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9號
TYDM,112,金訴,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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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敬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敬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徐兆仟( 所涉詐欺等部分,經另案審理中)、徐俊諺(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邀約林家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被告、徐 俊諺、徐兆仟及「阿成」等人之指示,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 款項(俗稱「車手」)。嗣被告、林家有徐俊諺徐兆仟 、「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明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 合調查云云,致王明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家有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或匯出至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領,徐俊諺、徐 兆仟則負責陪同林家有一同前往、監視(俗稱「顧水」)並 收取款項(俗稱「收水」),再層轉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 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 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 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兆仟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有徐俊諺之證述、 林家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徐俊諺,不認識林家有徐兆仟、「阿成」,也沒有見過面;王明玲被騙的款項,最 後沒有交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徐兆仟徐俊諺林家有3人所為的指述,內容一致性存有重大瑕疵,且本 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上開3人之自白互為補強等 語。經查:
㈠、王明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家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林家有再依徐俊諺指示,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 行之方式予以提領或再轉匯至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或聯邦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玲於警詢中、證人林家



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052號卷第58至61號、 本院金訴字卷第273頁、第278頁),並有林家有領款之監視 器畫面及取款憑證、林家有徐俊諺對話紀錄、王明玲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林家有所有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 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110偵44212號卷第41至53頁、111偵5052號卷第39至55頁、 第75至79頁、第217至223號、第227至264頁、第269至272頁 、第275至2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證人林家有提供上開帳戶之緣由,證人徐俊諺固於111年 2月22日警詢中供稱:鄭子敬的朋友「阿成」說線上博弈要 出金,因他本人帳戶信用不良需要帳戶,所以鄭子敬拜託我 找人頭帳戶,之後我連絡徐兆仟徐兆仟就介紹我認識林家 有,認識的場所是「瀚陽室內設計公司」,認識的目的就是 要幫「阿成」領出博弈款項,當天是阿成要林家有再開一個 戶頭,並有談到我與徐兆仟林家有的報酬等語(見111偵5 052號卷第188頁),惟證人林家有於111年3月8日警詢中供 稱:我跟徐兆仟是做生意認識的,徐俊諺徐兆仟透過電話 介紹給我認識,鄭子敬徐俊諺的朋友,我是跟徐俊諺去找 鄭子敬的時候認識他,地點是在八德區,應該是鄭子敬的公 司。我一開始認識的目的,是我要創業需要資金,徐俊諺說 他們有一筆資金,可以供我做金流使用,向銀行貸款的金額 會比較高,所以他們叫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他們把錢匯 進我的戶頭,我再去提領,提領完現金就拿去一間叫「六星 級紓壓會館」的店內,親自拿給徐俊諺等語(見110偵44212 號卷第166頁),綜上可知,證人徐俊諺林家有對於林家 有提供帳戶之緣由究係「要幫阿成領出博弈款項」,抑或係 「林家有創業需要資金,徐俊諺稱有一筆資金,可供林家 有做金流使用」,其等供述迥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自不得單憑共犯徐俊諺林家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陪同林家有前往領款,以及林家有領款後交 予何人等節,共犯徐俊諺林家有徐兆仟之證述互有歧異 :
 1.證人林家有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去領錢時,徐俊 諺有陪我一起去,徐兆仟也有陪同,但錢都是交給徐俊諺, 我有看到徐俊諺交給鄭子敬等語(見111偵5052號卷第168頁 );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徐俊諺載我去提領,若他 沒空的話,會叫徐兆仟載我去提領,鄭子敬的情形我就不了 解;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徐俊諺,獲利都是徐俊諺給的,我 不清楚詐欺款項最終流向何人等語(見110偵44212號卷第16



7頁);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徐兆仟徐俊諺、鄭子 敬都有跟著我去領錢,我每次領完錢都是交給徐俊諺或鄭子 敬等語(見111偵5052號卷第208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 中證稱:我領完款是交給鄭子敬徐俊諺,他們兩個都是我 領完錢後,同時跟我收錢等語(見111偵續283號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依照徐俊諺指示前往提款,提款 後的金錢交給徐俊諺徐兆仟,我交錢時他們有先數錢,之 後徐俊諺將我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我看他們在銀行門口點 錢;徐俊諺沒有在場時,我有一次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這 次我先去銀行,我告訴被告我在哪個銀行,他再到銀行門口 附近等我,我領完錢出來之後,上被告的車交給他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73至274頁、第276頁),觀諸證人林家有 上開歷次證述,其對於係何人陪同其前往領款,及領款後交 予何人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其證述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2.證人徐俊諺固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林家有領完錢後 ,鄭子敬都會跟我們一起去,林家有都會直接把錢拿給鄭子 敬,鄭子敬就會把我跟徐兆仟的報酬拿給我們;鄭子敬與我 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換手機,訊息都不見了等語(見11 1偵5052號卷第146頁、第148頁)、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證 稱:徐兆仟每天載林家有去領錢,鄭子敬來我家找我,叫我 載他去林家有領錢的銀行外面,林家有領完錢後,到我的車 把錢交給鄭子敬,接著往下一間銀行領錢等語(見111偵166 12號卷第30頁),惟證人徐俊諺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家有 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徐俊諺, 獲利都是徐俊諺給的,我不清楚詐欺款項最終流向何人等語 (見110偵44212號卷第167頁)不符,亦與證人徐兆仟於111 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林家有從帳戶內領款,是繳給徐俊 諺,林家有領款時我都沒有去等語(見111偵16612號卷第48 至49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林家有提領的款項 ,我不知道是何人收受,因為我沒跟著去等語(見111偵續2 83號卷第56頁)明顯不符,益徵共犯徐俊諺林家有、徐兆 仟3人就其等與被告間參與分工之情形,證述亦互有歧異, 其等證述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㈣、又本件除共犯徐俊諺林家有徐兆仟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查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有與徐俊諺林家有、徐 兆仟一同前往領款,復無被告與徐俊諺林家有徐兆仟間 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基地台紀錄等作為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共犯徐俊諺林家有徐兆仟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林家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林家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臨櫃、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之方式予以提領或再轉匯至合庫銀行、臺 灣銀行或聯邦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徐 俊諺、林家有徐兆仟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證人徐俊諺林家有徐兆仟之證述均存瑕疵, 且除上開證人指訴外,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9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31頁),檢 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自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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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