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0號
TYDM,112,金訴,43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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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朱峻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鄭宗翰」、「晏國樑」等成年人(下稱鄭宗翰晏國樑)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 具,亦可預見晏國樑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提領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將可能為 鄭宗翰晏國樑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鄭宗翰晏國樑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封面與鄭宗翰晏國樑。而鄭宗 翰、晏國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峻由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 張允宥,佯稱因系統遭駭致張允宥之個人資料外洩,其信 用卡遭冒用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允宥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下午4時58分、下午5時1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4萬9,986元、2萬9 ,985元至朱峻由之郵局帳戶內,朱峻由再依晏國樑指示於 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提領一空,再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樓將款項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以製造資 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



林智謙,佯稱因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 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智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 ,匯款1萬5,359元至朱峻由之郵局帳戶內,朱峻由再依晏 國樑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提領一空,再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將款項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 ,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喵喵」與宋勁陞聯繫,佯稱同意以1萬6,000 元販售二手iPhone手機,然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 致宋勁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朱峻由之郵局帳戶內,朱峻由再依晏國樑指示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提領一空,再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騎樓將款項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 ,無法追查流向。
二、案經張允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智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宋勁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峻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0頁 至第11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峻由就其於111年12月2日,有將名下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與鄭宗翰晏國樑,且有依晏國樑指示,自其名下郵 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晏國樑指定之人等事實固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貸款,要美化帳戶才提供帳戶給鄭宗翰晏國樑, 我不知道鄭宗翰晏國樑拿去詐騙被害人,我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將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鄭宗翰晏國樑,嗣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 式詐騙,陷於錯誤,各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晏國樑指示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取款提領一空,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將 款項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卷頁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115頁) ,而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徵 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 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與晏 國樑指定之人,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 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並具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7頁),且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間,因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而被列為警示帳戶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看到自動提款機播放勿幫 人提領款項、擔任車手,以免觸犯幫助詐欺罪的警示(見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知之甚明。
  2、據被告於警詢稱:(問:為何從事詐欺、洗錢分工?)11 1年11月30日,我以網路搜尋貸款,就看到一則金福貸顧 問公司的廣告(網址不明),我依照網頁留下個資及LINE 通訊軟體ID,後續分別有暱稱「鄭宗翰」、「宴國樑」之 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加我好友,由於我先前警示帳戶剛解 除,貸款條件不符,「宴國樑」就稱會提供我一筆資金, 要求我領出再還給他們公司以製造帳戶金流方便貸款,後 續我就依照「宴國樑」之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訊時陳稱:( 問:是否有提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他 人使用?)是,我之前消費糾紛,帳戶剛解除警示,我想 開公司就在網路找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不 清楚細節,對方要我提供帳號,說會有款項入帳,然後要 我提出現金交給他們,我是於111年12月14日提供帳戶、 我只有給帳戶,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我覺得我不會有 任何損失所以沒想太多云云(見偵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幫你美化帳戶是否就是要在 你的帳戶中做不實的金流?)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 何用、(問:如果你什麼都不清楚,當對方把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時,為何你都沒有問?當對方要你把帳戶內的款項 領出時,你也都沒有質疑?)我其實第一時間我就打給他 了,當時也滿警戒的,不清楚為何他叫我把匯到我帳戶的 款項領出來,他的說法是那就是他借我的錢,所以要我把 他領出來還給他,他也沒有多做解釋,當時我的經濟拮据 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云云(見本 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因經濟拮据,無法以正 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是在網路尋找借款管道,而與 鄭宗翰晏國樑聯繫,在完全不認識鄭宗翰晏國樑,亦 未見過鄭宗翰晏國樑之情形下,即冒然交付其郵局帳戶 資料與完全陌生之鄭宗翰晏國樑,且就晏國樑指示須將 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雖有所質疑,卻為製作虛假資 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仍依晏國樑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 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 預見甚明。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鄭宗翰晏國樑之郵 局帳戶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鄭宗翰晏國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事 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且其依晏國樑指示提領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可 能為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預見,卻猶仍 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鄭宗翰晏國樑,並依晏國樑之指 示提領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再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足 認被告確有與鄭宗翰晏國樑鄭宗翰晏國樑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 郵局帳戶資料與鄭宗翰晏國樑,並接受晏國樑指示領取 匯至其郵局帳戶之贓款再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而一般電 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 與鄭宗翰晏國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 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 同負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已明知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 銀行辦理貸款,又知悉對方係在以做「假金流」方式美化 其帳戶,卻為得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而抱持僥倖心態 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與鄭宗翰晏國樑使用,並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所認。另按常理,正常、合法營運 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縱使需以領出 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 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 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 公眾場所,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是被告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給晏國樑指定之人,理應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 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被告於提領後,竟 在騎樓交付給其不認識之人,且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收款領 據,即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可認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乃屬違法之事, 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是被告為自己利 益而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 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之風險 發生,自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鄭宗翰晏國樑之犯行,雖為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之不起訴處 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僅依被告所辯即率認其為被害人, 未詳細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主觀犯意,並剖析相關事證(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顯有未洽,是前開不起訴 處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鄭宗翰晏國樑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本案詐欺集團針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允宥 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張允宥多次匯款,均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供鄭宗翰、晏國 樑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晏國樑指示提 領匯至其帳戶內之金額,再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助長不 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為 12萬9,961元、1萬5,359元、5,000元,所受損害非輕,自 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甚至於 最後陳述時仍稱:其實你們都知道真正的詐騙集團,只是



你們沒有辦法抓到,所以才會造成被害人告被害人的狀況 ,我相信法官知道整個事情的經過,有眼睛的都看得出來 云云(見本院卷121頁至第122頁),未見有何悔意,且未 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張允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朱峻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林智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朱峻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宋勁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3頁至167頁)。 朱峻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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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