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翔
義務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2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112年度偵字第93號、第4906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江鼎富、黃文雄、徐文卿之賠償責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林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林智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 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友人「洪子威」使用,「洪子威」並承諾按 月支付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洪子威」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智翔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林智翔上 開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後「洪子威」僅支付2萬8千元予林智翔。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⒈被告林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 4頁)。
⒉被告與江鼎富、黃文雄、徐文卿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 一第91至9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說明,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故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 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於本院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表示(本院原訴卷二第54頁),自應論以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編號2至5號 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任意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因部分告訴未 到庭,是未能與渠等洽談調解外,已與其餘告訴人徐文卿、 江鼎富、黃文雄調解成立(見本院原訴卷一第91至96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徐文卿、 江鼎富、黃文雄調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悔意並願承擔責任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 經諭知罪刑,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 遇,藉由如再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 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權衡本 案被告之惡性程度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效果有限,因認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徐文卿、江鼎 富、黃文雄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 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8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徐文卿、江鼎富、黃文雄達成 調解,惟尚未履行,如被告後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徐 文卿、江鼎富、黃文雄等人,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 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 ,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 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於執行追徵時,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徐 文卿、江鼎富、黃文雄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宇程、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文卿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鄭可馨」向徐文卿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文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 10時55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徐文卿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53頁) 3.徐文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兆豐金控」APP截圖相片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55頁至第83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2 江鼎富 (提告) 於111年4月14日15時18分許,以LINE暱稱「可馨」向江鼎富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云云,致江鼎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 9時31分許 20萬7,900元 1.告訴人江鼎富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2.江鼎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共16張(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71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3 黃賢良 (提告) 於111年6月9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向黃賢良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賢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15時7分許 275萬元 1.告訴人黃賢良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 2.黃賢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83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4 黃文雄 (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可馨」向黃文雄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文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 10時44分許 82萬3,60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2萬3,206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黃文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黃文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共16張(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3.永豐銀行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第35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5 張芳綺 (提告) 於111年5月31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可馨」向張芳綺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證券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 9時20分許 88萬元 1.告訴人張芳綺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第47頁) 3.張芳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兆豐金控」APP截圖相片共21張(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
被 告 林智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 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佣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交付予友人「洪子威」。嗣「洪子威」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向徐文卿佯稱:可 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文卿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徐文卿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友人「洪子威」,並收受2萬8,000元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文卿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所其所提供之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兆豐金控」APP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及匯款5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洪子威」(暱稱「洪子恩」)間通訊軟體Telegram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係依「洪子威」之指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7月4日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4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11日上票字第111003026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帳戶明細等各1份 證明: 1.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入5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被告所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林智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智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6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佣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友人「洪子恩」。嗣「洪子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一)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向 江鼎富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 語,致江鼎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9時7分許 ,匯款20萬790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 米Michelle」向黃賢良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 股票等語,致黃賢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4 時54分許,匯款27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江鼎富、黃賢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鼎富、黃賢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智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鼎富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賢良於警詢之指訴。
(四)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五)被告林智翔與「洪子恩」之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江鼎富與「可馨」之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黃賢良與「米米Michelle」之對話紀錄。(八)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2260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 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
被 告 林智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智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交付予友人「洪子恩」,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向黃文雄、張芳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 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黃文雄於111年7月6日上午1 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3,206元;張芳綺於111 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8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 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案經黃文雄、張芳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文雄、張芳綺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餘證據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查卷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2260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案 件(民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各1 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被告林智翔願給付江鼎富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林智翔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戶名:鄭妍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智翔願給付黃文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林智翔匯入指定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黃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智翔願給付徐文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林智翔匯入指定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戶名:徐文卿,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