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國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張梳芳指認馮國豪LINE聯絡人資料照片 」、「張梳芳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斯凡』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遭詐欺匯 款明細」、「告訴人陳美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珈蒂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份,另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附表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馮國豪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黃瑋德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匯至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實行洗錢 犯行,然因中信B帳戶於111年4月20日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經圈存,致告訴人黃瑋德匯入之詐欺款項尚未及提領,有 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 ,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就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 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四、核被告馮國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按 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陳敏祥」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為之9次洗錢既(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縱與本案之犯 罪動機與犯罪手段固屬有別,二者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程度 亦有差異,惟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槍砲、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科紛繁, 經長期刑罰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 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再度為本件 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施,惟因金融機構即時進行帳戶內款項圈存作業, 致告訴人黃瑋德匯出款項未遭領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犯行自白犯罪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依「陳敏祥」指示 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並將其向張梳芳借用之金融帳戶交予「 陳敏祥」作為犯罪工具,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潘 宣晴、王有珠、劉淑蕙、黃瑋德、徐慧淳、沈家語、林珈蒂、陳 美華,及被害人李佳玟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 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 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9罪,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提供本件金融帳戶給陳敏祥,他 有給我1,000至2,000元等語,則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 堪認本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再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 收、追徵之諭知。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 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 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 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 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 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 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 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 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茲查, 本案被告已將張梳芳之中信A、B帳戶資料交予「陳敏祥」 ,而非由其實際使用、支配,從而,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 人黃瑋德遭詐騙而匯入中信B帳戶之10萬元款項縱因及時 圈存而未經提領,仍難認被告對該10萬元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訛詐之款項,業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贓款仍有實際上處分權限,揆諸 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說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28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潘宣晴︵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忠訓國際」之名義發送貸款簡訊予潘宣晴,適潘宣晴有資金需求,遂以平台客服線上通訊洽談相關事宜,對方佯稱需先繳付財力證明,後稱帳戶填輸錯誤需付款更正云云,致潘宣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9分10秒 3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3分2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6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潘宣晴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潘宣晴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莉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1至41頁、第47至49頁) 3.告訴人潘宣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一卷第43至4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782號函及所附張梳芳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一卷第51至57頁) 5.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49至63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佳玟 李佳玟於110年年初,在「SWEET RING」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暱稱為「TONY」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期間,對方佯稱係黑客並已經破解「順發國際娛樂平台」程式,可以保證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李佳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6分53秒 1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7分3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編號2、3、6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玟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9至3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49至63頁) 3.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至69頁) 4.被害人李佳玟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01至107頁) 5.被害人李佳玟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順發國際娛樂」博弈網站網頁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109至115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有珠︵ 提 出 告 訴 ︶ 王有珠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忠訓公司」借款詐騙簡訊,進而加LINE,後對方以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為由,要求王有珠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有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15分01秒(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1日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7分3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編號2、3、6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有珠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37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49至63頁) 3.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至69頁) 4.告訴人王有珠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79至87頁) 5.告訴人王有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二卷第89頁) 6.告訴人王有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忠訓經理」、「忠訓客服部」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9張(偵二卷第91至99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淑蕙︵ 提 出 告 訴 ︶ 劉淑蕙111年3月14日某時透過「PAI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為「浩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浩浩」委託劉淑蕙幫忙代操國際黃金,並保證有內線消息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淑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9分42秒 2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分5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編號4、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蕙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9至40頁) 2.證人蔡珮均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49至63頁) 4.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至69頁) 5.告訴人劉淑蕙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17至123頁) 6.告訴人劉淑蕙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浩浩」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偵二卷第125至133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瑋德︵ 提 出 告 訴 ︶ 黃瑋德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起,受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在投資網頁「WIT」詐騙投資,致黃瑋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嗣黃瑋德發現旋即報警並通報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上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52分14秒、同日中午12時54分47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5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瑋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領取。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德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5至47頁) 2.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至77頁) 3.告訴人黃瑋德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37至147頁) 4.告訴人黃瑋德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57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慧淳︵ 提 出 告 訴 ︶ 徐慧淳於111年3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認識一名暱稱為「劉國良」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慫恿徐慧淳至澳門葡京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慧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01秒(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7分3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編號2、3、6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徐慧淳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7至29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31頁) 3.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徐慧淳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9至75頁) 5.告訴人徐慧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三卷第77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沈家語︵ 提 出 告 訴 ︶ 沈家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間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為「王仁利」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慫恿沈家語至亞洲采新商城投資獲利,致沈家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51分24秒、同日中午12時53分59秒 50,000元 22,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2分5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編號4、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沈家語警詢之指述筆錄(偵四卷第51至59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四卷第25至2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4864號函及所附張梳芳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四卷第39至47頁) 4.告訴人沈家語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61至71頁) 5.告訴人沈家語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王仁利」資料畫面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73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美華︵ 提 出 告 訴 ︶ 陳美華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透過臉書認識一名暱稱為「陳副總」、「鵬程萬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慫恿陳美華至「香港娛樂文化」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12分49秒、同日上午9時14分43秒 100,000元 10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7分3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0元,至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警詢之指述筆(偵五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 2.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遭詐欺匯款明細(偵五卷第49至55頁) 3.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7至63頁) 4.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77至82頁) 5.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83至99頁) 6.告訴人陳美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01至107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珈蒂︵ 提 出 告 訴 ︶ 林珈蒂於111年3月3日間透過臉書認識一名暱稱為「陳舒錡」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慫恿林珈蒂至「天麗生技國際」博奕平台投資賺錢,致林珈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17分01秒、同日上午10時17分40秒(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50,000元 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2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40,000元,至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蒂警詢之指述筆錄(偵七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林珈蒂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1頁、第41至42頁、第47至75頁、第89至91頁) 3.帳戶個資檢視(偵七卷第43至46頁) 4.告訴人林珈蒂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聯絡人「陳舒錡」、「舒qi」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天麗生技國際」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17張(偵七卷第77至82頁) 5.告訴人林珈蒂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七卷第83至87頁) 6.張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3至99頁) 馮國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