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6號
CTDM,112,金簡,46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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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璟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璟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6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 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omen」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放置在 屏東火車站801號置物櫃30門內,供「Moemn」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 18時52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兆豐銀行行員,陸續向曹柏 軒佯稱:個人資料不慎外洩,為避免帳戶遭人扣款,要匯款 至指定帳戶來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曹柏軒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曹柏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璟榆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Momen」指示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會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men」之人指示 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為交付,及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 、兆豐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曹柏軒詐稱個資外洩要匯款至指 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至 本案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柏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ATM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手機畫 面截圖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 約22歲,就讀於美和科技大學,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學識程度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 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00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被告自陳其就讀於科技大學之學識程度,應 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網路上求職廣告徵求帳戶 使用,1個月會給6萬元的薪水等語,其只需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每月6萬元 之報酬,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 ,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 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被告依其學識程度,難謂對於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後 將遭使用於從事不法等節無所預見。又參以貸款之交付收受 關乎借貸雙方之權益甚巨,於借貸雙方約定以匯款方式交付 貸款之情形,為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避免將來衍生爭議, 借貸雙方無可能輕易使用他人帳戶匯給或收受貸款,縱有必 要,亦會使用關係密切之親朋,或可靠足堪信任之他人帳戶 ,要無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持有帳戶匯收貸款之 可能,上情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自難推諉不 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的網路廣告內容是「需要租 收帳戶作為小額信用貸款進出帳的帳戶使用」等語,該廣告 徵求帳戶之用途顯然有違前述常情,依被告所具學識及社會 經驗,堪認其已預見「Momen」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所為 用途有高度可能涉有不法無疑。其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將遭 不法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㈤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道租用本案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只知道LINE暱稱是 「Momen」,也沒有親自見過本人,當時覺得可以馬上拿到 錢,沒有多想就將提款卡依指示寄出去等語,堪認被告僅考 量得否因提供帳戶予「Momen」使用而獲得報酬,對於「Mom en」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租用帳戶作小額信貸金流之 實情、方式、流程等節,均非其所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存 有容任「Momen」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從而,被告 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Momen」,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



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Momen」所述所為之 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交付予「Momen」,是 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透過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 等語,尚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Momen」,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告 訴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 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 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㈦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Momen」,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 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1萬3,123元,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又考量被告本 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報酬,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就讀於科技 大學之學識程度、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 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經查, 被告以約定每月6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Momen」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 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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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