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孟哲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10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朱千慈、潘令修、陳瑋迪詐騙,致朱千 慈、潘令修、陳瑋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葉孟哲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朱千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潘令修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陳瑋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9頁 至第14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孟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辦貸款而被騙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朱千慈、潘令修、陳瑋迪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證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及相關之交易紀錄在卷 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卷頁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 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 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 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 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 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 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 年人,復從事服務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 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0年4月4日凌晨0時19分 以ATM提領新臺幣(下同)2,900元後,餘額僅餘無法再以 ATM提領之97元,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分起,即有告 訴人潘令修、陳瑋迪、朱千慈被騙後陸續匯入款項,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見偵字卷67頁),顯見被告交付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 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
4、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 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 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 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
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 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 、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 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 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朱千慈等3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 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 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 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 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 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 ,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密碼,而被告於偵 訊時稱:我有在實體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無法通過審查 ,所以找網路貸款(見偵字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並非 毫無借貸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提供與 申辦貸款無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於此等不合 申辦貸款流程之情猶辯稱:(問:你把你的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對方後,你要如何取得對方要匯給你的錢?)我寄出 去之後,對方跟我說要我再提供另一組帳戶給他,隔天就 會匯款給我,連同卡片一起寄給我。(問:你方才不是說 你把郵局的帳戶寄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要匯款給你,要試試 看帳戶有無問題,那為何對方又要你再提供另一組帳戶給 他?)不合理為何會叫詐騙?就因為我急用錢,所以我應 該沒有想這麼多。(問:你當時因為很缺錢,就算已經擔 心對方是詐騙集團,還是將你的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是 否如此?)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況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因借貸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證據,於偵訊 時甚稱:交完帳戶當天我就把對話記錄刪掉云云(見偵字 卷第150頁),欲蓋彌彰之作法,益徵其前開所辯,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至臻明確。其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供述 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朱千慈、潘令修、 陳瑋迪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犯罪事實 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潘令修施行詐術,使告訴 人潘令修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各匯4萬9, 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朱千慈、 潘令修、陳瑋迪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 人3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告訴人朱千慈、潘令修、陳瑋迪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一再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朱千慈、潘令修、陳瑋迪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顯見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1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千慈,佯稱訂房資訊有誤,需操作ATM以取消訂房,致朱千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萬9,957元至葉孟哲名下郵局帳戶內。 1、朱千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2、葉孟哲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頁)。 3、朱千慈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潘令修,佯稱訂房資訊有誤,需操作ATM以取消訂房,致潘令修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分、5時14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葉孟哲名下郵局帳戶內。 1、潘令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 2、葉孟哲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頁)。 3、潘令修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 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瑋迪,佯稱訂房資訊有誤,需操作ATM以取消訂房,致陳瑋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2萬3,012元至葉孟哲名下郵局帳戶內。 1、陳瑋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2、葉孟哲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頁)。 3、陳瑋迪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