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38號
TCDM,112,中金簡,13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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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意涵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需錢孔 急,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瀏覽臉書徵才訊息後,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聯繫,經甲男表示廠商交付貨款需使用帳戶,如提供帳戶, 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丙○○獲知上開 訊息後,已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或 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而以高 報酬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然因缺錢,為圖牟 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樓下,將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交予甲男。嗣甲男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與乙○○互 添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並 可代為操作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9時3 5分許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06萬元至甲男指定之 「陳玫娟」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後,其中10 5萬元先轉至其他人帳戶,甲男再連同其他人所匯進之5萬元 ,於同日10時1分許轉出5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 即再遭甲男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丙○○再於111年2月初某日瀏覽臉書徵才訊息後,以Telegram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indy(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之人(下稱「cindy」)聯繫,經「cindy」告知交付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取月薪15,000元之報酬。丙 ○○獲知上開訊息後,已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 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規避檢警查緝,並藉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而以高報酬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行為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然因缺 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 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20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密碼交予「cindy」。嗣「cindy」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甲○○於111年1月17日點擊連結後,與「cindy」互添加為LIN E好友,「cindy」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甲○○因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3時3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 段上之超商,操作ATM轉帳14,985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丙○ ○接獲「cindy」之指示,稱因為帳戶裡面有廠商之匯款且帳 戶丟失,請丙○○補辦存摺、卡片後再將之領出。丙○○知悉為 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 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 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提升犯意,基於縱若發生該等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cindy」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銀行補辦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山西路昌平二路上之全家便 利商店,操作ATM領取包含甲○○受騙匯款在內之182,900元( 丙○○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誤稱為18萬元), 隨後再轉交予「cindy」,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⒈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之犯行,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甲男,供甲男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甲男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⒉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甲○○為詐騙行為,但 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cindy」,供「cindy」對甲○○施 用詐術後,以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 更進而依「cindy」指示提領甲○○匯入之款項後,交予「cin dy」,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從而,被告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再轉交予「cindy」之行為,均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不 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cindy」間,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 犯。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cindy」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並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良好,其行 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 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 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 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各賠償乙○○、甲○○ 1萬元及15,000元,乙○○、甲○○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見偵25813卷第14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意願,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將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2人遭提領之 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間某日,將其個人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 所示之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乙○○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帳或匯款之憑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 解,將詐欺集團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悉數歸還各告訴人,有 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憑證 1 乙○○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添加為LINE好友,後邀約告訴人乙○○投資比特幣,且可代為操作,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9時35分許,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0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玫娟」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後其中105萬元先轉至其他人帳戶,詐欺集團再連同其他人所匯進之5萬元,於同日1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玉山銀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②陳玫娟之臺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2 甲○○ 詐欺集團先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17日點擊連結後,與某成員互添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3時3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上之超商,操作ATM,轉帳1萬4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丙○○接獲「cindy」之指示,稱因為帳戶裡面有廠商之匯款且帳戶丟失,請丙○○補辦存摺、卡片後再將之領出,丙○○誤信遂先至銀行補辦帳戶,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山西路昌平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領取包含甲○○受騙匯款在內之18萬2900元(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誤稱為18萬元),隨後再轉交予「cindy」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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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