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7號
TCDM,112,訴,146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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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文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7963號、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之證據名稱⑵關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編號3之證據名稱⑶關於「 刑案照片(含對話紀錄纈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計35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照片(含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 片等)計36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林詠裕於偵訊之證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⒋證物採驗照片。
⒌扣押證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阿貴」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行為,惟因證人林詠裕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並無向被告 購毒之真意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旋為在場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是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卻漠視法令,率爾非法持有本案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另為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毒品取得不易之特性,與「阿貴」共同詐欺證人 林詠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利用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幸未擴大,其對於 證人林詠裕之詐欺行為亦未得手;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與子彈之數量多寡及持有時間久暫,及其以粗鹽佯裝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誘騙證人林詠裕交付價金之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或利慾薰心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為仍應有課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以對其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所示之 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等物,經鑑定後,均屬違禁物,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屬復進簧、金屬 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經鑑驗後,均非屬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 擊發,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所剩彈殼彈頭, 亦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雖因被告 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不能排除係因該 包裝袋曾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微量檢出,因此不成立毒品 相關犯罪,然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本案與共犯「阿貴」聯繫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審酌係被告濫用其所有權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陳勇文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勇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 1-2 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2-1 非制式子彈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6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彈殼5顆 (試射鑑定剩餘) 3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33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96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3330公克,純度﹤1% 4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與共犯「阿貴」聯繫使用 5 不明晶體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0.29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8.3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陳勇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烏日區公園路某越南小吃店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兩」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含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不具殺傷力)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陳勇文明知其並無毒品可出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阿貴」自111年9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友-@@」與林詠裕聯絡,並向林詠 裕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粒」即2公克等語,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 查之林詠裕遂與「阿貴」談妥上述毒品交易條件,並相約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復由陳勇文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不明晶體1包,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與林詠裕 見面,欲向林詠裕收取交易價款5,000元時,旋為在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嗣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不明晶 體1包(淨重10.333公克,驗餘淨重9.7641公克,雖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純度低於1%)等物;又獲陳勇 文之同意,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5顆、含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1枝及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 .372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始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自「阿兩」處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5顆及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等物之事實。 ⑵被告依「阿貴」之指示,持佯為毒品之不明晶體1包,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欲出售予證人林詠裕,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及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9.7641公克)、非制式子彈15顆、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3727公克)等物之事實。 2 證人林詠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使用LINE暱稱「友-@@」之人(即「阿貴」)與證人林詠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出面與證人林詠裕進行交易,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3 ⑴被告與「阿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4張(被告之行動電話)、語音通話譯文1份、被告與「阿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之行動電話)等 ⑵證人林詠裕與「阿貴」(暱稱「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證人林詠裕之行動電話)、語音通話譯文1份等 ⑶刑案照片(含對話紀錄纈圖、查獲現場照片等)計35張 「阿貴」以LINE與證人林詠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暨指示被告出面與證人林詠裕見面交易收款,嗣被告出面與證人林詠裕見面,而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不明晶體1包(淨重10.333公克)、非制式子彈15顆、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不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3727公克)等物 被告持有左列物品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5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速篩查報告、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及112年1月17日草療檢字第1120000603號函文各1份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63號鑑定書(含槍枝、子彈照片)1份 ⑶內政部111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63號函文1份 ⑴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快速篩查時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嗣自其中1包(驗餘淨重9.764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另1包(驗餘淨重108.3727公克)則未檢出毒品成分。 ⑵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1枝扳機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扣案之手槍1枝中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阿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至扣 案之子彈10顆(原為15顆,因其中5顆業經試射而喪失子彈 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在聲請沒收之列)及 金屬槍管1枝等物,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不明晶體2包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不明晶體1包(驗餘 淨重9.764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小於1%),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阿貴」指示伊持粗鹽交易詐騙 買家,伊遂持養魚換水所用之粗鹽交易,伊未在粗鹽中摻入 安非他命,伊不知為何驗出毒品成分等語。又被告持以交易 而為警查扣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機構快速篩查時並未檢 出毒品成分,嗣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小於1%),然囿於儀器限制無法判別其他成分,若包裝袋 曾放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能檢出此毒品成分乙情,此有前述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 速篩查報告、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6號、111年9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91號鑑驗書及112年1月17日草療 檢字第1120000603號函文各1份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 阿貴」曾於案發當日通話時,提及「他有騙我,如果他知道 我騙他…不是你騙他的,哥知道嗎?」、「他有騙我錢,沒關 係齁,那個錢你拿,我給你請客齁…」等語一情,此有前述 被告與「阿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通話譯文1份 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所辯其欲以「粗鹽」佯為毒品而進行



交易詐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於與證人 林詠裕見面交易時,主觀上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難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而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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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