控管, 還是提款之女子在控管,被告並不知道。由被告供出實情, 更可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永鑫,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林永鑫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2頁 ),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11年7月22日彰仁和字第111082 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77至188頁)、彰化銀行西門 分行111年11月4日彰西門字第11100133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於110年1月12日取款135萬元之取款憑條(見111 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35至439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 11年11月9日彰晴光字第1110150號函附被告105萬之臨櫃取 款憑條(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41至443頁)、彰化 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仁和字第1110130號函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服務申請書2 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45至455頁)等件在卷可 佐,可堪認定。另林永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存 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㈠告訴人詹益奎於警詢( 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5至43頁)證述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75至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 91至107頁)在卷可佐。㈡告訴人戴瓊華於警詢(見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卷第45至51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 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 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 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09至1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23至131頁)在卷可佐 。㈢告訴人鄭勝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39至1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 第15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6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65頁)、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67至169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 第171頁)、臨櫃匯款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 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 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 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 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 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 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 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
,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 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 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 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 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 ,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 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 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
㈢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110年1月時,伊在交友軟 體認識網友「茶裏王」,「茶裏王」就說有投資博弈網站, 請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渠操作,伊從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給他,因為伊有看到渠操作有赢錢,伊就提供給 「茶裏王」。伊沒有拿到抽成或傭金。伊沒有從彰化銀行帳 戶中提領現金或轉帳出去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 第27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將帳戶借予林永 鑫後,伊有臨櫃領過1次,不到50萬元云云(112年度偵字第 3046號卷第79頁);於11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邱 千宥是把帳戶交給林永鑫的朋友,伊是直接交給林永鑫,因 為林永鑫跟那個男生是一起的。伊拿到1萬多元,是林永鑫 給伊的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14頁);復於1 1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交帳戶給前男友林永 鑫,伊是在110年1月初,在伊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的租屋處 交給林永鑫,林永鑫當時跟伊說渠要跟別人作球版生意,要 以每日1,000元的代價跟伊租用帳戶。伊一共從林永鑫處收 到1萬多元,伊在警詢中稱有「茶裏王」該人,是林永鑫教 伊講的。伊知道博弈非法,在出租帳戶前就知道從事非法。 與「茶裏王」的訊息是林永鑫拿伊的手機去傳、收訊息做出 來的,伊再將這樣的對話紀錄擷取下來交給警方云云(見11 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34至336頁);於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替林永鑫設定三至四個約定轉帳帳 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46頁);於111年12月 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月12日在彰化銀行西門 分行領取現金135萬元,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將錢及存摺交 給林永鑫。伊於110年1月14日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領取現金 105萬元,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將錢及存摺交給林永鑫。110 年1月12日我去西門分行領款當天,林永鑫在車上等沒有跟 我進去,所以林永鑫傳LINE給伊,問伊領多少錢。伊於110
年1月14日至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申請,伊是依 林永鑫的指示辦理,當時林永鑫有把要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 給伊,林永鑫有和伊一同去辦,但伊忘記其有無進到銀行內 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92至494頁)。則⒈被 告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有「茶裏王」其人,帳戶是交 給「茶裏王」,但嗣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帳戶係交付予林永 鑫,與「茶裏王」的對話是林永鑫拿伊的手機傳、收訊息製 作而成云云。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 抽成或傭金,暨沒有從彰化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轉帳出去 ,惟嗣後則改稱拿到1萬多元。就有無提款部分,於110年4 月26日警詢中改稱:伊將帳戶借予林永鑫後,伊有臨櫃領過 1次,不到50萬元云云,更與實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1 月12日、110年1月14日兩次分別提領135萬元、105萬元之情 形有所不合,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至於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在嗣後已托出與「茶裏王」這個帳號的 對話並非真正,到底該帳號是林永鑫在控管,還是林永鑫的 朋友在控管,或是提款之女子在控管,被告並不知道。由被 告供出實情,更可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經過云云,惟本件 林永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於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 14日是「茶裏王」之男姓友人請被告領款,被告領取的款項 係交給「茶裏王」,「茶裏王」說渠在作博弈,請伊收簿子 ,原本伊只是作收簿子的工作而已,收簿子的報酬為1天1,0 00元,但後來「茶裏王」有問被告可否幫忙領款,被告就去 領款了。「茶裏王」與被告的對話真實存在,不是伊與被告 的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2頁),嗣本院傳訊林 永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而由 邱千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跟被告在110年1月住在一起時 ,林永鑫帶1個男性朋友過來,他們跟我們說本子的事情, 說要用線上博弈,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會給我們一天 1,000元的酬勞,伊就把自己的華南銀行提款卡、存摺、密 碼給林永鑫的朋友。林永鑫有帶來一男一女,是各別出現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2至403、405頁),則邱千宥亦證稱 係林永鑫男姓友人收取帳戶,而與林永鑫所供完全相符,是 被告所供「茶裏王」為林永鑫,「茶裏王」與被告之對話即 為林永鑫與被告之對話云云,是否屬實,顯堪置疑。況林永 鑫亦明白供稱係「茶裏王」請被告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係 交付予「茶裏王」,而與被告所供係林永鑫請其提款,款項 交付予林永鑫云云,亦有所不合,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案發時,被告已屆滿28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 工作及社會歷練,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即使依被告所辯,其亦知悉所從事者或係博弈之非法事業 。況依被告所供,渠交付1個帳戶1天可獲得1,000元,則被 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即可在僅出借帳戶使用權之情況 下,獲得非低之報酬,此部分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可知悉此或涉及不法。併參彰化銀行仁和分行 111年11月10日彰仁和字第111013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0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49至451頁),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中顯示被告回答認識申請約定帳戶 之受款人,顯屬虛妄,及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1月4日彰 西門字第11100133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 月12日取款135萬元之取款憑條(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 卷第439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11年11月9日彰晴光字第1 110150號函附被告105萬之臨櫃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6 911號卷第441至443頁),資金來源均記載為貨款,亦反於真 實。是以,被告既於關懷提問後對行員佯以前詞,亦於取款 憑條中虛偽告知資金來源,顯然對於此等鉅額款項之來源及 合法性,已然生疑,否則被告何不向行員據實相告,又有何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謊騙行員之必要,在在可證被告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再觀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11年7月22日彰仁和字第111082號 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 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83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帳戶內僅餘14元,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出租帳戶之 使用權以謀利,更足徵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於帳戶將遭 如何使用,已無法控管。遑論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我國金 融帳戶申辦容易,他人有帳戶之需求,實可自行或委請具更 深厚信任關係者予以開戶,並可將款項逕匯至該等帳戶,而 無庸先匯至被告之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徒增 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被告當可察覺此等交易情況,並 非尋常,而不合理,顯見被告最初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之動機與目的,並不單純而有容任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之 意,甚為明灼。
㈥由被告與「企鵝」(即林永鑫)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卷第349至425頁)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3 日傳送:「好多錢喔」、「哈哈哈」、「哈哈哈哈」之訊息 予林永鑫,林永鑫則回覆:「又不是都我的」、「我沒有全 領」、「剩下你的」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 355至356頁),益徵被告知悉帳戶內已有大額款項匯入,被 告不僅可向林永鑫確認款項來源,且由對話脈絡以觀,林永
鑫及被告均可取得部分匯入款項,且其中更有林永鑫領款之 對話,益徵林永鑫提領款項後層層上繳,並取得報酬等情, 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可認知此當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涉。
㈦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及交付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 之不法犯行等情,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 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永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再由其出面向銀行行員佯 稱款項來源而提領款項,嗣再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且被告並在經關懷提問之情況下,於不實答覆後設定 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 受、交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聽從對方指 示而為本案行為,可徵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 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本案款項為詐欺所匯入均無 認識,而林永鑫又是被告前男友,二人經常見面,且因林永 鑫之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經驗,基於一定的穩定情誼而相 信林永鑫收取博弈款項並領款之說詞。且被告在提領款項之 際,林永鑫均有以電話確認並載送被告離去,或接送被告, 在在可見被告認為係為林永鑫博弈事業而去提領云云,惟被 告為謀利潤即率爾交付帳戶之使用權,聽從指示在關懷提問 及各次取款時為不實告知,而交付1個帳戶1天可獲得1,000 元,更屬顯然不合理之報酬、利潤,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 情誼,相信林永鑫而為本案犯行,而係被告知悉本案交付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有涉及詐欺、洗錢不法犯行,猶為 高額利潤而違犯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並非可 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以:被告係以其自身使用之帳戶,並親 自銀行提款,若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可 能毫無遮掩云云,惟此部分僅足徵被告為謀提供帳戶使用權 暨提領款項後之利益,不顧犯罪所可能帶來之巨大遭查獲風 險,並圖以製作虛假對話紀錄以規避法律責任,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在收到銀行凍結通知時,有詢 問林永鑫「為什麼事情跟你說的不一樣,沒關係,我也有記 得他們的車牌」、「如果處理不好,我就報警處理算了」, 如果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不可能以如此方式與林永鑫對談云
云,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林永鑫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對話 紀錄確認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75頁),惟 此部分僅足徵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告表示犯罪將不為偵查機關 所查獲,而依被告所供,亦可見詐騙集團為謀規避法律責任 ,常以傳、收訊息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致被告無視本案風 險,僅因豐厚利潤而違犯本案,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不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暨加重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 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 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 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嗣提領款項並層層轉 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符。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先交付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匯 付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再領款並將款項層層上 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 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嗣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層轉,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 同詐欺犯行,而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中之首次正犯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甚明。
㈢又本案有林永鑫、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收取金融帳戶及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既交付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經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林永鑫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交付金融帳戶,復於提領款項後層轉詐騙集團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賠 付款項6萬元、3萬元、7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 29頁、本院訴字卷第55、261至264、327至329頁),復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職業,家中 有父母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 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與其罪 責相符。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縱認有罪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依其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 心。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復令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當不宜輕縱。而和解並賠付款項本屬 被告在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下所應負擔者,本院認本案應有令 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 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 刑。
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