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列鋕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莊仁傑
邱靖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欲謙
孫儀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
40、25921、262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030、3489
3、37166、37168號,112年度偵字第49962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112年度偵字第40
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112年度
偵字第14914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283
、44694、4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列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門號SIM卡壹張)、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靖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欲謙犯如附表一編號2、5、6、8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儀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欲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後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 併同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判處罪刑確定,而非在本案之審理範 圍)、莊承雙、石庭綸(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1年3月前不詳時間、孫儀茹於111年4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徐 列鋕負責以放款為手段收取人頭帳戶(如於110年11、12月 間借款給孫儀茹,迨孫儀茹無力繳息,要求孫儀茹提供名下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抵債)、邱靖皓和莊仁傑擔任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如於111年4月7日莊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搭載邱靖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監控孫儀茹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四組銀行帳戶,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 融帳戶額外綁定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另由石庭綸提供名
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莊承雙提供泰舜企業社(負 責人為莊承雙)名下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葉欲謙提 供名下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已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 三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再 由孫儀茹、莊承雙與石庭綸各自擔任帳戶詐欺不法所得之車 手。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附表四編號3、4、 7並非在葉欲謙追加起訴範圍)、莊承雙、石庭綸、孫儀茹 (附表四編號9至12亦非在孫儀茹追加起訴範圍)與「張天 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天師 」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 淑慧、張河川、吳麗娟、路敏龍、李宗憲、吳爾律、張雅惠 、莊昌和、賴信賀、翁淑珍、王軒鴻、馮鐘慶和李懿玲施以 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轉出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由孫儀茹、莊承雙 、石庭綸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詐欺贓款領 出後轉交給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4月7日 晚間11時19分許,孫儀茹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河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吳麗娟、李宗憲、 吳爾律、張雅惠、莊昌和、賴信賀、翁淑珍、王軒鴻、馮鐘 慶、李懿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就附表四編號1至13,被告葉 欲謙就附表四編號2、5、6、8至13,被告孫儀茹就附表四編 號1至8、13有罪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五人有罪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慧、路敏龍與告訴人張河川、吳麗娟、李 宗憲、吳爾律、張雅惠、莊昌和、賴信賀、翁淑珍、王軒鴻 、馮鐘慶、李懿玲(下稱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均為被告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就證人即共犯莊仁傑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亦為被告徐列鋕、邱靖皓、葉欲謙、孫儀茹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五人及被告徐列誌、孫儀茹之辯護人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449號金訴卷第136、 251頁,75號原金訴卷一第188、281頁,130號金訴卷第49頁 ),且被告五人及被告徐列誌、孫儀茹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上述被害人陳 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陳述,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五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五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被告徐列誌、孫儀茹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被訴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至銀行 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及被告葉欲謙、孫儀茹被訴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孫 儀茹另擔任提領自己帳戶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 訊據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孫儀茹對前開事實坦承 不諱(見449號金訴卷一第200、248頁,75號原金訴卷一第1 85-186、276頁,75號原金訴卷二第300-309、414-423頁,1 30號金訴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洗錢 之證據,見23540號偵字卷第103-107、118-121、131-132、 137-145、149-151、157-159、165-168頁,26265號偵字卷 第77-80、127-128、135-136、143-145、153-155頁),並 有①被害人陳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23540號偵字卷第101-102、109頁,49962號偵字卷第107-11 3頁,14914號偵字卷第73-78、81-82、85-86頁)、②告訴人 張河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3540 號偵字卷第116-117、123-125頁,33030號偵字卷第27-39、 43頁)、③告訴人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26265號偵字卷第75-76、81頁,14914號偵字卷第105 -113、121、125-127頁)、④被害人路敏龍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盈利計劃資金抽成通告聲明(見2354 0號偵字卷第147-148、153頁,51523號偵字卷第59、63、71 -75頁)、⑤告訴人李宗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23540號偵字卷第135-136頁,75號原金訴卷一 第219、221-239、243-245、249-267、289-357、373-374、 377、381、385頁)、⑥告訴人吳爾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23540號偵字卷第155-156、161頁,4033號偵字卷第3 5、73-107頁)、⑦告訴人張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354 0號偵字卷第163、169頁,16977號偵字卷第49、65-69頁) 、⑧告訴人莊昌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23540號偵字卷第129-130、133頁,49962號偵字卷第192頁 )、⑨告訴人賴信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 26265號偵字卷第125-126、129、131頁,34893號偵字卷第4 74-480頁)、⑩告訴人翁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6265號偵字 卷第133、137-139頁,37283號偵字卷第25頁)、⑪告訴人王 軒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6265號偵 字卷第141、147-149、504-507頁,44756號偵字卷第65頁) 、⑫告訴人馮鐘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6265號偵字卷第151-152、15 7-159頁,34893號偵字卷第519-521、525-536頁,44694號 偵字卷第59頁)、⑬告訴人李懿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489 3號偵字卷第241-242頁,49962號偵字卷第131-150頁,1382 5號偵字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⑭被告徐列鋕之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⑮孫儀 茹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和臺幣轉帳交易 通知結果和ATM提款通知截圖、⑯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對帳單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⑰葉欲謙華南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 查詢、⑱泰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⑲石庭綸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⑳被告莊 仁傑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㉑被告孫儀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登入IP位置 查詢在卷可佐(見23540號偵字卷第31-33、77-79、83-86、 177-224頁,25921號偵字卷第25-31頁,49962號偵字卷第28 3-287頁,37283號偵字卷第52-54頁,33030號偵字卷第63-1 04頁,16977號偵字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莊仁傑、邱靖 皓、葉欲謙、孫儀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
㈡被告徐列鋕被訴以放款為手段收取人頭帳戶: 訊據被告徐列鋕固坦承有居間他人出租金融帳戶而涉及洗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當初是孫儀茹向我借款卻還不出錢,我跟她說網 路上有看到出租帳戶可以賺錢,也就是給對方金融帳戶從事 投資,因此陪著孫儀茹聯繫收簿子的莊仁傑。莊仁傑要我帶 著孫儀茹一起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所以和我、邱靖皓成立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為了要讓我知道孫儀茹要綁定哪些 銀行帳戶。雖然我有開車載孫儀茹跟在莊仁傑、邱靖皓的車 子後方,到了統一超商過嶺門市前面,讓孫儀茹下車去超商 裡面的自動櫃員機領錢,係因我擔心孫儀茹拿到錢以後,就
把錢花掉不還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列鋕辯以:被告 孫儀茹的確有向被告徐列鋕借錢,因此把金融帳戶賣給他人 用以還清積欠被告徐列鋕的借款,被告莊仁傑也說被告孫儀 茹是被告徐列鋕介紹給他的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也說他用 20萬元價格購買被告孫儀茹的金融帳戶,也是由他指示被告 徐列鋕交代被告孫儀茹綁定銀行帳戶,因此依卷內供述並不 能證明被告徐列鋕與被告莊仁傑、邱靖皓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之關係云云。經查:
⒈「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依序轉出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孫儀茹、莊承雙、石庭綸 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四「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欄所示詐欺贓款領出後轉交 給被告莊仁傑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 據被害人陳淑慧與告訴人張河川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上述被害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轉匯)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詳見理由欄甲、貳、一、㈠之論述),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孫儀茹於110年11、12月間,先後向被告徐列鋕各借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且借款利息以每萬元1,000元計算,第一筆3萬元是預扣利息3,000元、手續費3,000元,第二筆2萬元是預扣利息2,000元、手續費3,000元,因此被告孫儀茹僅實拿3萬9,000元,且因兩次借款時間相近,合併以本金5萬元計算利息5,000元,並從每十天為一期改成每半個月算一期等情,業據被告孫儀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75號原金訴卷一第276-277頁),衡以被告孫儀茹上開所為之供述係在其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見75號原金訴卷一第276頁)所為之陳述,尚無推諉卸責或刻意虛編不實情節構陷被告徐列鋕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徐列鋕雖供述借款7萬5,000元給被告孫儀茹,但就被告孫儀茹償還借款方式,卻於一開始稱沒有跟被告孫儀茹收取任何利息(見23540號偵字卷第17頁),隨後改稱兩人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之本金及每萬元200元之利息(見23540號偵字卷第21頁),也無法清楚交代被告孫儀茹為何最後還款9萬元之計算方式(見23540號偵字卷第21頁),甚至推說是被告孫儀茹自己說不用算這麼仔細(見243號聲羈卷第29頁),實與一般借款人通常陷於經濟窘迫,豈可能額外償還不必要之利息不同。更何況被告孫儀茹並不否認有向被告徐列鋕借款乙事,是此部分事實僅涉及兩人間之借貸情形,核與被告徐列鋕是否和被告莊仁傑、邱靖皓及以「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涉,應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孫儀茹無力繳納利息,被告徐列鋕即於000年0月間告知 可以提供帳戶抵債,被告孫儀茹即答應之,被告徐列鋕於11 1年4月7日前某時指示同案被告孫儀茹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 及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孫儀茹即於111年4月7日與被告徐列 鋕和被告莊仁傑、邱靖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將自己名下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四組帳號, 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額外綁定孫儀茹國泰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徐列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在卷(見23540號偵字卷第17-18、234頁,75號原金訴卷
一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孫儀茹、莊仁傑、邱靖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3540號偵字卷第66-67 頁,4537號他字卷第227-228頁,4033號偵字卷第8-9頁,16 977號偵字卷第10-11頁,25921號偵字卷第12-13、287頁,3 4893號偵字卷第120-121、460頁),並有被告徐列鋕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莊仁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23540號偵字卷第31-33頁,25921號偵 字卷29-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 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 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徐列鋕雖自認僅居 間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給被告莊仁傑 ,惟查,警方在被告徐列鋕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裡面發 現有儲存泰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葉欲謙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23540號偵字卷第31頁),且被告徐 列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上述銀行帳戶翻拍照片係莊仁 傑、邱靖皓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傳給我的,指使我 叫孫儀茹綁定這兩組銀行帳戶等語(見449號金訴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仁傑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四 組銀行帳號是邱靖皓提供給徐列鋕,徐列鋕再給孫儀茹去綁 定這些銀行帳戶等語互核相符(見25921號偵字卷第13頁) ,且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均供稱上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裡面成員只有被告徐列鋕、莊仁傑與邱靖皓三人,被告孫儀 茹不在群組成員裡面(見25921號偵字卷第14頁,449號金訴 卷第38頁),足見被告徐列鋕不僅只有居間孫儀茹中信銀行 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給被告莊仁傑、邱靖皓外,尚還 應被告邱靖皓之要求去指使被告孫儀茹綁定如附表三所示四 組銀行帳戶。再者,證人即被告孫儀茹於警詢時證述:「小 李」(按:即被告徐列鋕)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跟我要電話,他說對方(收帳戶的人)要打給我,我便留了 電話給他。對方於上午10時18分許以FaceTime語音電話(帳 號egg3.6.9@icloud.com)打給我,詢問我辦的如何,我回 答辦好了,然後對方詢問我們在哪裡,我跟他說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就坐上「小李」的車子等他們過來。隨後, 對方於上午10時31分許打FaceTime語音電話給我,叫我們跟 著他們的車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一段上一處宮廟那邊 等待,還有要我注意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對方說等等會入 帳,若有入帳就要通知他們。一直到了下午1時17分許,孫 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入帳了30萬元,對方車子下來一名戴著眼 鏡的男子(按:即被告邱靖皓)叫我去領錢,一樣由「小李 」開車載我跟在他們的車子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統一超商過嶺門市,他們都在車上等,只有我一個人下 車,那名戴眼鏡的男子請我領現金12萬元(當時的時間是下 午1時35分許),再轉帳剩餘的18萬元到他指定的石庭綸中 信銀行帳戶,還有要我拍明細給他。拍完後走出超商還是坐 上「小李」的車,開了一段路停在某處的公園旁邊,駕駛對 方車子的男子(按:即被告莊仁傑)下車後坐上我們的車子 ,跟我拿剛剛領得12萬元,還有說其中2萬元是給我,然後 他回到他的車上。我們又開了一段路到一處不知名的空地, 對方打給「小李」指示我們在車上繼續等待。一直到了下午 1時40分許,駕駛對方車子的男子搖下車窗說孫儀茹中信銀 行帳戶入帳了60萬元,我們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至廣門市,戴著眼鏡的男子用FaceTime語音電話跟我說 60萬元轉到剛剛那個帳戶,也要我轉完一樣拍明細給他,轉 完後(當時的時間是下午2時27分許)我坐上「小李」的車 子,「小李」跟我收取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孫儀茹中信銀 行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然後下車交給了駕駛對方車子的男 子,還有跟駕駛對方車子的男子拿了2萬元給我,就開車載 我離開等語(見23540號偵字卷第67-68頁),是依證人孫儀 茹上開證述,即可知本案犯罪歷程所需工作甚多,需分別完 成電話詐欺被害人、向人頭取得帳戶、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 、聯繫被告孫儀茹提款、向被告孫儀茹收取帳戶及款項等工
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一 人所能完成,而且被告邱靖皓不僅只有要求被告孫儀茹提領 自己帳戶之款項,更要求被告孫儀茹將款項轉帳至其他約定 帳戶,即以製造斷點方法為之,可見此組織計畫縝密,以層 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而上情均為被告徐列鋕犯案時所經歷 之過程,則以被告徐列鋕之智識程度,縱使不知組織內之詳 細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亦能知悉此為三人以上、集團性、 組織性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徐列鋕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徐列鋕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徐列鋕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已足認定。
⒌至於被告徐列鋕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徐 列鋕辯稱手機裡面截圖是為了瞭解他們的情況,要看被告孫 儀茹何時可以還我錢云云(見23540號偵字卷第18頁),然 而,被告徐列鋕若是只有居間人頭帳戶賺取報酬,僅需將被 告孫儀茹介紹給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認識即可,抑或是直接 翻拍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給 渠等二人,又或者將孫儀茹中信銀行帳戶、孫儀茹國泰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訴渠等二人,何須與被告莊仁傑、邱靖 皓二人有進一步聯繫,甚至還要應被告邱靖皓之要求指使被 告孫儀茹綁定如附表三所示四組銀行帳戶。又被告徐列鋕另 辯稱陪同被告孫儀茹去領錢是為了確保孫儀茹會還他錢云云 (見449號金訴卷一第39頁),可是依被告孫儀茹所述,被 告孫儀茹係將所提領之12萬元直接交給被告莊仁傑,而且由 被告莊仁傑當面跟她說其中2萬元是她的,最後也是由被告 徐列鋕跟被告莊仁傑拿了2萬元給她,已如前述,由此可見 ,被告孫儀茹並非從被告莊仁傑或邱靖皓手中拿到報酬後返 還給被告徐列鋕,何來被告徐列鋕所稱擔心被告孫儀茹不會 還款,足見被告徐列鋕陪同被告孫儀茹前往取款之目的,無 非在於確保被告孫儀茹會按照他們之指示行動。是被告徐列 鋕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 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五人所參與之以「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各 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及邱靖皓及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 織」相符。是就被告徐列鋕、莊仁傑、孫儀茹參與上述詐欺 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之罪,故本院自應就渠等三人為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之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五人所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徐列鋕: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莊仁傑: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葉欲謙:就附表四編號2、5、6、8至1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⑸被告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五人就附表四編號2、5、6、8、13所示犯行,被告徐列 鋕、莊仁傑、邱靖皓、孫儀茹就附表四編號1、3、4、7所示 犯行,被告徐列鋕、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就附表四編號 9至12所示犯行,而與「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