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返還股票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00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之同居人,○○○設 於臺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聲 請人因自身債信及財務管理考量而借用其名義所開設,買賣 股票之資金悉由聲請人提供,且多由聲請人指示○○○如何買 賣操作,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病故,雙方借名關係消 滅,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為聲請 人所有,卻被列為○○○之遺產,聲請人前委請律師致函請求 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業已提起返還股票 之訴(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000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近聞相對人恐將系爭股票賣出,疑有脫產行為,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系爭股票現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計算方式參附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及第523條規定,請准就系爭股票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對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因保全強制執行,而對於爭執物 為一保全處分,係為假處分,此觀之民事訴訟第532條第1項 自明。二者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同,自不能混淆。換 言之,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均屬債權人以保全對債務人私權強 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然前者係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 扣押債務人一般財產之聲請;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 債務人特定財產、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聲請。債 權人須表明其所聲請者究係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以必要之事 實特定其請求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債權人係對金 錢以外之請求,認有保全之必要,自應聲請假處分,而非假
扣押,債權人遽以聲請假扣押,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而 不應准許。
三、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倘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毫無 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聲請狀內請求對系爭股票於2 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帳戶開戶通知 、網路APP帳戶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現 存股票頁面截圖、○○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和字第11000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1 2.10.03」之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所陳 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債權及原因,係系爭股票為其出資購買 ,卻遭相對人侵奪占有,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所提律 師函、本案訴訟起訴狀均載明其與○○○間借名契約關係因○○○ 死亡而消滅,依繼承法律關係相對人應負返還系爭股票義務 之旨,起訴狀復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則依聲請人陳明意 旨及釋明內容,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相對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對於聲請人返還請求權之實現,此 項債權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權,而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特定標的物,係屬於假處分之範疇,無從以假扣押方式保全 。
㈡況聲請人就本件有其主張「假扣押」原因一節,僅提出律師 函暨送達回執為據(僅送達於相對人○○○、○○○、○○○,未送 達相對人○○○),然相對人縱經催告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其主張相對人恐出賣系爭股票而有保全之 必要,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難謂 就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義務。是就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 聲請人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 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亦應予以 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 假扣押之構成要件不合,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現價 (112/09/28) 現值 (新臺幣/元) 1 中纖 10,000 7.83 78,300 2 鴻海 8,000 000 000,000 3 太子 10,000 10.7 107,000 4 新光金 22,815 9.27 211,495.05 5 群創 18,100 13.15 238,015 6 泰金寶-DR 175,355 3.97 696,159.35 合計 2,162,9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