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2號、第49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凱自民國96年起至109年2月27日間受雇於阿姆斯特 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 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客戶均將應付阿姆斯特丹公司之費用,匯款至被告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銀行帳戶或繳交現金予其本人,被告 即先後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又被告為取信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之客 戶,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9 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之董事資 格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持之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0所示之客戶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丹公司及英屬安圭 拉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證明 正確性之判斷。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向阿姆 斯特丹公司反應委辦事項未見辦理完迄,阿姆斯特丹公司遂 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㈡被告明知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顧問合約已於109年2月27 日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分別向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隱瞞其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員工乙
節,並誆稱可代辦境外公司登記及董事資格證明等業務,致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提供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或塞席爾商亞星 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APAXIS CONSULTANCY SERVI CES INC)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度偵字第27952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帳戶),復 被告為取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客戶,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董事資格證 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持之交予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 丹公司及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證明正確性之判斷。嗣因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反應委辦事項 未見辦理完迄,阿姆斯特丹公司遂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黃俊凱就㈠之附表一編號1、5至8、11、1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㈠之附表一編 號2至4、9、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就㈡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 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 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呂育城、 梁瑗津、翁雅萱、楊佩芬、林金意、戴愛蓮、謝青霜、王筑 羣、告訴人江家銘之配偶黃詩婷、高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慧鈴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被告提供予客戶之匯款通知、匯款帳戶資訊、客戶匯款單 據影本、客戶確認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被告未收款清單及獎金明細、高盈 公司109年10月13日、同年12月3日函文暨附件資料、示範被 告偽造董事文件證明過程之光碟、被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 (COI)、終止合約通知書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ATC阿姆斯特丹公司新進人員 僱用切結書、保密規章影本、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查詢資料 、電子郵件列印影本、CITIBANK OBU TRADE CERTIFICATION 交易憑證、ALLMAX公司、keystone公司、Maxstone公司、GL OBALINK公司、Super Gain公司之董事資格證明(COI)、GO LD-IN公司函文、GOLD-IN公司收受現鈔影本、匯出匯款申請 書、年費繳費通知、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 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之行為,惟堅 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的款項是匯到我個人 或指定的帳戶,因為告訴人阿姆斯特丹公司本來就沒有約定 匯款帳戶,只是最終收款後我要把費用給阿姆斯特丹公司; 附表二所示客戶都是我在離職前所簽約的客戶,他們都是續 繳費用,我並沒有重新跟他們簽約收費;後來因為我跟阿姆 斯特丹公司產生勞資爭議,所收取之款項因故一時無法交還 ,但該等款項都還在,我並沒有使用;又董事資格證明是阿 姆斯特丹公司將電子檔發給我後,我就轉發給客戶,一直以 來都沒有問題,直到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產生勞資爭議之後, 阿姆斯特丹公司就說有問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雖已向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 格證明相關費用等款項而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告訴人,然尚難 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 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固迭指稱:客戶匯款一定是匯到公司 帳戶,且客戶須先匯款,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協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凃宥妗處理與阿姆斯特丹 公司間業務之潘文玉於111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從105年開始到108年請阿姆斯特丹公司處理宥威有限公司境 外公司的年費是用現金繳納給被告,當時阿姆斯特丹公司沒 有特別提供一個帳戶讓我們匯款或是請我們將年費繳交給公 司等語(見訴883卷一第22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客戶張金堆於111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0幾年到 109年1月22日都是請被告到我們公司收年費,阿姆斯特丹公 司會先寄送要繳費通知單給我,我就會打電話請被告來收年 費,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收年費及給董事資格證明時 ,他都會問阿姆斯特丹公司匯率是多少等語(見訴883卷一 第335至336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客戶紀崇仁於1 11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多年來我都會打電話到阿 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被告來收年費,我一直都 是用現金繳納年費,我每年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都是被告來 收的等語(見訴883卷一第337至340、344至345頁);另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公司之會計戴愛蓮於110年4月21 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從108年開始透過被告委託阿姆斯特丹 公司處理境外公司登記事宜,所繳交的年費都是匯到被告的 個人帳戶,108年、109年都是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等語(見 偵1266卷第67頁)。
⑵且告訴代理人林昆翰於109年7月22日偵訊時曾證稱:阿姆斯 特丹公司原則上不會先幫客戶辦理相關業務,但如果業務要 先幫客戶處理相關業務,就要以公司未來給付業務的薪資、 獎金等作為擔保,萬一客戶屆時未付款,公司就會從業務個 人的薪資、獎金扣掉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15頁)。證人即 阿姆斯特丹公司中二區經理呂育城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 稱:「(檢察官問:有無可能業務先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 事後再向客戶收款?)很少,因為若客戶不付錢業務員要背 書…。」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6頁)。證人即阿姆斯特丹 公司助理及財務翁雅萱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檢 察官問:有無可能業務先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事後再向客 戶收款?)除非業務自己擔保,萬一客戶不付錢要自己付。 」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7頁);其再於112年8月18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2月27日前任職於阿姆斯特丹公司 期間,就曾有阿姆斯特丹公司還沒收到客戶繳交之款項,被 告請公司先去申請客戶的董事資格證明、境外公司的設立登
記的文件之情形等語(見訴883卷二第322至323頁)。證人 即阿姆斯特丹公司內協助被告處理相關業務之助理梁瑗津於 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可能業務先 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事後再向客戶收款?)除非是急件, 且我們會一直向業務催款,新客戶或公司沒有聯絡資料的客 戶才比較可能有這種情形。」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29頁) ;其再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2月27 日前任職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期間,有時阿姆斯特丹公司還沒 收到客戶繳交之款項,被告會請我協助先去申請客戶的董事 資格證明、境外公司的設立登記的文件之情形等語(見訴88 3卷二第325至327頁)。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內協助證人 梁瑗津處理業務之助理高萱於112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當時任職阿姆斯特丹公司是被告助理梁瑗津的助理, 依我所知,被告在跟客戶接洽、辦理客戶的境外公司的設立 登記、董事資格證明申請時,曾有還沒有跟客戶收相關的年 費,或是申請COI的相關費用之前,就已經先通知阿姆斯特 丹公司先去辦理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董事資格證明的情形等 語(見訴883卷二第365頁)。
⑶又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亦載明:「 我司提供之服務,通常是根據客戶確認指示執行,因此都是 確認客戶付款後才會開始執行。但有時業務人員因為著急辦 理,會自行擔保,若將來收不回款項,會以自己未來的所得 來做為擔保,這樣可立即執行,被告自縮短等待時間。附表 為被告指示作業部門先行處理之日期,及我司因其未收回款 項逐月扣住未發之金額。被告侵占之項目,我司原並不知有 此項收入,故不含未列在表中。獎金有臺幣和美元計價部份 ,因已知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故於今年一月結算時,將臺幣 負值部份,以美元直接扣抵。」(見他3070卷一第133頁) ,並據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之告證2所列106年至109年未收款 明細表,其中羅列多筆未繳回款項,而由被告之獎金扣抵之 情形。
⑷再者,被告庭呈其於109年2月間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及所寄發之郵件內容亦已明確記載「①請問何時提供 資料?(提供資料讓彼此確認到底有何困難?一直不解為何 不願意提供?既然公司認為扣款都是確認的,更是應該明確 告知扣了那些。)②自2018開始產生的代收扣款…直至2020/0 2都還在扣。但一直沒列清楚的扣款明細與事由。資料也沒 告知。根據推估金額,還有您在2020春節扣住的獎金。期間 所扣金額已經明顯高於代收金額。③煩請儘快提供資料,並 請明確列示扣款內容。……」,且依上開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員
工之對話紀錄內容「1.資料我們都交給老闆所以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他不提供,他之前是跟我說我只負責提供而已 2.每 個月的薪資條上都有記住被扣的金額,加上年節獎金是的確 不足夠的」(見他3070卷一第75至81頁),顯然阿姆斯特丹 公司確實有從被告每個月薪資內扣款之情形,嗣告訴代理人 林昆翰亦改稱:我們確實有從被告薪資扣住1筆錢,金額超 過11萬元等語(見他3070卷一第67頁)。 ⑸顯見告訴代理人上開指稱:客戶匯款一定是匯到公司帳戶, 且客戶須先匯款,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等語,與事實 並不相符。是阿姆斯特丹公司既已與被告約定可由其薪資或 獎金中扣除其向客戶所收款項,則被告如何收取該筆款項, 係指定匯入阿姆斯特丹公司帳戶或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或收取 現金方式為之,均應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所關心,自難僅憑 被告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客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相關費用等款項,匯至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銀行帳戶或繳交現金予其本人,即遽 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⒊又據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證人呂育城、翁雅萱及梁瑗津皆說 明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與客戶之收款流程為:阿姆斯特丹公 司會先給客戶1份客戶確認書,確認代辦事項及收費金額, 客戶確認無誤後需簽名回傳並繳款等語(見他3070卷二第15 、26至28頁),則客戶除繳款外,尚需簽名回傳客戶確認書 ,俾阿姆斯特丹公司得以知悉客戶之合作意向,而非僅憑被 告單方面是否繳回所收款項。茲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既均 有繳交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等相關費用,其等當有與阿姆斯 特丹公司繼續合作之意向,則阿姆斯特丹公司即可透過上開 客戶確認書之回傳機制,對於既有客戶進行相關費用繳交與 否之管理;況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客戶張金堆於111 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多年以來交款都是我請阿 姆斯特丹公司派人過來收款的,他們就會派被告過來。是阿 姆斯特丹公司會先寄送要繳費通知單給我,我就會打電話請 他們來收年費,我有時候也會打電話到公司找被告,公司的 人說被告人在外面,我就會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最後1次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時,被告還有在我這邊打電話問 匯率等語(見訴883卷一第330、332至336頁),顯然阿姆斯 特丹公司方面已明確知悉被告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客 戶即證人張金堆繳交之費用,何以未將此部分列為應由被告 薪資或獎金扣抵之款項?故而,阿姆斯特丹公司究竟憑何認 定哪些客戶係屬於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狀附告證2之106年至10 9年未收款明細表所列載應由被告薪資或獎金扣抵之情形?
而附表一所示部分卻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雖告訴代理 人林昆翰於偵查中曾指稱:本件提告之情形係被告始終未知 會公司已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偵1266卷第22頁), 然依上開證人張金堆之證述,阿姆斯特丹公司並非僅能經由 被告告知始能知悉被告是否已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更何況 阿姆斯特丹公司既可透過上述客戶確認書回傳之機制確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之合作意向,卻因被告未知會公司而無法 得知被告已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 用等款項,此殊難以想像。
⒋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金意部分,證人林金意係委由證人楊 佩芬代為辦理境外公司之開戶繳費事宜,而證人楊佩芬係於 108年5月30日將108年之年費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呂芳城部分,則已分別於108年2月23日及同年 3月12日繳納108年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其後仍繼續 繳納109年之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S uper Gain Worldwide公司部分,除107年間繳納之董事資格 證明費用,尚有連續繳納107年、108年之年費,何以阿姆斯 特丹公司對於此等費用是否收取,全然未向被告或客戶確認 或稽核?又證人即負責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客戶之 劉子綺於112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幫我處理GL0 BALINK公司、COMEWEALTHYINC公司、Super Gain Worldwide 這三家境外公司COI申請,這些COI都是被告用E-MAIL或LINE 傳電子檔傳給我的,且我都有將被告傳給我們的COI電子檔 提供給銀行,而在阿姆斯特丹通知我年費沒繳之前或之後, 銀行都沒有跟我反應過我提供的COI是偽造的等語(見訴883 卷二第177至180頁),若果該等客戶早於107年、108年即未 繳交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其等之境外公司之存續及營 運理應受到影響,何以均未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反應?銀行更 未向其等反應董事資格證明係偽造之情形?況且於107年、1 08年間,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尚未產生勞資爭議,而此 等客戶又均為被告之既有業績來源,被告理應無收回該等客 戶款項後,卻未通報公司,而任由客戶之境外公司遭撤銷, 喪失該等既有業績來源之可能。故此等款項究屬被告隱而不 報?抑或阿姆斯特丹公司方面漏未登載,而於雙方發生勞資 爭議後,清查發現有未登記已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 者,逕皆列為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實值存疑。是被告辯 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會將公司作業疏失歸咎於業務員等語, 非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憑其擔任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以來之作業模 式,因確信阿姆斯特丹公司可由其薪資或獎金中扣除其向客
戶所收款項,而令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將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 費用等款項匯入其本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其本人,且依上 開對話紀錄及郵件內容,亦可見其嗣後一直試圖向阿姆斯特 丹公司要求提供代扣款明細與事由以進行會算,則其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自無法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雖有繼續向客戶收取年費或董 事資格證明相關費用等款項,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雖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迭指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於2月底就終止 與被告之合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合約通知書為憑(見他3070 卷一第71頁)。然查:
⑴告訴代理人林昆翰證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金意反應境 外公司未繳年度執照費(即年費),被勒令停業,我們才得 知是被告要求客戶匯款到他個人帳戶,約108年12月底才知 道,我109年1月要求被告自行離職,但被告不同意離職等語 (見他3070卷一第6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究竟係被 告未通知阿姆斯特丹公司登記已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或係 阿姆斯特丹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尚非無疑,已如前述, 則阿姆斯特丹公司單方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法 ,已屬可議,況被告既未同意離職,且於109年4月22日對阿 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卷),雙方一直到109年11月才就勞 資爭議調解完畢,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仍係阿姆斯特丹公 司之員工,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與阿姆斯特丹公 司均配合多年,且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責相關業務之接洽 ,而非被告新開發之客戶,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令其等委辦事 項,其本於服務既有客戶之意,於既有客戶通知其前往收取 續期年費或通知辦理董事資格證明時,向該等客戶收取年費 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使該等客戶之境外公司業務不致於因 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受影響,本無可厚非。 ⑵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既合作多 年,而一直以來,亦均由被告負責相關業務之接洽,若果阿 姆斯特丹公司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確已合法終止,阿姆 斯特丹公司理應立即通知被告所負責接洽之既有客戶,令其
等知悉被告已經離職,避免其等境外公司業務受到影響,然 卻未見阿姆斯特丹公司有何作為,更無依告訴代理人林昆翰 及證人呂育城、翁雅萱及梁瑗津上開說明之業務流程先給客 戶1份客戶確認書,確認代辦事項,使客戶確認無誤後回傳 。而依證人李世全於111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姆斯 特丹公司給我的聲明書上面署名時間是109年3月26日,内容 就是指派梁瑗津來擔任顧問,並告知被告於109年2月29日( 應係27日)起離職等語(見訴883卷一第383頁);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張家銘之母親謝青霜於110年4月21日偵 訊時證稱:已經繳完錢給被告,才被阿姆斯特丹公司通知被 告已經離職等語(見偵1266卷第82頁),依卷內已知之證據 資料,阿姆斯特丹公司直至109年3月26日始告知證人李世全 被告已離職,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亦均於被告收取如附 表二所示費用後,始經被告或阿姆斯特丹公司告知其等間之 勞資爭議或通知被告已離職等情,顯然阿姆斯特丹公司單方 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後,並未即時將被告離職或與被 告間之勞資爭議告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負責接洽相關業務 之客戶,是被告於主觀上認阿姆斯特丹公司單方面終止雙方 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其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之情形下 ,繼續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辦理相關業務,並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費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⑶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家銘部分,被告於向負責該公司相關 業務之黃詩婷請款時,即已告知其將獨立作業,並協助辦理 該客戶境外公司轉移作業,此有該境外公司董事簽署相關文 件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883卷二第101至113頁),雖 黃詩婷後來表示不辦理代理權轉移,然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其 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甚明。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依證人劉大年於112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唐 逸文在109年6月間要申請keystone、Maxstone、ALLMAX,這 幾家公司的年費總共美金2,650元有匯入我們公司的帳戶; 然後這三家公司,經由客戶的董事即唐逸文簽署完相關的文 件之後,提供給我們這邊去做後續的轉移代理人的處理,這 個程序因為涉及到個人的護照跟地址證明,還有簽名、匯款 的部分,據我的瞭解,應該是客人有確認要做這些轉移,他 才會給這些資料跟付錢;我們也有把薩摩亞相關轉移之後的 證明文件提供給客戶,但是後來註冊代理人跟我說,因為這 三家公司的原代理去跟註冊處申訴,薩摩亞公司註冊處就把 這三家公司轉移的部分就收回,然後再把這家公司的代理權 就還給了原代理人公司,之後被告就跟我說因為這三家轉代
理沒有完成,所以我們就把費用退還給客人;所謂的董事資 格證明(COI)不是我們公司開立的,因為境外公司不是一 般當地的公司,所以是委由當地註冊代理人去做這些事情, 董事股東的資料一般都會存在註冊代理人這邊;這三家代理 權轉移的過程中,阿姆斯特丹公司或這三家公司都沒有跟我 反應過偽造的COI的事情等語(見訴883卷二第181至188、19 0頁),且證人唐逸文於112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 08年底、109年初,新冠肺炎爆發前,被告告知我他與阿姆 斯特丹公司有爭議,他要離開自行創業。2020年境外公司代 理人轉移申請的過程都是由我同意,也有讓我簽署相關文件 ,到2021年轉移完成後,被告有提供相關由薩摩亞註冊局所 發給的電子檔相關文件給我,後來因為國外代理人的問題, 無法完成轉移,終止後,我決定不做代理人轉移,並由被告 將相關的款項退還給我等語(見訴883卷二第291至292、299 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經由客戶即證人唐 逸文同意進行代理人轉移,最後雖然因故無法順利完成代理 人轉移,然被告對證人唐逸文並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用之情形。
⑷至被告未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繳 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蓋因當時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就以 被告薪資、獎金扣抵未繳回款項之數額仍存有疑義,雙方針 對此勞資爭議正在起訴、協調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將該等 所收取款項先行扣住,待雙方會算後,再互為找補,尚難因 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意。 ⒊依上所述,被告因未同意阿姆斯特丹公司片面終止與其間之 僱傭契約,而於109年4月22日對阿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之訴,且直到109年11月雙方才就勞資爭議調解完畢 ,則被告主觀上認其仍係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員工,並於附表 二編號1至3、5所示客戶通知其前往收取續期年費或通知辦 理董事資格證明時,向該等客戶收取年費及董事資格證明費 用,使該等客戶之境外公司業務不致於因其與阿姆斯特丹公 司間之勞資爭議而受影響,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另對附表 二編號4所示客戶據實告以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 議,經證人唐逸文同意辦理代理權轉移,更無施用詐術之情 形,且因與阿姆斯特丹公司間就以被告薪資、獎金扣抵未繳 回款項之數額仍存有疑義,而未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款項,然事後積極尋求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就相關代扣款 明細與事由以進行會算,則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明,自無法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並無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
4、9、10、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之準私 文書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 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 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 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 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⒉查,告訴代理人林昆翰於偵查中固迭指稱:被告把偽造的檔 案EMAIL給客戶,客戶再把檔案交給我們求證,我們用PDF檔 案查看編輯過程,而且最後的編輯人是黃杰,就是被告。我 們有從G0ID IN拿到PDF的檔案,可以證明是偽造的。我們有 跟SAMOA公司求證過,確定他們沒有出具這張,客戶ALLMAX 公司即證人唐逸文說他們收到影本。針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客戶拿到的是影本,我們有詢問GOLD IN公司,他 們說沒有出具這二家,蓋印的地方是剪貼上去的,我們有提 供GOLD IN公司的證明等語(見他1306卷第46頁,交查164卷 第18頁);告訴代理人高萱於偵查中指稱:COI之正本也是 由我們寄給客戶。電子檔也是由我們寄出,不是顧問去處理 等語(見交查323卷第80頁);告訴人黃慧鈴則因委辦事項 未見辦理完畢,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反應,經阿姆斯特丹公司 清查帳目,發現告訴人黃慧鈴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繳 交之美金3,600元未經被告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且阿姆斯 特丹公司表示被告提供之COI有問題,乃對被告提出告訴, 告訴代理人林昆翰並提出Gold-In Anguilla公司台灣辦事處 聲明(見他3070卷二第177至179頁)、Gold-In (Samoa) Co .,Ltd.台灣代表處聲明書(他4966卷第79、101、133、137 頁,他872卷第63頁)為憑。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林昆翰前就客戶是否一定匯款至公司帳戶?客戶 是否須先匯款,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及董事資格證明等事 宜?相關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梁瑗津 於112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109年2月27日離 職前,替客戶辦理境外公司董事資格證明後,曾經有請我先 寄電子檔給他,由他先提供電子檔給客戶(見訴883卷二第3 30頁)等語,可知告訴代理人高萱上開所稱:電子檔也是由 我們寄出,不是顧問去處理等語,亦與實情未盡相符,故告 訴代理人林昆翰、高萱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 ⑵衡以告訴人黃慧鈴於110年10月28日偵詢時證稱:新光銀行跟 我說COI有問題,但沒有細說何處有問題,後來是阿姆斯特 丹顧問公司下來查,證實這份COI是有問題的,但阿姆斯特 丹顧問公司沒有說是偽造或變造等語(見交查323卷第10頁 );復於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銀行每1年都會 跟我要1次COI,當銀行需要的時候,我就會委託被告幫我向 公司申請,COI會直接寄到銀行去,所以我沒有收到過,我 也不知道當時的COI證明是由誰所製作、註冊代理人是誰, 實際上我也不清楚該等COI是偽造的,是因為阿姆斯特丹公 司那邊會知道等語(見訴883卷二第57至58頁)。又依告訴 人黃慧鈴於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請律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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