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1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9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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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麗卿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宋開恩
魏祥昌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麗卿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有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 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麗卿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惟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2號案加以進行,並於112年4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01條及第134條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 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 人免責。而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 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 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 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 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 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⒉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所記載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僅有:⑴108年7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5月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55 萬7,411元;⑵108年7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2月之執行業務 所得共計4,406元;⑶109年1月至12月之營利所得1,952元;⑷ 109年11月之財產交易35萬3,419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惟查,債權人魏祥昌主 張債務人借貸大筆款項後進行投資,而觀債務人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高 達121筆、合計約1,751萬餘元匯入款項之紀錄(本院卷第11 9-239頁),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款項之匯入來源為何,惟 債務人陳報其中74筆款項共計約1,535萬餘元為其向第三人 何秀美薛麗絲、何秀琴邱兆賢鄧創富、李紫葳、許家



芸、許麗燕黃國雄黃玉群王如辰劉德政黃正釧陳麗珠劉正卿黃碧蓮温寶珍許銘忠許禮汰、陳玫 君、閔琪、林芝安之借款,其餘匯款記錄則未註明來源(本 院卷第135、161、225-239頁)。 ⒊又細繹債務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於108 年6月至109年5月期間陸續向第三人借款共計157萬2,500元 、71萬9,000元、173萬1,970元、178萬5,000元、108萬4,50 0元、141萬4,500元、130萬1,500元、10萬元、221萬3,000 元、146萬5,000元、27萬元、60萬9,500元,上開借款金額 顯高於一般正常生活支出水準甚多,債務人就該高額借款之 用途雖陳稱:係長期借貸週轉挖東牆補西牆,以借貸款項清 償原借貸款項等語,惟僅就其中3筆借款(即109年2月20日 向劉正卿借款18萬元、同年月27日向黃碧蓮借款150萬元、 同年5月12日向許禮汰借款20萬元)提出說明及還款單據, 其餘款項之資金流向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帳戶內所匯 入款項分別係用以清償何筆借款,堪認債權人魏祥昌上開主 張,恐非子虛,難謂債務人已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規 定之協力調查義務。  
 ⒋至債權人魏祥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然 遠東銀行並未具體指述債務人何筆消費係屬於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本件縱有遠東銀行所指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446萬4,073元,本院111年1月17日公告債權表 )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 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 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 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 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5.綜上,債務人對於帳戶內多筆向他人借貸款項之原因、用途 及還款來源均無法說明詳實,足認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 狀況,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 債務人未詳實說明之款項金額高達千萬餘元,且本件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進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結果,執行清償所得金額



僅2萬7,186元,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等情 事,爰依職權審究本件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而為 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6月 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有南山人壽續年  服務獎金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另每年有三  節及重陽禮金共計8,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及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可考(本院卷第137-159、163、221頁), 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有1萬2,281元( 計算式:1萬1,573元+8,500元÷12=1萬2,281元)之收入。又 債務人自承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337元,其收入不足支 出部分則由其子女支應(本院卷第109頁)。則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此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指要件不合,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惟按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 ,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 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第 14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情形,則若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得依 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312元 19.88% 5,404元 177,462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633元 1.85% 503元 16,52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36元 0.57% 154元 5,06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29元 0.89% 241元 7,926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06元 1.49% 406元 13,341元 6 宋開恩 308,591元 6.91% 1,879元 61,718元 7 魏祥昌 1,944,390元 43.56% 11,841元 388,878元 8 陳秀蘭 1,109,476元 24.85% 6,758元 221,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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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