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17號
CTDM,111,金簡上,117,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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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2、6309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82、383、3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4、12728、12729、2047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29、161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恩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嗣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張詩芹等14人分別施以詐 術(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張詩芹等14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英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孔繁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THANG THUC V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金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林秀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卓宸翊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薛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林維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陳筱 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利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鳳如訴由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2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林佩臆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查其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 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賺回本利53,43 4元,嗣我再匯款15萬元,又操作賺回17萬8,406元,所以後 續我又匯款50萬元、63萬3,402元、55萬5,020元,投資網頁 顯示我有獲利30萬元,但不能申請提領後發覺遭騙等語(見 警四卷第5至7頁),並有林佩臆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警四卷第43至44頁) ,足見林佩臆固有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曾 領回17萬8,406元,然林佩臆後續仍因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而繼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 致林佩臆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可見林佩臆所取回部分款項 ,此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林佩臆而為其等施用詐術行為 之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仍屬詐欺取財既 遂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 款,並因款項遭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3、4、7、9、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地,各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4)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詩芹等14人受騙 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此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另尚有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 未當;因此檢察官以前述事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 ,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 人數非少,所受損失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及告 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服務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金簡上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固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毓珮、陳竹君、張志杰何嘉仁謝長夏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張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詩芹佯稱:操作BBLS 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詩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20時28分許 22萬元 李承恩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詩芹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7至13頁、第33至43頁) 2 告訴人 陳英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玉佯稱:操作TMX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英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9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英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3至5頁、第31至42頁、第44頁) 3 告訴人 孔繁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2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繁姍佯稱:操作CITI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孔繁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孔繁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WhatsApp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3至5頁、第77至89頁) 左列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林佩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佩臆佯稱:操作Prosper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佩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林佩臆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5至7頁、第43至44頁、第46至64頁)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THANG THUC VAN(中文名:湯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THANG THUC VAN佯稱:操作Z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THANG THUC VA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0日21時32分許 5萬5,060元 告訴人THANG THUC VAN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五卷第27至29頁、第65頁) 6 告訴人 陳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青佯稱:可透過「OBF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筱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9 日12時8分許 20萬 告訴人陳筱青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截圖(見併偵一卷第17至35頁) 併辦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 李金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聯佯稱:可透過UBS 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金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9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金聯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39至53頁、第143至145頁、第163至192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6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9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11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8 告訴人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抖音認識林秀珍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林秀珍佯稱:投資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4時34分許 19萬4,666元 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充值畫面(見併警二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21至24頁) 併辦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第1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 卓宸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卓宸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向卓宸翊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云云,致卓宸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卓宸翊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表3紙及Line對話紀錄(見併偵五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 併辦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第1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利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满晓杰」之帳號結識利偉君,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利偉君,向利偉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但要先匯款投資款云云,致利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利偉君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併偵八卷第15至23頁、第51至55頁) 併辦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薛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許,以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薛揚取得聯繫,向薛揚佯稱:可在天天彩票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薛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薛揚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九卷第17至21頁) 併辦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46分許 9,500元 12 告訴人 林維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維信聯絡,向其佯稱:在購物平台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維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維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翻拍手機照片、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片、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併警三卷第21至23頁、第30至34頁、第45頁) 併辦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黃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鳳如聯絡,向其佯稱投資NEX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黃鳳如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十一卷第7至10頁) 併辦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 3萬1,441元 14 被害人 林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倩儀聯絡,向其佯稱投資CITI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被害人林倩儀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四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61至97頁) 併辦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10日15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0年11月9日10時51分許 9萬9,000元 2 110年11月9日11時1分許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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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