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28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旻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旻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所 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侵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新臺幣1萬元報酬(見偵卷第35頁 ),然於偵訊改稱其未受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2.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 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款項,其中 5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綽號「阿豪」之人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游旻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受他人委託以他 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角色,因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與自稱「阿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5月間,向樊志成佯稱可於網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投資款項至指 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20日10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至吳秀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游旻政則依據「阿豪」之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方式,接續於111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 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旋即於同日11時29分許、11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提領12 萬元、8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阿豪」,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樊志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樊志成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旻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吳秀娟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共計50萬元後,交予「阿豪」,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申購新股投資計畫書。 證明告訴人樊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吳秀娟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領款監視畫面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吳秀娟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出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自稱「阿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就同一名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 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