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09號
TCDM,112,金訴,210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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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67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艾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艾揚彭明哲(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牛魔王」、「阿豪」、「小鴨」、「Te legram」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林艾揚負責 提領詐欺款項、彭明哲擔任交付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林艾揚彭明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 載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簡韶儀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匯至「匯 入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嗣彭明哲於不詳時間、在某便 利商店取得曹文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提款卡交付林艾揚林艾揚另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王丞聖高雄前鋒郵局、陳玟萍合作金庫銀行、蘇 淑玲之湖內郵局、楊重生明志科大郵局、黃品全屏東永安 郵局、曹文馨之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將簡韶儀等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簡韶儀陳邑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怡 萱、林玲筠、嚴心怡、吳姝苗、廖于絜王梅馨游子瑩、 黃子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林艾揚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偵緝1671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簡韶儀陳邑承、黃子芯陳怡萱嚴心怡林玲 筠、吳姝苗、廖于絜王梅馨游子瑩、證人即被害人謝誼 琳、陳詩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偵22801卷第347至359 頁、111偵26473卷第65至71頁)、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 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 被告與彭明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 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與彭明哲外,尚 包括自稱「牛魔王」、「阿豪」、「小鴨」、「Telegram」 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取得曹文馨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陳玟萍合作金



庫銀行、蘇淑玲之湖內郵局、楊重生明志科大郵局、王丞 聖高雄前鋒郵局、黃品全屏東永安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持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 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並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 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 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無疑,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 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彭明哲與「牛魔王」、「阿豪」、「小鴨」、「Teleg ram」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被害人 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本案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惟 應定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之,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情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 (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 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 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 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 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 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 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 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 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 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 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 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 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 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持前揭帳戶提款卡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予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而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 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 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而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林艾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1 簡韶儀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19時11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金石堂」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原訂購一項商品會變成一批的數量,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21時8分/49,988元 ⑵110年6月17日21時10分/42,123元 曹文馨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21時16分/92,000元 台中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夜市店 1、簡韶儀110年06月17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223至2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6473卷第109頁) 3、曹文馨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215頁) 2 陳邑承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金石堂」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重覆下訂12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21時15分/29,988元 ⑵110年6月17日21時35分/1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 曹文馨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21時17分/30,000元 ⑵110年6月17日21時40分/18,000元 ⑴台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夜市店 ⑵同上 1、陳邑承110年06月17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253至255頁) 2、陳邑承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266至267頁) 3、曹文馨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215頁) 3 黃子芯 (提告) 於110年6月4日16時30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沐越餐廳」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誤設為VIP客戶,需每年繳3萬元,為解除此設定,需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6月15日17時32分/85,123元 王丞聖 高雄前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5日17時35分/50,000元 ⑵110年6月15日17時36分/30,000元 ⑶110年6月15日17時37分/6,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高農校門口右側提款機 ⑵同上 ⑶同上 1、黃子芯110年06月17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315至319頁) 2、轉證證明(見111偵22801卷第340頁) 3、王丞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313頁) 4 陳怡萱 (提告) 於110年6月18日16時32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疏失多訂購10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3分/49,123元 陳玟萍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8日17時05分/20,005元 ⑵110年6月18日17時05分/20,005元 ⑶110年6月18日17時06分/9,005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台中五權路郵局 ⑵同上 ⑶同上 1、陳怡萱110年06月18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63至69頁) 2、生活倉庫購買資料(見111偵22801卷第79至83頁) 3、網路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85頁) 4、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22801卷第87頁) 5、陳玟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62頁) 5 嚴心怡 (提告) 於110年6月18日,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網路賣家「熊媽媽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多下訂單,須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⑴110年6月18日17時30分/20,989元 ⑵110年6月18日17時51分/28,975元 陳玟萍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8日17時35分/20005元(餘984元於編號5⑶款項中提領) ⑵110年6月18日17時54分/20,005元 ⑶110年6月18日17時55分/9,005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台中五權路郵局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⑶同上 1、嚴心怡110年06月18日警詢(111偵22801卷第101至104頁) 2、嚴心怡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偵22801卷第114頁) 3、網路交易明細(111偵22801卷第115至116頁) 4、陳玟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62頁) 6 林玲筠 (提告) 於110年6月18日16時54分,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會計人員疏失多扣1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28分/49,028元 陳玟萍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8日17時34分/20,005元 ⑵110年6月18日17時35分/20,005元 ⑶110年6月18日17時36分/10,005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台中五權路郵局 ⑵同上 ⑶同上 1、林玲筠110年06月18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91至92頁) 2、臺幣活存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99頁) 3、陳玟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62頁) 7 謝誼琳 於110年6月13日17時9分許,左揭被害人接獲自稱網路電商「韓式作風」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謝誼琳至超商領貨時誤簽單據造成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⑴110年6月13日17時8分/49,986元 ⑵110年6月13日17時9分/10,986元 ⑶110年6月13日17時23分/12,123元 蘇淑玲 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3日17時12分/50,000元 ⑵110年6月13日17時14分/10,000元 ⑶110年6月13日17時39分/13,005元 ⑴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⑵同上 1、謝誼琳110年06月13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123至124頁) 2、謝誼琳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22801卷第129頁) 3、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801卷第130頁) 4、台幣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2801卷第131至133頁) 5、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2801卷第131至132頁) 6、蘇淑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149至150頁) 8 吳姝苗 (提告) 於110年6月13日16時45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黛莉貝爾」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先前購貨後,系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導致將每月扣繳會費,請其協助取消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6月13日17時53分/29,985元 蘇淑玲 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3日17時55分/20,005元 ⑵110年6月13日17時56分/10,005元 ⑴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⑵同上 1、吳姝苗110年06月13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135至139頁) 2、蘇淑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149至150頁) 9 廖于絜 (提告) 於110年6月10日16時12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自稱「陶板屋」及郵局人員來電,向其稱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將扣款3萬元,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免遭扣款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16時49分/49,963元 ⑵110年6月10日16時51分/42,123元 楊重生 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16時51分/50,000元 ⑵110年6月10日16時53分/42,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雙十路郵局 ⑵同上 1、廖于絜110年06月10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159至160頁) 2、網路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167頁) 3、楊重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157頁) 10 王梅馨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15時17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假冒其姪子王國宇來電,及以LINE向王梅馨佯稱其支票跳票,欲向王梅馨借款等語,致使王梅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12時27分/35,000元 ⑵110年6月10日12時29分/65,000元 黃品全 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12時40分/10,000元 ⑵110年6月10日12時44分/60,000元 ⑶110年6月10日12時45分/30,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台中育才郵局 ⑵同上 ⑶同上 1、王梅馨110年06月12日警詢(111偵22801卷第181至183頁) 2、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22801卷第189至194頁) 3、網路交易明細(第195至196頁) 4、黃品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177頁) 11 游子瑩 (提告) 於110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左揭告訴人接獲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需要更新,游子瑩須依指示操作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6月10日16時55分/50,123元 黃品全 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17時4分/20,005元 ⑵110年6月10日17時6分/20,005元 ⑶110年6月10日17時7分/10,005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⑵同上 ⑶同上 1、游子瑩110年06月11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197至198頁) 2、網路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205頁) 3、游子瑩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2801卷第207至208頁) 4、黃品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179頁) 12 陳詩燕 於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許,左揭被害人接獲自稱「熊媽媽買菜網」及台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多刷2萬元,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2分/99,989元 曹文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0時9分/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1、陳詩燕110年06月18日警詢(見111偵22801卷第269至270頁) 2、網路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306頁) 3、曹文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2801卷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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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