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01號
TCDM,112,金簡上,10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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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翠琪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79、39904、446
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提起上訴,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77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至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7日16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mia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容任「mi ao」使用本案一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miao」取得本案一銀 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戊○○、丁○○等行詐 ,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 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至90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LINE傳送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miao」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要應徵比特幣買賣作業員而提供 上開資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於網路上找工作 ,起初認係出租臉書帳戶,在洽談薪資過程中,對方向被告 表示「需要日領的工作嗎」、「代購數字貨幣」、「協助購 買由我們這邊提供資金你一塊錢都不需要投資喔」、「用你 帳戶協助我們購買比特幣」等語,被告遂依指示下載軟體並 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嗣對方進一步要求被告將銀行帳戶使 用於該軟體中,甚且向被告表示「你全部發給我幫你整理」 、「我幫你整理一下然後傳你你幫我看看對不對好嗎」、「 那我幫你提交資料給主管主管忙完會連絡你」等詞,被告因 智識有限,誤以為是工作所需,因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顯係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對於 本案一銀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難以預見, 被告無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相同受騙情形,亦經 其他法院判決無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16時41分許,將其申設本案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miao」之成 年男子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見偵44668號卷第37至41頁,偵30979號卷第109至110 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第142至143頁),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5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52101號函暨附件:庚○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30979號卷第85至90頁);又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一銀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甲○○、乙○○、丙○○、戊○○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明(見偵30979號卷第27至29頁, 偵39904號卷第27至29頁,偵44668號卷第33至35頁,偵2925 號卷第29至31頁,偵10174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上揭本 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附卷可憑。另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丙○○、戊○○、被害人丁○○ 等遭詐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復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之過程,亦有上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自陳有做過物流之行政及手 工工作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5至136頁),又其於94、95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另於96年間亦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提起公 訴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02號、95 年度偵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緝字第1303、130 4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61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偵30979號卷第123至128頁、第131至132頁),可見其乃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 其對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會對於求職者之學歷 、經驗、能力等有所要求,進行評估篩選後再決定是否錄用 ,而被告既無金融背景及相關經驗,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亦毫 無所悉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 5至137頁),「miao」卻先要求被告先行下載交易平臺辦理 註冊,並提供被告個人私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平 臺帳號、密碼,此情實與一般公司雇用人才之正常流程迥異 。縱使代為買賣虛擬貨幣一事為真,然銀行、交易平臺帳戶 仍應自行保管,自無提供該投資之網路銀行及交易平臺帳號 、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以被告之知識、經驗,當足 以辨識「miao」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不認識「miao」,也不知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節,為其於警詢時坦認(見偵4466 8號卷第38頁),是被告與「miao」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有線上詢問是合法的,對方說是合法的,就直接拍照 給他,因為也是會怕遇到類似詐騙,才問是不是合法的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 之人,其對於「miao」所陳應徵比特幣買賣作業員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 騙者,惟在足以辨識「miao」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 ,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 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送提供與「miao」,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 上應有預見無疑。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初就是在 偵30979號卷第111頁臉書張貼之文章加入詢問工作之語(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36至137頁),而該張貼之文章業已明確載 以「偏門工作」乙詞,所謂「偏門」一詞係指非正當、旁門 左道之意,被告既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詞 彙之意義自當知悉,被告既係依循上開廣告內容覓得本案工 作,自難期待藉此求職廣告獲得「合法」工作,然被告甘冒 非法風險,依照該則廣告所留連絡方式與暱稱「miao」聯繫 ,進而傳送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徵其 為賺取報酬,即便所為工作涉及不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可 見一斑。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miao」 時,已足預見「miao」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miao」實際將 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賺取「miao」所應允 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 於將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 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mi ao」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所應徵公司之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之原因?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 供帳戶而發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 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 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 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 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之詐術來收 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 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 可能。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臉書「偏門工作」之文章得知進 而與自稱「miao」之人聯繫,對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是 被告與「miao」間不僅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且「miao」所 提供者恐係非正當、旁門左道之工作機會等情,業如前述 ,縱「miao」係以要替被告整理為由,要被告提供相關資 料,然被告經上開來源不明之臉書訊息而與「miao」聯繫 後,未有任何查證、審慎思考,即輕率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 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



合理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問過對方是何 公司,可是他們沒有回答,有線上詢問是合法的等語(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37頁、第141頁),而若「miao」所提供 之比特幣買賣作業員未事涉不法,何以對於被告詢問公司 名稱時,均三緘其口,是被告對於「miao」所述要徵求比 特幣買賣作業員,並須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 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 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 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 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 miao」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甲○○、乙○○、丙○○、戊○○、被害人丁○○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丙○○、戊○○、被 害人丁○○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 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 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即附表 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177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一編號5部分)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皆未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原審依職權逕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遽依該 條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有所誤;再被告提供本案一銀 帳戶資料,除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審判決之 範圍)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丙○○、戊○○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人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 人丁○○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及被 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此 部分造成被害人丁○○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有未洽。至於 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因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移送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而為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 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恐嚇取財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所有本 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乙○○、丙○○、戊○○、被害人 丁○○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金額合計363萬元(30萬+5 萬+5萬+280萬+30萬+13萬=363萬)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僅坦 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事實,然 否認犯行,亦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賠償或 獲得諒解,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 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 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仕正、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甲○○(有提告訴,111年度偵字第30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推薦帶股看盤老師及投資網站,並佯稱:可經由該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 11時47分許(入帳時間11時55分許) 【30萬元】 編號1、2、4合併轉匯(詳編號4) 2 乙○○(有提告訴,111年度偵字第39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7日12時18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網路股票操作應用軟體「合眾」,並佯稱:可經由該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編號1、2、4合併轉匯(詳編號4) 111年4月12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3 丙○○(有提告訴,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詳詐欺者先在網路財經新聞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於111年2月14日19時許瀏覽該廣告點擊後,再由自稱助理之「沈美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 13時33分許 【280萬元】 編號3、5合併轉匯 111年4月8日 13時58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111年4月8日 14時10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萬5000元】 4 戊○○(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高松木」向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會請暱稱「趙麗萱」的助理協助至投資軟體「合眾」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 12時20分許 【30萬元】 編號1、2、4合併轉匯 111年4月12日 12時41分許 轉匯至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5 丁○○(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7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間某日時,傳送股票投資詐騙簡訊予丁○○,待丁○○見該則簡訊並點選連結,並相繼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楊震坤」、「陳玉莎」、「許明城」等人為好友,渠等即向丁○○佯稱:可協助透過應用軟體「正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 13時1分許(入帳時間11時13分許) 【13萬元】 編號3、5合併轉匯 (詳編號3)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979號卷第39至43頁、第61頁、第79頁) ⒉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30979號卷第37頁) ⒊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979號卷第31至35頁) 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904號卷第53頁)  ⒉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904號卷第40至41頁) ⒊乙○○提出「合眾」APP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904號卷第31至48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668號卷第68至71頁、第76頁、第83至84頁) ⒉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4668號卷第61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25號卷第37至42頁、第45至47頁) ⒉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5925號卷第49頁) ⒊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25號卷第51至5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174號卷第49至53頁) ⒉丁○○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0174號卷第27頁) ⒊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174號卷第29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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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