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68號
TPDM,112,審簡,196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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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升




義務辯護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02號、第25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2號、第328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又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又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2號、第32863號移 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㈤被害人李芳儀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李芳儀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生活 靠父親扶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7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㈨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鐘 正志李和霖李芳儀等人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等情, 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 71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卷(下稱審簡卷)第9頁 至第1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鐘正志李和霖李芳儀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審簡 卷第9頁、第11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至被告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有



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其他被害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自難要求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後,始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20號
  被   告 張又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升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國賓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至組成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林志雄」、「陳嘉欣」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鐘正志李和霖分別接獲詐欺集 團來電而佯稱重覆下單、會員資格被誤升為高級會員等假訊 息,使鐘正志李和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4,985元、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其後鐘正志李和霖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又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正志李和霖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鐘正志李和霖匯款至該帳戶之單據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又升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82號
  被   告 張又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又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芳 儀,致使李芳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 系爭帳戶。嗣李芳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李芳儀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芳儀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四)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又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李芳儀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第25720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 件告訴人李芳儀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 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李芳儀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芳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芳儀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3月26日20時12分許、同日時21分許、同日時37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5,123元、2萬9,985元、5萬元、2萬9,98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
  被   告 張又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第1714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又升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 ,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嘉欣」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於112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與徐翊芳聯繫,佯稱可利用該 電商平台賺錢分云云,致徐翊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又升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翊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開戶資料。
(四)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報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所犯法條:被告張又升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所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2、257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以112年審訴字第17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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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