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74號
TCDM,112,金訴,177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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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心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而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時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女友鄭鴦芳(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甲某),並依甲某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鄭鴦芳於111年5 月7日,將甲某所提供之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上開一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助使甲某以上開帳戶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結果發生。嗣甲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簡國諭、魯 乙臻2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鄭鴦芳之一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一銀帳戶部分)或提領一 空(郵局帳戶部分)。
二、案經簡國諭、魯乙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一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負債走投無路,才相信對方辦貸款要提供帳戶資料 之說詞,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係負債遭追討,走投無路,為了辦貸款才將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等犯罪之犯意,再 者,檢察官也是因為相信證人鄭鴦芳要辦理貸款之辯詞,才 對證人鄭鴦芳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甲某,並依甲某之要 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鄭鴦芳,將甲某所提供之數個不詳帳 戶設定為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甲某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簡國諭、魯乙臻2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證人鄭鴦芳之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並旋遭 轉帳一空(一銀帳戶部分)或提領一空(郵局帳戶部分)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簡國諭、魯乙臻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證人鄭鴦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可按(見偵卷P47 至53,P59至60,P35至39、P187至189、P200至201、P208至 209),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鴦芳指認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87460號函暨檢 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1670號函暨檢附郵局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簡國諭提出之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振翰報表、新光投 信資料、華鼎報表、蕭鳳瑜之永豐銀行存簿及內頁交易、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魯乙臻提出之蝦皮帳號對話內容、嫌疑 人所提供QR碼、電話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P61至64、P65至78、P79至91、P109至112、P113至116、P 117至119、P120至121、P122至123、P125至126、P129至140 、P145、P146、P147、P148至153)、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12年8月16日一太平字第001009號函暨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設定資料(見本院卷P35至40)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指示證人鄭鴦芳設定一銀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而助使甲某得以上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之情形。
 ㈡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各 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已成年、高職畢業,並有一定工 作經歷,且曾有向銀行、民間借貸機關辦理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卷P108),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在不知甲某之真 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對於甲某 所提與一般辦理貸款事宜,並無合理關聯之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等明顯可疑情事,自可預見帳戶可能 遭他人非法使用。又被告所辯辦理貸款乙事,縱屬為真,並 信賴甲某所提請求為屬合理正當,其對關係親近之女友即證 人鄭鴦芳,豈會隱瞞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係甲某所要求等情事(參見證人鄭鴦芳於偵查中 供證「(你有無配合對方把你的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 沒有。我有設定潘一心的約定帳戶,但我沒有去幫別人 設 定我的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的约定轉帳。」等語【見偵卷P1 89】,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法官問:妳為何去辦這7個轉 帳帳戶?)那時有的是公司要用的,有的是工程行要轉帳的 ,與貸款無關。」、「(法官問:其中第四個即中國信託的帳 戶,就是後來從第一銀行轉到這帳戶去,這個帳戶是誰的? )我不知道。」、「(法官問:妳方才不是說與貸款無關?) 那是被告抄給我的,他說那是工程行要用的。」、「(法官



問:這7個帳戶都是被告叫妳去申設的,他說是工程行要用? )對,因為那時他重新開始在做輕鋼架了,跟貸款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P100】)?可見被告對甲某所提請求,已查覺 或預見非屬合理正當而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為使證人 鄭鴦芳同意為上開設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方會對證人鄭鴦芳 隱瞞上開情事,益證被告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 行情形下,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容任助使甲某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其在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遭他人追 討債務及甲某所稱辦理貸款事由,均無從依此推認被告與甲 某間具確切信賴基礎,或甲某所提辦理貸款事由與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事間,具有合理關聯,而 檢察官則係因證人鄭鴦芳與被告間存有一定信賴基礎,方認 證人鄭鴦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行為,欠缺非法犯意 ,而對證人鄭鴦芳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採信鄭鴦芳要辦理貸 款之辯詞,亦未認定辦理貸款事由與提供帳戶資料乙事具有 合理關聯等情,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9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P225至227),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被告或為被告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 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不知 情之證人鄭鴦芳辦理設定一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 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上 開接續1行為,助使甲某詐害告訴人2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及2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指示證人鄭鴦芳辦理設定一銀 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及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遭轉帳一空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該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 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 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行為,助使甲 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8)暨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 其本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簡國瑜 透過Line佯裝邀約投資股票,並傳送投資公司之手機應用軟體供操作股票及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鄭鴦芳一銀帳戶。 2 魯乙臻 先後假冒為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因蝦皮網站人員疏失將扣取保證金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鄭鴦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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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