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01號
TPDM,112,審簡,200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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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14號、第22839號、第23175號、第26162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2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2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尹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受詐欺方式欄所 載「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尹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5人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身經濟狀況而尚未 能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威志陳敏潓蔡淑女就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 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85號
  被   告 江尹恩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尹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11年6月9日,將其 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案外人何思宣,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6 號案件偵辦,並經列為警示帳戶,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該 帳戶解除警示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 軟體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 通訊軟體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供予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威志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何豐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王呈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蔡淑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000年0月間曾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敏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敏潓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敏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6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威志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威志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10萬元、4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何豐年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何豐年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豐年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呈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呈叡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呈叡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蔡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女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蔡淑女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5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陳敏潓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告訴人陳威志所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4.告訴人何豐年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5.告訴人蔡淑女所提供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6.各移送機關所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何思宣,而遭本署檢察官以該案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陳敏潓 (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以佯裝為告訴人陳敏潓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陳敏潓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敏潓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 112年3月7日 13時30分 62萬元 2 陳威志 (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陳威志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威志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 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3月2日 4時54分 45萬元 3 何豐年 (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何豐年佯稱可教學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豐年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 112年3月1日 13時9分 10萬元 4 王呈叡 (112年度偵字第26162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王呈叡佯稱可協助抽籤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呈叡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 112年3月9日 14時51分 50萬元 5 蔡淑女 (112年度偵續字第285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42分許,以佯裝為告訴人蔡淑女之外甥,以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蔡淑女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淑女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泰山區農會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 112年3月7日 10時50分 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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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