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1號、第18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601號、第22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藝蓁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再由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提領時地、金額詳見附表),將上開贓款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自由工作業者,在518外包網上工作 ,沒有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便在網路上尋找貸款, 伊找到一個叫「好福貸」的網站,點進去後有提供官方LINE 帳號,加入後官方LINE帳號叫伊填基本資料,然後指派王傑 凱專員、林正偉與伊聯繫,王傑凱專員請伊提供存摺封面等 資料,林正偉要求伊提供4個帳戶,說他們公司會用貨款名 義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因為那是幫伊做收入證明的錢,伊不 能拿,而且有時效性,要在10分鐘內領出來還給他們,伊就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指派的「王皓」等語。經查:(一)系爭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詳見附表),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提領時 地、金額詳見附表),再交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5231 號卷第45至57、195至197頁,偵18109號卷第25至37頁, 本院卷第95至97、99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出處詳見 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詐欺集團使用系爭2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及被告自系爭2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蓋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準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含正犯、幫助犯),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行為人提供帳戶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存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其於110年10月初,因欲申 辦貸款,發現「好福貸」網站後,加入LINE好友,並與LI NE暱稱「王傑凱」、「林正偉」等人聯繫,「林正偉」告 知會以貨款名義匯款至系爭2帳戶,做數據編排,使貸款 審核較容易通過,其再依「林正偉」之指示將款項提出, 交予暱稱「王浩」之人等情,並提出「好福貸」網站資料 、「好福貸」官方LINE帳號資料、與LINE暱稱「好福貸- 您信任的銀行指定好友」(以下簡稱「好福貸」)、「王 傑凱 Kevin」(以下簡稱「王傑凱」)、「林正偉」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231號卷第89至121、199至323
頁,偵32973號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01至229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開始 與「好福貸」聯繫,「好福貸」表示其提供專業代辦服務 ,先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貸款金額、貸款用途、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手機號碼等資料,被告填寫其行業為 自由接案者,薪資8萬,貸款金額15萬元,貸款用途為即 時備用金等資料後,「好福貸」表示已指派王傑凱專員協 助處理貸款事宜,「王傑凱」自111年10月2日起,自稱為 貸款專員,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 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 片、工作證明,被告遂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 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又填寫 貸款人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王傑凱」於111年10月3 日提供「林正偉特助」之LINE ID,要求被告加入好友, 其後「王凱傑」並向被告表示已為被告送件,貸款一樣是 找我,只差收入證明而已等語,「林正偉」則自111年10 月4日起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其表示「我貸款上遇到一點 問題不知道可不可以請您幫忙」等語,「林正偉」於111 年10月10日請被告填寫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綠 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 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 ,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 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 費用35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系爭2帳戶、聯邦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則對「王傑凱」表示:「明天 中午林特助會協助我一起去用收入證明的部分,後續狀況 會與您說明」,嗣自111年10月13日起,「林正偉」指示 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 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以避免安排公司同仁 與被告碰面時認錯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陸續依指示 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共11萬4000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3000元,「林正偉」不久後傳送: 「茲以證明:王藝蓁小姐歸還本公司貨款50萬6000元整」 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向「王凱傑」、「 林正偉」反應陸續接獲警方、臺灣銀行、新光銀行之來電 或列為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但「王凱傑」、「林正偉」 均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 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
痕跡,且與被告自提領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相符,堪 認為真正,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 」、「王凱傑」、「林正偉」等人聯繫,「林正偉」表示 會將公司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 再依「林正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 王浩」等節,應屬實情。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 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 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 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 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 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 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 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業已一再供明其 為自由業者,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不易向金融機構貸款, 故其需錢孔急,向民間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 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 人員指示所為,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而另案被告王宏 瑋、羅媮文、張姵瑄、潘昱瑋、林哲宇、葉欣穎、李家柔
、葉嘉琪、李佳怡為申辦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辦 業者「好福貸」、「王凱傑」、「林正偉」等人聯繫後, 依「林正偉」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自其等名下帳戶提 領款項交予他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各 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矇騙、利用,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2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3524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第36號、第39號 、第4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 6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 、第12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3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52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堪認「好福貸」、「王凱傑」、 「林正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廣告為誘餌,對全國 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款者將實際上由其他 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 好福貸」、「王凱傑」、「林正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 ,自不能以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 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及提款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且並無證據可 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 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 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 追處罰,其是否仍願上開行為,實屬可疑。雖被告未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帳 戶內款項,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 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洗錢,並無處罰之明 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聯繫過程中,雖多次 提及製作收入證明乙事,不無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銀 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承擔風 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
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 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難認為 有「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縱令 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財,然 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互異, 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即推認 被告具有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2帳戶 資料,並誤認「林正偉」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為好福貸公 司所提供之貨款,將之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等節 ,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 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01、22147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非 僅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已,是本院雖就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不生退 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陳政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政秋,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政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9萬8123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6時16分、17分、18分、19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4000元 ①證人陳政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1號卷第133至139頁) ②陳政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1號卷第141至147、153至155頁) ③陳政秋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偵5231號卷第157至15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231號卷第25至29頁) ⑤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31號卷第31頁) 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231號卷第43頁) 2 游政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游政承,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游政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1萬6123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游政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1號卷第165至169頁) ②游政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1號卷第173至183頁) ③游政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31號卷第18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5231號卷第25至29頁) ⑤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31號卷第31頁) 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231號卷第43頁) 3 呂雨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假冒為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呂雨樺,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雨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6時13分、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6時54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教育大學內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4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陳品豪匯入之2萬4000元) ①證人呂雨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09號卷第39至43頁) ②呂雨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109號卷第67至71、75至77頁) ③呂雨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18109號卷第73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8109號卷第17頁) ⑤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8109號卷第1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8109號卷第61頁) 4 簡淑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假冒為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簡淑玲,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簡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教育大學內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 ①證人簡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09號卷第45至49頁) ②簡淑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109號卷第83至85、93至95、99至101頁) ③簡淑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偵18109號卷第87、91頁)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8109號卷第17頁) ⑤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8109號卷第1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8109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