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9、90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49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7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館」內,透過其男友李翊磊(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化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東驊」之成年男子;嗣上開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己○○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嗣因「陳東驊」及該組織成員於111年7月10日後,無法順利 使用本案帳戶領取款項,再行透過李翊磊轉達需己○○親自將 前揭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己○○於知悉如其參與領取詐欺贓款 ,將與「陳東驊」、「紅茶」、「喬巴」及其餘成員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提升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己○○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再推由己 ○○於111年7月11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臨櫃方式提 領100萬元現金,並當場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 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 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陳東驊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 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 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 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 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三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陳東驊」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 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 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 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 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第3 3頁、本院卷第147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 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七、再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 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 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 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東 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領殆盡,並 當場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堪認被告原先 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惟嗣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 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 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為確係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 段即如附表二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如附表三所示 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 53號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八、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 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東驊」、 「紅茶」、「喬巴」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陳東驊」、「紅茶」、「喬巴」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
,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 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㈧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9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附表 二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學歷非高,以從事 粗工維生,復受男友所引誘,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實際犯罪 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 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 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 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 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 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 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 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 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 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 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 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 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 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張峻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標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標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林笙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一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豪」、「助教-張慧靜」傳送不實之「簡街資本」股票投資訊息予甲○○,再向甲○○佯稱可經由所提供APP投資股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700040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50000元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9分許,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14027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30000元 二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 乙○○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為「張慧靜」之助教,「張慧靜」向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中午11時57分許,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30026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丁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陳翔飆股助教張慧靜」、「Jane Street客服073」、「Jane Street策略交易大師」等傳送不實股票投資訊息予丁○○,向丁○○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並於「簡街資本APP」儲值,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30026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9970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帳戶(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14027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銀行帳戶(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及提款、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 丁 ○ ○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12000元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0000000元,並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含左列被害人所匯金額,其餘逾被害人款項,非起訴範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100000元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 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及「助教-楊曉涵」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戊○○,向戊○○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並於「簡街資本APP」儲值,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中午11時43分許,35000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陳 興 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楊曉涵」、「Jane Street策略交易員」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陳興華,向陳興華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並於「簡街資本APP」儲值,致陳興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50000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10000元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供述證據 ㈠證人 ⒈戊○○111年8月23日警詢供述(偵1679卷第33-35頁) ⒉丁○○111年8月25日警詢供述(偵9086卷第79-81頁) ⒊李翊磊112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偵詢供述(偵1679卷第61-63、105-106頁、偵9086卷第617-619、623-624頁) ⒋林明仕111年8月19日警詢供述(偵9086卷第45-49頁) ⒌林湲霏111年8月25日警詢供述(偵9086卷第51-55頁) ⒍曾張瑞媚111年8月22日警詢供述(偵9086卷第57-61頁) ⒎黃歆樺111年8月26日警詢供述(偵9086卷第63-65頁) ⒏戴素美111年8月26日、同年11月14日警詢供述(偵9086卷第67-71、73-77頁) ⒐陳興華111年8月3日警詢供述(偵19957卷第27-29頁) ⒑甲○○112年1月7日警詢供述(偵22210卷第67-71頁) ⒒乙○○111年8月23日警詢供述(偵28661卷第11-12頁) ㈡被告111年11月13日、112年1月17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2月30日警、偵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偵1679卷第53-55、73-74頁,偵9086卷第19-35、613-615、621-622頁,偵19957卷第21-25頁,偵22210卷第23-35頁,本院1080號卷第27-29頁,本院763號卷第141-149、157-175頁) 非供述證據 ㈠中檢112年度偵字1679號卷(偵1679卷) ⒈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第21-27頁) ⒉戊○○所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7-40頁) ⒊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第41-44頁) ⒋戊○○相關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50頁) ㈡中檢112年度偵字9086號卷(偵9086卷) ⒈偵辦己○○涉嫌詐欺案之一覽表(第17頁) ⒉彰化銀行111年7月11日匯款回條聯(第37頁) ⒊林明仕相關報案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135頁) ⒋林明仕提出之日常收支明細、台幣活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第95-103頁) ⒌林湲霏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41-177頁) ⒍林湲霏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第159-173頁) ⒎曾張瑞媚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87-247頁) ⒏曾張瑞媚提初之匯款記錄、存摺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第249-275頁) ⒐黃歆樺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5-357頁) ⒑黃歆樺提出轉帳畫面截圖、林貴匯款記錄翻拍畫面之對話記錄截圖(第311-321頁) ⒒戴素美相關報案紀錄【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7-415頁) ⒓戴素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第417-501頁) ⒔丁○○相關報案紀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7-549、571-593頁) ⒕丁○○提出之轉帳記錄截圖、跨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第509-525、551-569頁) ⒖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第599-608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19957號卷(偵19957卷)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254號函暨【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第31-40頁) ⒉陳興華相關報案資料【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54、83-85頁) ⒊陳興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封頁及內頁、對話訊息截圖(第55、59-81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57頁) 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89頁) ㈣中檢112年度偵字22210號卷(偵22210卷) ⒈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1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3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9月7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49號函暨【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第45-58頁) ⒋甲○○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91、121、123頁) ⒌甲○○相關交易明細及對話資料(第93-117頁) ㈤新北檢112年度偵字28661號卷(偵28661卷)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11月29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77號函暨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第6-10頁) ⒉乙○○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24、32頁) ⒊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5頁) ⒋乙○○遭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第33-55頁) 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763號卷(本院763號卷) 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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