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庭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7
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1
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112年度偵字第
1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112年
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己○○(外號「阿旭」)與同案被告子○○(SKYPE暱稱「張 張過」、外號「小開」)、戌○○(SKYPE暱稱「小馮」)、 卯○○(SKYPE暱稱「忠」、「胡」,外號「阿忠」)、寅○○ (外號「小伍」)、戊○○(外號「阿勇」)、丙○○(SKYPE 暱稱「江江」,外號「蔣哥」)、黃○○(外號「阿富」)、 庚○○(外號「阿賢」)、未○○(外號「阿寶」)及辰○○(外 號「阿文」)(以上10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1年11月中 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巳○○(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湯蠔」之人及不詳幕後金主,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子○○、戌○○以苗栗縣○○鎮○○○街0 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房),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同案 被告卯○○、寅○○及戊○○以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為據點 (下稱嘉義機房),擔任二線機手;同案被告丙○○、黃○○、 庚○○、未○○及辰○○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據點(下 稱臺南機房,先前曾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運作約一星期),同 案被告丙○○擔任二、三線機手,其餘黃○○等4人擔任一線機 手;同案被告巳○○與3個機房各以子○○、卯○○及丙○○為聯絡 窗口,該集團另有與未查獲之暱稱「大小姐」等數名未查獲 一線機手合作。一線機手使用手機透過暱稱「星空藍」、「 金石堂」及「米蘭」等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中國民眾,再以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 公安人員及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 述)。同案被告巳○○承諾子○○等11名機手成員,一線可分得 參與詐得之金額7%,二、三線可分得參與詐得金額之8%;巳
○○則固定領取月薪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為人民幣者亦同 )5萬元,並預計抽取全部詐欺所得金額之5%,而以此牟利 。
㈡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巳○○、子○○、戌○○、卯○○、寅○○、戊○○ 、丙○○、黃○○、庚○○、未○○及辰○○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 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數名未查獲一線 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被害人午○○、孫淑琴及E○○部分,詳後述)之犯意聯 絡,於每日8時到17時,由一線臺南機房機手及「大小姐」 等未查獲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同案被告巳○○向不詳之 人購得並上傳至Goog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 名、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 使用手機Bria軟體,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 自稱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 用並涉及刑事責任,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 報案為由,將中國民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二線苗栗或 嘉義機房人員,二線機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 接聽電話後,要求中國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三線 機手;三線機手自稱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 水房提供之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同案被告巳○○與 苗栗、嘉義及臺南機房成員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 點開會大群」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 對象記載為「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被告巳○○等12人迄 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F○○、申○○、地○○、宇○○、I ○、H○○及午○○合計7人詐欺取財得手,合計詐得人民幣109萬 8600元(匯率以1: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494萬3700元) ;另至少已著手對於B○○、C○○、酉○○、辛○○、丁○○、癸○○、 天○○、玄○○、孫淑琴、壬○○、D○○、丑○○、亥○○、乙○○、宙○ ○、甲○○、G○○、A○○及E○○合計19人行騙未得手。被告巳○○等 12人於行騙孫淑琴、午○○及E○○時,二線機手有使用微信傳 送巳○○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電子檔 案予孫淑琴觀看,傳送巳○○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午○○觀看,傳 送巳○○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 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E○○觀看,足以生損害 於孫淑琴、午○○及E○○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同案 被告巳○○於111年1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0樓之1房屋樓下之7-ELEVEN便利商店外,取得「湯蠔」所
交付之報酬5萬元及預備供3個機房運作所需費用6萬2500元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子○○等11名機手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
㈢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共同犯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9次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3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己○○業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