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梓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6號、第11285號、第113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3305號、第2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先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夜未央」之人的指示, 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其所開立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待申辦完畢後,復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01分 許,將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長夜未央」,容任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從事詐取財物,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期間,己○○並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提 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 ○○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Partying」 交友軟體與戊○○認識,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英皇國
際客服002」與戊○○交談,並向戊○○慫恿佯稱:可下注彩 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 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萬8,000元至己○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出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Party」 交友軟體與丁○○認識,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宇」 與丁○○交談,並向丁○○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購買虛 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中 午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己○○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電商平台廣 告與丙○○認識,並向丙○○慫恿佯稱:可加入平台當電商賣 家,並要求其匯款進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160元至己○○上開遠東商銀帳 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而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報牌539之廣告與 庚○○認識,並向庚○○佯稱:需先繳費加入會員及支付審核 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42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5,000元至己○○上 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出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乙○○認識, 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交談,並向乙○○佯稱:可登入 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己○○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而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己○○、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夜未央」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有把遠東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要幫伊找 工作的人,也有去申辦約定帳戶綁定,對方說要租用銀行帳 戶,伊確認他是合法的伊才借,因為伊問對方問題,對方都 回答的很有耐心,所以伊就相信了,伊租用帳戶1天可以獲 得2,500元,伊不需要做任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 戊○○、告訴人丁○○、丙○○、庚○○、乙○○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戊○○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前 揭款項至被告己○○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轉 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庚○○、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度 偵字第1128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3 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偵卷第2
1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28074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 頁),且有被害人戊○○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271號函檢附被告遠東商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被告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報案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 與暱稱「長夜未央」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告訴人乙 ○○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局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款期間查詢、告訴人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4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夜未央」之對話紀錄 擷圖17張、被告與暱稱「LiZzy」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擷圖3張、被告申 設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丁○○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在線 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丙○○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1張、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告訴人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翻拍畫面1張、告訴人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 拍畫面1張、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67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 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第43頁至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331號偵卷第41頁、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33頁、第37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107 頁、112年度偵字第28074號偵卷第23頁至第49頁、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遠東商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戊○○等5人詐取上開款 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其他交易工具,幾 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 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 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 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 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 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 時隨地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進 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 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遭盜用,莫不立 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 子盜用、冒領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 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 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 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逾35歲之成年人,教育 程度係高中夜校畢業,曾擔任過便利商店店員,且曾與 其胞兄一起從事水電乙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知道 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借給別人,帳戶借給別人後,伊就 無法控制伊帳戶內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則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 ,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 不知之理,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
2.觀諸被告提出與「長夜未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聊天記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卷第8 1頁至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偵卷第73頁至第1 07頁),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晚間6時、7時許,依「長 夜未央」之指示下載並註冊火幣軟體,被告在「長夜未 央」告知「這個是綁定平台的帳戶,到時候我們公司需 要租用你的帳號進行買幣(晚間7時23分)」後,旋即 表示「買幣不是儲值在軟體嗎(晚間7時23分)」、「 會進我帳戶?(晚間7時25分)」、「但是你能跟我保 證,這不是洗錢(晚間7時29分)」、「天下也沒有白 吃的午餐(晚間7時32分)」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其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合法性、正當性已起疑 心。況被告於同日晚間,查詢「長夜未央」所提供之公 司名稱及地址結果,亦提出「這裡不像辦公室(晚間7 時35分)」、「我查到的地址跟你給的不一樣(晚間7 時38分)」、「你們代表人名字是什麼?(晚間7時40 分)」、「對啊,跟你給我的地址不一樣(晚間7時43 分)」、「這公司賣什麼的?(晚間7時43分)」、「 但是裡面內容沒有投資虛擬貨幣(晚間7時45分)」等 問題質疑,顯見被告對「長夜未央」所提公司之真實性 ,亦有懷疑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臉 書的社團貼文要找工作,對方就主動找伊,問伊有沒有
興趣做1天2,500元至3,000元的工作,他有說他們公司 名稱、地址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卷第78頁 、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有把遠東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要幫伊找工作的人,對方說要租用銀 行帳戶,伊不認識他,伊有質疑過公司住址不同,對方 說這是分公司的住址,但伊無法確認,所以就沒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伊未 經查證,就把遠東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 方,對方叫伊去臺北的分公司,但伊在臺中,要顧小孩 ,無法查證,對方要伊去辦約定轉帳帳戶的綁定,還跟 伊說如果櫃臺人員有問,要說採購化妝品材料,別說虛 擬貨幣的事,因為那個貨幣好像不是很正規,因為伊前 面已經相信對方講的話了,所以伊後面就沒想太多,伊 去櫃臺時,是跟櫃臺說要做網拍的,對方叫伊怎麼做, 伊就怎麼做,畢竟1天還有2,500元那麼高的薪水,伊當 下知道不合理,伊就是想賺錢而已,伊沒有跟「長夜未 央」、「LiZzy」見過面,也不知道這2個暱稱的真實姓 名,也沒去過他們說的公司,伊當下只有想說要賺錢養 小孩而已,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則被告既不清楚 對方之真實姓名,所查證之內容復與對方提供之公司名 稱、地址不同,僅憑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不相熟識之人,且明知無故 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為異常作法,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非合法正當之金錢,猶配合不詳之人一同以係為「採購 化妝品材料」、「網拍」之虛偽詞語,搪塞銀行承辦人 員之質疑,益徵被告對於將其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誤。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租用銀行 帳戶,伊有去申設約定帳戶綁定,伊不需要做任何工作 ,租用帳戶1天就可以獲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且有被告與「長夜未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及聊天記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卷第81 頁至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偵卷第73頁至第10 7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情狀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而被告 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業如上述,被
告僅需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來路 不明之人,並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無須任何勞力 付出,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與一般工作薪資相 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 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 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綜合上開情節,被告縱使 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戊○○等5人 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所提 供遠東商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人作 為詐欺之不法用途,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節 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前揭 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遭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 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銀行 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 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將其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被害人等5人,並用以掩 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告訴人庚○○、乙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能與被害 人戊○○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 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9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 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 數量、被害人戊○○等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