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因彼此子女為國中同班同學而相識。乙○○明知自
己及其經營之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以販賣手機為
業)均已負債累累,無力清償,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某日上午,在其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Wake Up」早餐店(登記商號名稱為起床企業社)內,
向甲○○詐稱:弘鈿公司經營妥善,且於當年度11月Apple新
機上市後,可透過販賣新款手機大賺一筆,然其因經營之另
一早餐店裝潢花費較高,需要短期借款以為週轉,若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於同年11月20日即可還款,另可給付
4萬元利息云云,並代表弘鈿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交予甲○○,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匯
款80萬元至乙○○申設之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乙○○一銀帳戶)。乙○○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5
日中午,在「Wake Up」早餐店內,接續向甲○○詐稱:當日
下午有一批手機要進貨,但手頭沒有現金,若借款60萬元,
於同年9月10日即可還款,另可給付3萬元利息云云,並代表
弘鈿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甲○○,以為擔保,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交付現金60萬元予乙○○。惟乙
○○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甲○○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亦因弘鈿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
第256-258頁、訴卷二第146-1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收受告訴人甲○○給付、如事實欄所示之
140萬元,並曾代表弘鈿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予告訴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因
見我手機生意獲利頗豐,主動要求投資合作手機買賣,依我
先前經驗,以現金購入Apple手機,於1至2個月內可轉賣獲
利約10%,故我與告訴人約定1至2月內給付5%利潤。我債信
良好,始終按期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弘鈿公司也從未跳票,
然因我在109年9月8日遭吳庭毅擄走,供應商擅自搬空弘鈿
公司之存貨及生財器具,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才會跳票、倒
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弘鈿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匯款80萬
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另於同年月25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其中編號2支票
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弘鈿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兌現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252-254頁),
且有弘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附表所示支票翻拍照片、託收/
次交票據匯總單、退票理由單、被告及弘鈿公司之一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31、37頁、本
院訴卷一第15-17、129-217頁、訴卷二第127-135頁),可
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的小孩於107年念
國一時,與被告女兒同班。被告有開一家早餐店,我在109
年8月間常去該處用餐,某天被告告訴我,他是Apple手機經
銷商,11月Apple會有新機上市,屆時應可大賺一筆,但他
當時新的早餐店裝潢花了200萬元,因而有短期資金需求,
需要借錢。被告跟我借8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給我,約定在票載發票日即同年11月20日還款,並說會給我
4萬元利息。被告說這利息比我放在銀行要多得多,且被告
有拿弘鈿公司當年的401報表給我看,說他經銷手機已經作
了十幾年,公司賺很多錢,且他是我小孩同學的媽媽,他的
手機店、早餐店都在我家附近,他也跑不掉,我就相信他,
出借8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給被告。之後,同年8月25
日中午,我帶小孩去被告的早餐店用餐,被告很緊張地跟我
說,他下午有一批手機要進貨,但手上沒有現金,跟我借60
萬元,並答應給我利息3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給
我,隨後被告開車載我去銀行,說匯款來不及,要我領現金
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48-157頁),足認告訴人之所
以給付本案140萬元予被告,確實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投資其手機買賣云云,然並無任何投
資契約可資證明,且證人甲○○已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向我說
明其所購買之手機型號、數量、成本及銷出數量,我也未曾
去店裡看過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6-157頁),顯與
投資之情形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參諸被告
借款時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
年11月20日、同年9月10日,足認為被告應允之清償期無誤
。據此推算,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第一筆80萬元,借期為109
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為期3個月,利息4萬元即5%,
相當於年息20%(計算式:(4萬÷80萬)÷3×12=20%);而其借
用第二筆,借期為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為期16日,
利息為3萬元即5%,相當於年息114%(計算式:(3萬÷60萬)÷
16×365≒114%),此等利息均顯然高於一般銀行之貸款利率
,故被告是以高額利息,向告訴人借得本案140萬元,應可
認定。
㈢按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即屬「締約詐欺」,此際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
極作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中自承:我一開始是用銀行貸款來開
弘鈿公司,因為已向銀行貸款,所以銀行不願意再給我貸款
,我於108年7月中開始陸續向地下錢莊的吳庭毅借款共300
萬餘元,後來因為利息過高,無法負荷,我從109年2月以後
沒有繳交利息,且我又另陸續向綽號「初大衛」之男子借款
60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借款18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李」借款300萬元、向綽號「亞
曼尼」之男子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33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已經負債累累。
⒉被告與弘鈿公司積欠各銀行之貸款債務分別自109年10月、同
年12月間開始未按期還款,出現催收紀錄,至今被告已積欠
借款348萬餘元、信用卡費154萬餘元、保證債務1,134萬元
,弘鈿公司則積欠借款共1,040萬餘元,有被告及弘鈿公司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卷一第65-125頁),且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開
始有7張支票陸續退票,退票金額共28萬4,000元,弘鈿公司
則於同年9月8日開始有29張支票陸續退票,退票金額達2060
萬4,400元,有被告及弘鈿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一第33-3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借
款後不久,其本人及弘鈿公司即陸續陷於違約,益證其於本
案借款時資力已生破綻。
⒊被告雖提出弘鈿公司109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401報表),欲證明弘鈿公司營運正常云云,然據該
表顯示,弘鈿公司當期銷售額總計2,001萬9,089元,進項總
金額卻為3,315萬4,86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119頁),益徵
弘鈿公司已入不敷出。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9月8日遭吳庭
毅擄走1日云云,雖有被告另案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於另
案提出其與吳庭毅間Line訊息截圖、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訴卷二第25-33、45-54頁),且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訴卷一第261-269頁
),然自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早在遭吳庭毅擄走1日之前已
積欠諸多債務,並四處借款以彌補財務缺口,之後其跳票、
違約亦係因財務缺口過大所致,並非單純係因遭吳庭毅擄走
1日而造成。是以,被告上述辯解均不可採,不足據為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收到告訴人第一筆80萬元後,購買約25隻Iph
one手機,並於同年9月初批發賣予通訊行,9月多有拿到錢
,但是我不知道是現金還是匯款。我收到告訴人第二筆60萬
元後,我也有購買約15至18支Iphone手機,在進貨5至7天有
拿到貨,我有交貨出去,後來住院,我不清楚貨款有沒有拿
到。我9月底住院,不知道錢在哪裡,出院時公司都被還沒
收款的供應商搬空了,我不知道貨款去哪裡了云云(見本院
訴卷二第170-171頁),但被告就所辯購買手機云云,並無
任何客觀資料可資稽考,且被告既已負債累累,需款孔急,
倘若確有銷出手機而應收之貨款,衡情自不可能放任不理,
詎被告就其所稱出賣手機後應收之貨款,僅辯稱「不知道去
哪裡了」、「不清楚貨款有沒有拿到」云云,始終含糊其詞
,亦未積極查考、追討,尤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辯以本案
借款購買手機轉賣云云並不實在,無從憑採。
⒌被告於本案借款時向告訴人隱瞞其已負債累累一情,且被告
事實上欲以告訴人所借款項清償其他債務,卻向告訴人詐稱
其經銷手機獲利甚豐,欲借款進貨云云,並以上述重利相誘
,就其償債能力積極為虛偽陳述。證人甲○○既已證稱:本案
借款都是我自己先前在銀行擔任行政工作存的錢,以及賣房
子存下來的錢,我以往只有借款給朋友10萬元。被告沒有跟
我說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如果有說,我不敢把錢借給他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2、154-157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以
放貸為常業,應無甘冒倒帳風險而求取重利之動機,被告虛
偽陳述其償債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共140萬元,
自屬締約詐欺之犯行無誤。
㈣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度施用詐術,並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共140萬元,是為了
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依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彌補財務缺口,竟
虛偽陳述其償債能力,詐取告訴人140萬元,顯屬不該;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顯無悔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其華岡藝校舞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月入2萬餘元,已離婚,需要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172-1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共1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支票2紙,雖為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然該2張支票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弘鈿有限公司 甲○○ 新臺幣80萬元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109年11月20日 MA0000000 2 弘鈿有限公司 空白 新臺幣63萬元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109年9月10日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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