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6號
TYDM,112,金訴,386,2023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良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證人張淑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如附件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更正為「111年1月5日傍晚6 時31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顏志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之提領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之不同被害



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225至227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56至57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3、第48至 49頁),足見被告業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 篇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原本談妥 的報酬為提領贓款的百分之二,但是我當天領完3筆款項後 ,只有先由顏志揚從他的皮包內拿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 我作為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28、2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 7頁、本院金訴卷第42、49頁),可知被告因提領本案之款 項而獲得3千元之金錢,屬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即附表 編號1至3平均分配,每次1千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 於同月3日、同月9日,與「金牌啤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 及1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9、51 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5434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起訴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細究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均未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見其於111年1月 3日起參與由「金牌啤酒」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尚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是本案應得就被告參與顏 志揚、「金牌啤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之犯行,依法起訴,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 5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479、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1年、1 年2月、1年、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年、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42 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 、第73至83),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 旨,被告隨後供稱:上開判決寫到我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穎兒」、「ee」、「金牌啤酒」之人所組成的詐 欺集團,就是本案顏志揚所屬的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43頁),再參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穎兒」、「ee」、「金牌啤酒」,而本案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所提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金牌啤酒」,足見上開判 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以及本案被告加入之 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益徵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自無從 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 ,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李明福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簡玉玲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林思驊(未據告訴)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   告 楊良冀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良冀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3日按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全家超商領取裝有工作機之包裹,復依指示使用該工作機 內預先裝設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以 此方式加入由顏志揚(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真 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金牌啤酒」之人( 下稱「金牌啤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 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 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
二、其知悉由顏志揚、「金牌啤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 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張淑綾(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偵辦中)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張 淑綾中信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楊良 冀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持張淑綾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隨即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其各筆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志揚而得手 ,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轉帳或匯款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明福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良冀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坦承於111年1月3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全家超商領取裝有工作機之包裹,並以該工作機之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金牌啤酒」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顏志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志揚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待被告楊良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即向被告楊良冀其所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張淑綾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福提供之匯款憑證 5 告訴人簡玉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張淑綾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簡玉玲提供之匯款憑證 7 被害人林思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張淑綾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思驊提供之匯款憑證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明福簡玉玲及被害人林思驊) 證明附表一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0 張淑綾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淑綾中信帳戶,並遭被告楊良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楊良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至桃園桃園區南華街30號與同案被告顏志楊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良冀於111年1月3日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分別於同月3日、同月9日,與「金牌啤酒」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1月、1年1月及1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479、5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4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判決 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細究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均未起訴被告楊良冀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足見其於111年1月3日起參與由「金牌啤酒」所組成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是本案 應得就被告楊良冀參與顏志揚、「金牌啤酒」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法起訴。
三、是核被告楊良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楊良冀與同案被告顏志揚、「金牌啤酒」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良冀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被告楊良冀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 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 告楊良冀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人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 各罪。是被告楊良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3,000元即 屬被告楊良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明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明福,佯稱因告訴人李明福購買衣物而成為高級會員,如不欲升級,須按指示操作云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告訴人李明福操作ATM,致告訴人李明福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張淑綾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傍晚6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123元 2 111年1月5日傍晚6時31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 3 111年1月5日傍晚6時4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 4 簡玉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玉玲,佯稱其為誠品書店人員,因系統誤將告訴人簡玉玲升級為金卡會員,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復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花旗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簡玉玲操作ATM,致告訴人簡玉玲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張淑綾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傍晚6時42分許,以ATM轉帳1萬1,203元。 5 林思驊(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思驊,佯稱其為Sebamed施巴專櫃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重複付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被害人林思驊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張淑綾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以現金存款1萬4,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111年1月5日傍晚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桃華門市ATM 6萬2,000元 李明福 2 111年1月5日傍晚6時52分許 4萬3,000元 李明福簡玉玲 3 111年1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桃民門市 1萬5,000元 林思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