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18號
TPDM,112,聲,1818,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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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慧如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慧如因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 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1 01、34102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存摺2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所使用之新 光金證券帳戶,對應股款交割帳戶即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足徵該等帳戶存摺與本案應具關連 性;又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 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 收之。綜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 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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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