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70號
TCDM,111,金訴,2370,202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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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623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度偵字第44951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淑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傅淑君、帳號捌貳貳─○參○○參○○○○○○參號帳戶內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淑君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加入「陳彥彤(即小 陳)」、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很多兔(即 阿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傅淑君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同 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且將前揭帳號、密碼書寫後交予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 啡)」,作為收款之用,並約定於事成之後,傅淑君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傅淑君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揭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 (渠等遭詐騙金額共計60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金額各以 行動網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遭轉出金額共計 299萬元【不含手續費】);傅淑君並於111年5月9日下午2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由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指 示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科博館分行臨櫃辦理轉帳,傅淑君原欲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



戶轉帳250萬元至吳介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吳介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經LINE暱 稱「亦正亦邪(即咖啡)」於同日下午2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 E指示更正轉帳金額為340萬元至吳介瑋前揭帳戶,惟因該行 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傅淑君因而於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辦理 臨櫃辦理轉帳而遭警方查獲,未能完成340萬元款項之轉帳 ,且傅淑君終無取得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報酬 ,並在傅淑君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且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淑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258~261、27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行員葉郁琳、證人即申設前述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吳介瑋於先後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陳舜雨部分:見偵22623卷第57~61頁;彭元祺部分:見偵44951卷第45~46頁;黃志欽部分:見偵44951卷第67~71頁;溫建成部分:見偵22623卷第379~380頁;陳榮河部分:見偵22623卷第333~335頁;葉郁琳部分:見偵22623卷第63~69頁;吳介瑋部分:見偵22623卷第441~445頁;惟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與證人葉郁琳吳介瑋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證據),並有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年5月9日提領)、員警職務報告(111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11年5月10日、指認人:被告傅淑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5月9日、指認人:證人葉郁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年5月9日、匯款人:被告傅淑君)、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舜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舜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舜雨與「大漲鴻圖」之對話訊息截圖、FXMCOINS網站截圖、陳舜雨與「李湘平」之對話訊息截圖、「鑽石盃操盤大賽」群組之對話訊息截圖、陳舜雨與「Fxm客服-李安琪」之對話訊息截圖、陳舜雨與「FxmCoins-售後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榮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榮河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溫建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溫建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845號)、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年5月23日、9月2日、指認人:證人吳介瑋)(見偵22623卷第21~23、25、83~89、91~97、99~105、107~113、115、117~123、125、129、133~151、153~157、159~167、169~173、175~183、187、189~261、331~332、336~338、343、350、361、375~377、381、387~390、399、411~413、425~431、439、455~465頁)、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舜雨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914卷第101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志欽之匯款帳戶一覽表、附表編號2被害人彭元祺之匯款帳戶一覽表、附表編號2被害人彭元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彭元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彭元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害人黃志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志欽與「助理小媛」之對話訊息截圖、CoinUnionAPP畫面截圖、「868鐵塔軍團」之對話訊息截圖、黃志欽與「助理小媛」之聊天紀錄、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志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951卷第17、19、47~53、57~65、73、95~99、119~159頁)、被害人陳榮河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939卷第95~110頁)、被告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2914卷第19~23頁,偵44951卷第35~39頁,偵41939卷第35~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有渠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陳舜雨部分:見偵22623卷 第187頁;彭元祺部分:見偵44951卷第53頁;黃志欽部分: 見偵44951卷第97頁;陳榮河部分:見偵22623卷第343頁; 溫建成部分:見偵22623卷第399頁),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匯款之入帳時間與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與匯 款金額欄所示,亦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 查(見偵42914卷第21~22頁),然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 咖啡)」先指示被告臨櫃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50萬 元至吳介瑋前揭帳戶,復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24分又以通 訊軟體LINE指示更正轉帳金額為340萬元至吳介瑋前揭帳戶 等情,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部分:見偵22 623卷第12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623卷第143頁上 方;現場照片:見偵22623卷第131頁下方),且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款均已入帳之後即在 同日下午2時51分自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匯99萬元至吳 介瑋前揭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可證(見偵42914卷第21~



23頁),顯見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1分 時仍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支配管領力無訛;再者,依 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見偵42914卷第2 1~22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之前,被告帳戶內仍有餘額200萬2709元,而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等先後分別匯款共計600萬元,則該等因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自已與被告該中國該託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混同, 且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雖有先後之分,然各該被害人分別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帳戶時亦相互混同,是以 被告帳戶既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共計299萬元款項,既 因帳戶內各筆款項金錢均已混同,當應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受詐騙後分別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必然皆有一部分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自被告帳戶中轉出,而受有實際財產 上損害,且該等業已匯出之款項中亦均有難以追查其去向、 所在之情事,而已該當洗錢既遂犯行;當不因被告帳戶內於 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共計已轉出299萬元後,該帳戶仍 留有541萬2679元之餘額以及被告上開該次提領行為遭行員 察覺報警查獲而異其認定。從而,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遭 詐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已因部分款 項業遭提領轉出(如附表一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轉 出金額之款項),而認已達該部分遭轉出之金錢有被掩飾或 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洗錢既遂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 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而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 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 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彥彤(即小陳)」 、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很多兔(即阿宏) 」等其他不詳人士共同為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陳彥彤(即小陳)」、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 )」、「很多兔(即阿宏) 」等3人均係不同之人等詞(見 本院卷第259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行騙,待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指定被告金融帳戶後,復層轉 給他人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即有被告與「陳彥彤( 即小陳)」、LINE暱稱「亦正亦邪(即咖啡)」、「很多兔 (即阿宏) 」等不同之3人共同為之,共犯人數連同被告已 達4人,是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而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 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 應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如附表之「首次」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下述)。
 ㈣核被告傅淑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成為集團成 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之犯行時,雖均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且與「陳彥彤(即小陳)」、LINE暱稱 「亦正亦邪(即咖啡)」、「很多兔(即阿宏) 」等3人共 同為本案領取詐財贓款與洗錢等之犯行,彼等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其行為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 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939號犯罪事實 一㈠即如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陳榮河之犯行部分) ,與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即如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陳榮河之犯行部分),為相同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併得予審理。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非但提供自身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親自參與提領工作,業如前述,其參與 情節似難謂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 ;次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就其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 第208、258~261、277頁),是以當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 罪即加重詐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然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詐騙被害人並擔任車手,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 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 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一 各編號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 之前沒有工作,之前兄弟姊妹會提供住處給我,我沒有什麼 用錢,離婚,兩名各20歲及約13、14歲兒子,均由其父親照



顧,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 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5次犯行罪質相同及時間相隔情形,併考量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且因本 案犯行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詐欺集團所用帳戶及被告聯繫詐欺集團LINE暱稱「亦正亦邪 (即咖啡)」、「很多兔(即阿宏) 」成員所使用之手機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故上開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未供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詐欺 犯行所用,亦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60頁),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 收之諭知。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作為收 款之用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且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1.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業經警示,且已圈存該帳戶內餘 款541萬2679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榮河相關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可佐(見偵22623卷第361頁) ,然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扣案,且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既為 被告所申設,是以該帳戶內上開餘款即屬被告對於中國信 託享有之債權,亦為被告之財產,並係被告參與附表一所 示洗錢犯行所持有之財產上利益,且仍未實際發還附表一 所示各該被害人;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遭詐騙金額合 計為600萬元,其間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行動網絡陸續轉帳 至其他帳戶共有299萬元(不含手續費,如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前已敘明,是可認前揭已遭圈存之餘額中尚有 本案之贓款應有301萬元(600萬元扣除已轉出之299萬元 )仍在前揭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縱遭金融機構圈存,此部 分之財產利利益既仍由被告取得,即應認係被告為本案一 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並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圈存餘額中之301萬元部分宣 告沒收,且因該部分款項既已由金融機構圈存,即無追徵 問題。
  2.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對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 戶圈存餘額中之301萬元確實難以分清究係附表一何編號 之洗錢犯行所取得,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 ,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倘若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 ,前揭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所圈存金額已發還附表一各編



號被害人等,應無需再予沒收。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內301萬元之款項經執行沒收後,本案各該被害人對於該 沒收之款項所擁有之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均不受影響,且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益。 而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其餘240萬2679元部分(即 帳戶內餘額541萬2679元,扣除諭知沒收之301萬元之部分 ),本案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得憑認係屬本案詐欺或洗錢 之贓款或財產利益,當不得率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案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舜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大漲鴻圖」之帳號,主動傳訊息予陳舜雨,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技巧,再以暱稱「李湘平」之LINE帳號,佯稱可加入fxmcoins.com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用以獲利,陳舜雨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5分) 左列贓款連同來源不明之不詳之款項40萬元(111年5月9日下午2時14分匯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行動網跨行轉出如下: ①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5分轉匯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內。 ②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應予更正)轉匯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內。 ③111年5月9日下午2時51分轉匯99萬元,至吳介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2623、42914號 60萬元 2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元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WOOTALK交友往站上,以暱稱「林」之帳號向彭元祺介紹暱稱「侯立成」之LINE帳號,「侯立成」介紹fxm coins網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用以獲利,彭元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0分) 111年度偵字第44951號 150萬元 3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志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LINE設立「868鐵塔軍團」之股票投資社團,群組中之「王志銘」、「助理小媛」於同年4、5月間,稱可下載Coin Union 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惟需藉由「資深客服-林小霞」代為買賣,黃志欽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1分) 111年度偵字第44951號 60萬元 4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榮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在LINE設立「王志銘」、「CoinUnion...客服 劉靜雯」等帳號、「鐵塔軍團」群組,發表投資理財資訊,陳榮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7分) 111年度偵字第22623號、111年度偵字第41939號  300萬元 5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溫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設立不詳之LINE群組,由「王志銘」、「助理小媛」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匯款給「資深客服-林小霞」操作虛擬貨幣,溫建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傅淑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某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4分) 111年度偵字第22623號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被告所有 2 OPPO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 被告所有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所有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陳舜雨傅淑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彭元祺) 傅淑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黃志欽傅淑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害人陳榮河傅淑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害人溫建成傅淑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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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