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
3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泓億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葉泓億與「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蔡秉倫、王紹宇、鄭惠珠、劉誌恩、林佳陞、陳墐勛、劉晉豪、陳品蓉、張嘉榮、賴慧宇、蔣光成、洪子婷、陳冠諭,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葉泓億即依「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持各該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雲」所指定之地點放置後隨即離去,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王紹宇、鄭惠珠、劉誌恩、劉晉豪、陳品蓉、張嘉榮、 賴慧宇、蔣光成、洪子婷、陳冠諭分別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葉泓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鄭惠珠、劉誌恩、劉晉豪、陳品蓉、張嘉榮、賴慧宇、蔣光成、洪子婷、陳冠諭、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倫、林佳陞、陳墐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雲」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6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6 至9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相同,且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之工作、無須撫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 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均已依「雲」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業如前述,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蔡秉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為順發3C、臺灣銀行人員致電予蔡秉倫,並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使用ATM、網路轉帳操作以解除會費扣款云云,致蔡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釩) ⑴被害人蔡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4號卷【下稱偵38534卷】第3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號卷【下稱偵679卷】第112至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1號卷【下稱偵20061卷】第91至92頁)。 ⑵被害人蔡秉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6紙(見偵38534卷第40至45頁,偵679卷第116至121頁,偵20061卷第95至100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11至313頁,偵20061卷第131至133頁)。 ⑷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65至271頁,偵20061卷第157至163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29,98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釩)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3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 49,986元 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2分許 29,989元 2 王紹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王紹宇,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王紹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惠慈) ⑴告訴人王紹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534卷第47至51頁,偵679卷第36至38頁,偵20061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王紹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見偵38534卷第55至57頁,偵679卷第40至41頁,偵20061卷第37至38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32至334頁,偵20061卷第127至129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53至255頁)。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23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83,123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7分許 21,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惠慈)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 999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1分許 99,986元 3 鄭惠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鄭惠珠,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攔截扣帳云云,致鄭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 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世虹) ⑴告訴人鄭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534卷第133至141頁)。 ⑵告訴人鄭惠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8534卷第175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43至346頁)。 4 劉誌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劉誌恩,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誌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53分許 12,985元 (起訴書載為13,000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劉誌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534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劉誌恩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2紙(見偵38534卷第219頁)。 ⑶告訴人劉誌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8534卷第217頁)。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43至346頁)。 5 林佳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假冒為順發3C、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佳陞,並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升級費用之扣款云云,致林佳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載為50,000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釩) ⑴被害人林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534卷第251至253頁,偵679卷第163至165頁)。 ⑵被害人林佳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偵38534卷第255至257頁,偵679卷第167至169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11至313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75至277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49,989元 (起訴書載為50,004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桀) 6 陳墐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假冒為順發3C、某銀行人員致電予陳瑾勛,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瑾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釩) ⑴被害人陳瑾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534卷第271至273頁,偵20061卷第115至116頁)。 ⑵被害人陳瑾勛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見偵38534卷第277頁,偵20061卷第123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11至313頁,偵20061卷第131至133頁)。 7 劉晉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假冒為順發3C、郵局人員致電予劉晉豪,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分許 24,23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慈) ⑴告訴人劉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9卷第79至82頁,偵20061卷第81至84頁)。 ⑵告訴人劉晉豪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與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79卷第90至91頁,偵20061卷第85至86頁)。 ⑶告訴人劉晉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679卷第87頁,偵20061卷第87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59至261頁,偵20061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2分許 16,985元 8 陳品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露天拍賣、郵局人員致電予陳品蓉,並佯稱:從事拍賣進行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9分許 49,989元 ⑴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9卷第96至98頁,偵20061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79卷第103至107頁,偵20061卷第71至75頁)。 ⑶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見偵679卷第108至109頁,偵20061卷第76至77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59至261頁,偵20061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49,989元 9 張嘉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假冒為順發3C、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張嘉榮,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費扣款云云,致張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 22,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桀) ⑴告訴人張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9卷第139至142頁,偵20061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張嘉榮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偵679卷第146至147頁,偵20061卷第113至114頁)。 ⑶告訴人張嘉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資料截圖1份(見偵679卷第143至145頁,偵20061卷第110至112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75至277頁,偵20061卷第167至169頁)。 10 賴慧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2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賴慧宇,並佯稱:現在賣場規定需綁定金融機構後始能於平臺買賣商品云云,致賴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分許 24,123元 ⑴告訴人賴慧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9卷第186至188頁)。 ⑵告訴人賴慧宇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79卷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賴慧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見偵679卷第196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75至277頁,偵20061卷第167至169頁)。 11 蔣光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蔣光成,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蔣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蔣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9卷第201至202頁)。 ⑵告訴人蔣光成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與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79卷第233至236頁)。 ⑶告訴人蔣光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679卷第225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75至277頁,偵20061卷第167至169頁)。 12 洪子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土地銀行人員致電予洪子婷,並佯稱:因訂單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 49,0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世杰) ⑴告訴人洪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61卷第41至44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061卷第137至141頁)。 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 49,020元 13 陳冠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冠諭,並佯稱:因博客來遭受駭客攻擊,致訂單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宏祐) ⑴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61卷第55至59頁)。 ⑵告訴人陳冠諭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見偵20061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061卷第145至147頁)。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手續費均應予扣除)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 1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倫 陳墐勛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11至313頁,偵20061卷第131至13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534卷第22頁,偵20061卷第191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 4,000元 (此筆款項未提領成功) 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5,000元 2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 2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倫 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65至271頁,偵20061卷第157至16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79卷第22至23頁,偵20061卷第185至187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 9,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2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7分許 19,000元 3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誠品臺大店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紹宇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32至334頁,偵20061卷第127至12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534卷第19至21頁,偵20061卷第171至173頁)。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 17,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 9,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8分許 3,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53至25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79卷第19頁)。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38,000元 4 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惠珠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43至346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534卷第19至21頁)。 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49分許 17,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5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 13,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劉誌恩 6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 6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陞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8534卷第311至3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534卷第21至22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 39,000元 7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金門市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林佳陞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75至27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79卷第24至25頁,偵20061卷第189至190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水源門市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20,000元 張嘉榮 賴慧宇 蔣光成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9,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000元 8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93號,應予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豪 陳品蓉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卷第259至261頁,偵20061卷第151至15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79卷第20至21頁,偵20061卷第183頁)。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 4,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7,000元 9 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3號,應予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子婷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061卷第137至14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0061卷第175至179頁)。 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 8,000元 11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 9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諭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061卷第145至14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0061卷第181至182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