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森
輔 佐 人 蕭怡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2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森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豐森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科刑,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陳豐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森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乘風破浪」之 暱稱,成立名稱為「乘風破浪」群組,發布其對於美國芝加 哥期貨交易所發行小型道瓊期貨(即YM,簡稱小道瓊)、美國 芝加哥商業交易所發行小型那斯達克期貨(即NQ,簡稱小那 斯達克)、黃金、原油、臺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 等交易之操作心得及績效,並發送招募會員之訊息,招攬不 特定之人為會員後,將會員加入其成立之另一名稱亦為「乘 風破浪」群組內,提供上揭小道瓊、小那斯達克、黃金、原 油、臺指期等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價位、時點建議,並向 每位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會費,並提 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 特定會員匯入會費之使用,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豐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LINE群組,招攬會員並向支付費用之會員,提供小道瓊、小那斯達克、黃金、原油、臺指期等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價位、時點建議之事實。 2、坦承向會員收取費用,並以上開銀行帳戶供會員匯款之事實。 3、坦承不法所得總計76萬932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會員張銘升、陳慶萱、劉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成立上開LINE群組,提供小道瓊、小那斯達克、黃金、原油、臺指期等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價位、時點建議,每人收取1500元之費用作為諮詢費,如未繼續繳納款項即會被踢出群組之事實。 ㈢ 證人曾科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成立上開LINE群組,並宣稱可繳交每月1500元之商品諮詢費,並由被告先行提供付費會員關於期貨指數買賣價位建議,吸引證人曾科錦加入付費會員之事實。 ㈣ 上開LINE群組對話擷圖1 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提供海外期貨及臺指期等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收取諮詢費之事實。 ㈤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即會員張銘升、陳慶萱、曾科錦、劉建宏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8日中期商字第1100004007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9日證期(期)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取期貨從業人員證照且未於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登錄,且我國目前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信託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被告並未登錄為期貨業業務員之事實。 ㈦ 被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 證明被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向每位會員收取每月1000元、1500元之會費,不法所得總計76萬9320元之事實。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 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而期貨顧問 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 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有關業務。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之經營方式即利用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為會員 ,於會員匯款後,方提供上開具體之期貨投資分析意見與買 點建議,該等費用顯係為被告提供上開資訊服務之報酬,其
行為與報酬間,顯有對價關係。是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具 體期貨投資標的、買賣價位、時點之建議,堪認係提供投資 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明確內容,乃屬期貨顧問事業之 業務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 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 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犯罪,且本案被告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為之,屬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共76萬93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