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30號
TCDM,112,中金簡,3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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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連上堯


許瀚陽


蘇奕丞


王遠銘


蔡同山



施永達



陳瑞豐


許國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瀚陽蔡同山許國從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上堯蘇奕丞王遠銘施永達陳瑞豐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庭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之阿Q茶舍,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郭庭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蟹老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與其所屬經營「LEO娛樂城 」簽賭網站之成員,供作收取賭資及支付賭金之用。嗣上開 簽賭網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架設「LEO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ga77 .net、http://ts777.net等),供不特定成年人申請加入會 員後於該網站上進行簽賭。嗣賭客連上堯許瀚陽蘇奕丞王遠銘蔡同山施永達陳瑞豐許國從(下稱連上堯 等8人)即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收受賭金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施永達部分僅111年3月 21日)之前1週,至附表一「收受賭金之時間」欄所示時間 為止之某時,以各該附表一所示綁定之帳戶,匯入金額不等 之賭資至該簽賭網站指定之帳戶內,經取得同額之點數後, 再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 樂、7PK撲克或職業運動NBA、MLB、足球等。其賭法係以網 頁記載之賠率,若為1比0.95,亦即下注1000元,賭贏可得9 50元;賭輸者,1000元則歸該網站管理人所有。嗣因賭客連 上堯等8人賭贏,該簽賭網站管理人遂分別於附表一「收受 賭金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郭庭安帳戶,將各該附表一「 賭金金額」欄所示之賭金,匯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綁定帳戶 給連上堯等8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嗣員警另案查獲賭客林景新,經其提供「LEO娛 樂城」網頁顯示之郭庭安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安連上堯許瀚陽蘇奕丞王遠銘蔡同山施永達陳瑞豐許國從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景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景新提供之 「LEO娛樂城」網頁所顯示之郭庭安帳戶截圖、郭庭安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連上堯等賭客手機內「LEO娛樂 城」之網頁截圖、被告連上堯等賭客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9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認被告連上堯等8人係於其附表一「開始把玩時間 」欄所載之時間開始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連 上堯等8人各自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連上堯等8人之供述,即遽認其 等確有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開始賭博 。衡以簽賭網站通常一段時間便會結算輸贏並給付賭金,且 被告許瀚陽於警詢時供稱:「LEO娛樂城」網站每一周結算 一次,假如贏了,便會將賭金匯到我設定之金融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50頁),堪認被告連上堯等8人係於本判決附表一 「收受賭金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施永達部分僅111年3月21 日)之前1週,至附表一「收受賭金之時間」欄所示時間為 止之某時,為上開犯行,較屬合理,故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如上,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9人所為:
1.就被告連上堯等8人部分: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2.就被告郭庭安部分:
查被告郭庭安固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給「蟹老闆」,供其 與所屬之賭博網站成員收取賭資及支付賭金之用,讓賭博 網站成員得以透過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致檢警難以追查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人,然 被告郭庭安並未參與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洗錢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此部 分犯罪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郭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項後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郭庭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所為不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罪乙節,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許瀚陽蔡同山許國從先後在上開簽賭網站簽注賭 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郭庭安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郭庭安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庭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郭庭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郭庭安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見偵卷第27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郭庭安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庭安本案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 本刑已甚低,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狀況,當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郭庭安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導致檢警難 以查緝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人,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連上堯等8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在上開賭博網站上簽賭,所為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9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郭庭安提供帳戶之期間、被告連上堯等8人等人各自賭博 之次數;兼衡被告9人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內容 ,及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郭庭安所提之在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庭安併科 罰金部分及被告連上堯等8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郭庭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郭 庭安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 新。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若被告郭庭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郭庭安部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庭安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 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郭庭安供稱其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7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就被告連上堯等8人部分:
被告連上堯等8人各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一「賭金金 額」欄所示之賭金,乃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對被告連上堯等8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收受賭金之時間 賭金金額 綁定之帳戶 1 連上堯 111年3月9日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 許瀚陽 111年2月21日 111年3月29日 3000元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 蘇奕丞 111年3月9日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4 王遠銘 111年3月30日 95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44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 蔡同山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4日 1萬1127元 44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 施永達 110年12月29日 1600元(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於111年1月12日始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故此部分不構成該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 3900元 7 陳瑞豐 111年3月15日 513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 許國從 111年1月24日 111年3月5日 2000元 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連上堯 5000元 2 許瀚陽 4000元 3 蘇奕丞 1000元 4 王遠銘 954元 5 蔡同山 15604元 6 施永達 3900元 7 陳瑞豐 5137元 8 許國從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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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