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7號
TCDM,112,金簡上,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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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3747、26657、300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9968、37120、40156號、111年度偵字第19128、225
19、1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言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言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以縱若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綁定至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載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 言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審卷第274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頁數詳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清單」欄所載), 復有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 0018號卷第309至319頁、111年度偵字第22519號卷第27至37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7、10、14、15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該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見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如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固使詐騙集團為附表所示 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陳濰翎等15人之財產法 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 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輕之。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附表編號15所示



之詐欺、洗錢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犯行為原審 未及審酌,即有未恰;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 係於110年4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碧瑩,編號4所示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4月14日與告訴人于先甫互加LI NE為好友,原判決分別認定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間、110年4 月13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 酌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雖與附表編號3、4、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並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履行,亦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9號、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7至288頁),且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 7、108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 形,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㈦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 :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楊喬筑施用詐術,致楊喬筑陷於錯 誤,於110年4月14日12時16分許,將8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⒉告訴人楊喬筑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遭詐騙於110年4月14日 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7518號卷第109頁)。惟楊喬筑提出之匯款證明 係手機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25頁),無法看出匯款帳 號、金額,再觀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 上卷第179至180頁),亦無110年4月14日匯入80萬元之記 錄。則楊喬筑之前揭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 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楊喬筑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 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有疑,自難遽為有罪之 認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祥、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濰翎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 於110年3月30日,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自稱「林子恆」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56分/4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陳濰翎110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0偵37120卷第131至135頁) 2、陳濰翎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7120卷第145頁) 3、陳濰翎與暱稱「林子恆」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37120卷第153至157頁) 4、陳濰翎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見110偵37120卷第159頁) 2 温玉蓮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9128號) 於109年間,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結識自稱「黃世杰」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向其介紹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接續由Line暱稱「陳毅」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22分/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温玉蓮110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9128卷第371至373頁) 2、溫玉蓮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見111偵19128卷第399頁) 3、溫玉蓮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401頁) 4、溫玉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402至412頁)  3 趙璧瑩 (110年度偵字第19128號) 於110年4月1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間),左揭被害人接獲自稱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重複錯誤訂單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2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趙璧瑩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9128卷第257至258頁) 2、趙璧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111偵19128卷第261頁) 3、趙璧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見111偵19128卷第263至266頁) 4、趙璧瑩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267至282頁)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分/100萬元 4 于先甫 (110年度偵字第19128號) 於110年4月14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日),左揭被害人透過臉書結識「Roger Chia」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願意以15,000元販賣手機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5分/1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于先甫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9128卷第295至297頁) 2、于先甫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見111偵19128卷第303頁) 3、于先甫提供之「Roger Chia」臉書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305頁) 4、于先甫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306至307頁) 5、于先甫之轉帳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307頁) 5 邱立孝 (110年度偵字第19128號) 於110年4月14日,左揭被害人透過臉書結識「謝琇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願意以2萬元販賣手機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46分/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邱立孝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9128卷第309至311頁) 2、邱立孝提供之「謝琇琇」臉書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317至319頁) 3、邱立孝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321至323頁) 4、邱立孝提供之APP轉帳紀錄(見111偵19128卷第325頁)  6 簡逸豪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9128號) 於110年4月14日,左揭告訴人透過LINE結識暱稱「黃珮嘉」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願意以2萬元販賣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59分/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簡逸豪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9128卷第345至347頁) 2、簡逸豪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353頁)。 3、簡逸豪提供之暱稱「黃珮嘉」之詐欺集團刊登販賣「iPhone12 Pro」之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353頁) 4、簡逸豪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354頁) 7 吳坤鴻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9128號) 於110年4月14日,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江岱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江岱瑾」向其佯稱願意以每支2萬元代價販賣3支手機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吳坤鴻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9128卷第355至357頁) 2、吳坤鴻提供之暱稱「江岱瑾」之臉書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365頁) 3、吳坤鴻與暱稱「黃珮嘉」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366至369頁)  4、林言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9128卷第95至99頁)  8 陳妍伶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9128、23747、26657、30018號) 於110年間,左揭告訴人結識Line暱稱「張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張家豪」於110年4月13日向告訴人佯稱下注澳門旅遊娛樂博弈網站可以賺取獎金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39分/29,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陳妍伶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1金訴41卷第136至137頁) 2、陳妍伶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19128卷第333頁) 3、陳妍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335至339頁) 4、陳妍伶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341頁) 5、陳妍伶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9128卷第343頁)  9 董美林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19128、23747、26657、30018號) 於110年3月間,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自稱「陳佳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好友後,「陳佳樂」向其佯稱可以參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13分/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董美林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見111金訴41卷第148至151頁) 2、董美林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1偵19128卷第291頁) 3、董美林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128卷第291至294頁) 10 陳怡伶 (提告,111年度偵字第22519號) 於110年3月31日,左揭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自稱「趙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為好友,「趙安傑」遂介紹其註冊「高盛國際」為會員後,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獲利後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8分/26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陳怡伶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2519卷第45至46頁) 2、陳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2519卷第47至51頁) 3、陳怡伶與詐欺集團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2519卷第51至53頁) 4、陳怡伶之110年4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2519卷第55頁) 11 蕭芝庭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23747、26657、30018號) 於110年3月29日,左揭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暱稱「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為好友,「宋先生」遂介紹其註冊「高盛國際」平臺為會員後,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蕭芝庭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0偵30018卷第233至235頁) 2、蕭芝庭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見110偵30018卷第249至251頁) 3、蕭芝庭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30018卷第255頁) 4、告訴人蕭芝庭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30018卷第256至284頁)  12 陳濬騰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23747、26657、30018號) 於110年4月6日,左揭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暱稱「小曼妮」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為好友,「小曼妮」介紹「萬鼎網站」後,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須繳手續費始能提領現金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陳濬騰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見111金訴41卷第93至94頁) 2、陳濬騰提供其與暱稱「萬鼎WDT客服」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金訴41卷第98至100頁) 3、陳濬騰提供其與暱稱「小曼妮」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金訴41卷第104至10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1年7月2日一基隆字第00081號函附林言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0018卷第309至319頁) 13 陳姵蓉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23747、26657、30018號) 於110年3月9日,左揭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暱稱「厚德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Line為好友,「厚德載物」介紹「新葡京國際娛樂城」遊戲後,向其佯稱操作遊戲可獲利,須繳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現金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44,54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陳姵蓉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見111金訴41卷第120至122頁) 2、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1年7月2日一基隆字第00081號函附林言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0018卷第309至319頁) 14 林鴻齡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29968號) 於110年3月17日,左揭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自稱「Heng 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Heng Chen」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澳門美高梅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12時21分許/62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林鴻齡10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0偵29968卷第107至115頁) 2、林鴻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29968卷第119頁) 3、林鴻齡提供其於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之投注帳號之網頁資料(見110偵29968卷第121頁) 4、林鴻齡提供之暱稱「Heng Chen」之臉書資料(見110偵29968卷第121頁) 5、林鴻齡提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獎訊息(見110偵29968卷第123頁) 6、林鴻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9968卷第125至第131頁) 15 林郁錡 (提告,110年度偵字第40156號)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成員,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4月14日9時59分許/5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林郁錡110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見110偵40156卷第187至188頁) 2、林郁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40156卷第342至第343頁)。 3、林郁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0偵40156卷第344至第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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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