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8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8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冠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8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陳中慧、沈韋 伶、劉杏容、李玉蘭、陳秀英、林欽學等人之財產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 度偵字第81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既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 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檢察官蔡雅竹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2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冠傑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中慧、沈韋伶、劉杏容、李玉蘭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文字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彭冠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中慧、沈韋伶、劉杏容及李玉蘭所提供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影本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中慧 110年2月底,以LINE邀請陳中慧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陳中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45萬4,195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2 沈韋伶 000年0月間,以LINE邀請沈韋伶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沈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57萬5,141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3 劉杏容 110年5月1日某時,以LINE邀請劉杏容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劉杏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4 李玉蘭 110年4月初,以LINE邀請李玉蘭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款37萬0,372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前於111年4月底,以LINE邀請陳秀 英加入股市群組,以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為由,致陳秀英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凱基商業 銀行南大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彭冠傑前揭中國信 託帳戶,上開金錢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 嗣陳秀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冠傑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448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3827、382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謙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本 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