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中
被 告 曾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二、子○○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子○○及癸○○、丑○○( 上2人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5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林志豪(另行偵辦)、少年莊○朋、 鄭○辰、蕭○展、陳○燐、林○陞(下稱少年莊○朋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或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子○○、癸○○、少年莊○朋等人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辛○○、丑○○則擔 任將上開車手交付之詐得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 水工作。嗣辛○○、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少年 莊○朋等人、癸○○及林志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假冒衛生局人員、員警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財物交付與附表 一所示之車手,再由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 地點,將上開收取之現金或財物轉交與辛○○,復由辛○○轉交 與林志豪,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警於111年7月14日20時4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前往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子○○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同案被告辛○○、丑○○、癸○○、少年莊○朋等人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被 告子○○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簡式審判程序排除證據 能力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二〈下稱111少 連偵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臺南地 檢111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下稱他卷〉第411頁至第443頁; 本院卷第167頁、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核與同案 被告丑○○、癸○○、子○○、辛○○、少年莊○朋、蕭○展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377頁至 第383頁、第409頁至第413頁〈莊○朋具結〉、第313頁至第318 頁、第321頁至第335頁、第403頁至第407頁〈蕭○展具結〉;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5頁 至第123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01頁 至第20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一〈下稱11 1少連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75頁至第180頁;他卷 第13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蕭○展具結〉、第215頁 至第223頁〈丑○○具結〉、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 9頁)及少年鄭○辰、陳○燐、林○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1少 連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111少連偵卷二第3頁至第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112少連偵卷〉第 107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111少連 偵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107頁)。 ⒉111年4月27日莊○朋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111年5月9 日鄭○辰取款、辛○○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111年5月2 0日蕭○展取款、丑○○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8張、111年5月 23日癸○○、蕭○展自新竹市○○區○○路000號離開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2張、111年5月23日癸○○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111 年5月26日陳○燐取款、辛○○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11 1年6月16日林○陞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蕭○展手機內之 取款照片3張(見111少連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215頁至第221頁;111少連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 7頁、第185頁至第208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327頁;11 2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內容1份及附表一 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辛○○、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 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 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辛○○、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前往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或財物之被告子○○、同案被告癸○○ 、少年莊○朋等人,及將前開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轉交上手 林志豪之被告辛○○,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備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財物後,由車手即被告子○○、同案被告 癸○○、少年莊○朋等人前往向告訴人等收取,再交由被告辛○ ○轉交上手林志豪,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辛○
○、子○○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被告子○○向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收取現金、 被告辛○○向各車手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現金或財物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對於其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是被告2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⒋被告辛○○、子○○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部分,分別與少年莊 ○朋、鄭○辰、蕭○展、同案被告癸○○、少年陳○燐、林○陞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共7罪 )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查被告辛○○係92年2月生,為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7之犯行時年僅19歲,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故被告分別與少年莊○朋等人 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之犯行,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 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辛○○、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被告子○○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 被告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子○○正值青年且 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被告辛○○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7人、被告子○○則是使告訴人丁○○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子○○及其 他車手收取詐得財物後轉交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復衡被告2人坦承 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有被告 子○○)等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現在監服刑, 亦無能力賠償故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附表一 編號4、6之告訴人丙○○○、戊○○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5頁、第199頁);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財物 之數額,及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等分工情節; 末衡被告辛○○前有加重詐欺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水果批發、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 、獨居;被告子○○前有強盜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餐飲、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獨 居(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辛○○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 間集中於111年4月下旬至6月中旬,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 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辛○○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 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見111少 連偵卷二第115頁;他卷第415頁),故被告子○○是否有獲得 報酬尚有疑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子○○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已經交付予被告辛○○ ,而被告辛○○向子○○及其他車手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現金及財物,固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 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辛○○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志豪,而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且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從而, 上開未扣案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⒊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於同案被告丑○○住處查獲,亦 沒有證據顯示係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與本案有何關連,遂 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車手 交付現金(新臺幣)或財物之時間、地點 轉交詐欺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收水成員 相關證據 1 寅○○(起訴書附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8時8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寅○○,向其佯稱電費未繳且涉嫌詐騙案件,故需監管其財產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少年莊○朋 111年4月27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9萬2,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2個、鑽石戒指1個、玉珮項鍊2條、玉珮手鍊2條、玉戒2個、耳環2對、白金項鍊1條、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及左營分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價值約40萬元) 111年4月27日18時24分後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棒球精緻旅店某房間內,轉交被告辛○○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見111少連偵卷二第207頁)。 ⑶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暱稱「陳文忠」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暨所附金飾、珠寶照片2張(見111少連偵卷二第223頁)。 ⑷告訴人寅○○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及左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見111少連偵卷二第225頁)。 2 壬○○(起訴書附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許,假冒衛生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資料外洩且涉嫌洗錢案件,故需提供財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少年鄭○辰 111年5月9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女用手環4對、女用金項鍊3條、男用金錶鍊1條、金戒指10只(約黃金8兩) 111年5月9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727巷內某處,轉交被告辛○○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83頁至第38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81頁、第391頁、第3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95頁至第396頁)。 ⑷告訴人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97頁)。 3 丁○○(起訴書附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積欠稅款且準備查封其房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被告子○○ 111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 111年5月15日10時2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網咖,轉交被告辛○○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15頁至第41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03頁、第407頁、第4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13頁至第41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17頁至第423頁、第439頁、第441頁)。 4 丙○○○(起訴書附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1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核對鈔票號碼是否與詐欺案主嫌有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少年蕭○展 111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5萬元 111年5月19日15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自強號列車廁所內,轉交被告辛○○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63頁至第46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62頁)。 ⑷告訴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68頁至第469頁)。 ⑸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暱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周士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1張(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70頁至第473頁)。 5 乙○○○(起訴書附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許,假冒員警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同案被告癸○○ 111年5月23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 111年5月23日15時55分後某時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左營新光店廁所內,轉交被告辛○○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59頁、第365頁、第3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73頁)。 ⑷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36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各1份(111少連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 6 戊○○(起訴書附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涉嫌洗錢案件,故需將名下存款提領供作為證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少年陳○燐 111年5月26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道,交付現金100萬元 111年5月26日18時34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在轉交被告辛○○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少連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112少連偵卷第219頁、第2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少連偵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⑷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暱稱「王博文」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暨所附臺北地方法院公文照片2張(見112少連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7 己○○(起訴書附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電費欠繳且涉嫌洗錢案件,須核對鈔票號碼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少年林○陞 111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交付現金118萬元 111年6月16日10時37分後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轉交被告辛○○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51頁至第45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43頁、第447頁、第4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少連偵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毒品咖啡包 2包 丑○○ 2 假公文(受文者:陳國勝) 3張 丑○○ 3 iPhone手機 (白色,螢幕破損、無SIM卡) 1支 丑○○ 4 vivo手機(螢幕破損、無SIM卡) 1支 丑○○ 5 HP筆記型電腦(含線材、滑鼠) 1台 丑○○ 6 iPhone手機 (藍色,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丑○○ 7 固態硬碟(含線材) 1個 丑○○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