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陶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陶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陶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12月14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6 萬433元(見調解卷第91至9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6,722元(見調解卷第10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1萬664元(見調 解卷第10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 萬5,002元(見調解卷第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6萬5,319元(見調解卷第125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2萬8,412元 (見調解卷第1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34萬8,250元(見調解卷第157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180萬2,642元(同見調解卷第15 7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調解卷第21 、35、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2份(要保 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1年11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55萬9,306元、9萬7,714元,見調解卷第57頁),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12月 起至111年11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為臨時工,每 月薪資約1萬8,000元,合計薪資收入為43萬2,00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21頁),業據其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 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期間收入暫列為43萬2,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稱目前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萬8,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 21頁),並有前述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是本院 即以每月1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153元(包含職業 工會會費2,853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000元、手機費600 元、膳食費7,2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8,337元部分,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佐(見調解卷第49至52頁;消債更卷第23至27頁)。又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其父親名下雖有房地1筆,然並無薪資 收入,且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及身心障礙,應認尚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從而,聲請人僅主張18,3 37元,應為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490元(13,153+18,33 7=31,490)。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並無餘額( 計算式:18,000-31,490),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陳 報願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予債權人之更生方案(見調解卷 第12頁),故本件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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