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82、150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金訴字第735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祥銘於本院審理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70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銀行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銀行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銀行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銀行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民國108年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江祥銘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暱稱 「張雯婷」、交友軟體LINE暱稱「Annie」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用以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麗璇、郭憶 如、郭榮楠、郭子清(下稱告訴人四人),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四人先後為4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 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四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兼職陷阱,基於不確定 故意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其經濟狀 況貧寒,本案亦無實際獲得報酬,惟仍願告訴人郭憶如、郭 子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且為
部分履行,嗣因工作遭推高機壓傷影響,致經濟狀況雪上加 霜,而未按時履行(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暨簡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金訴字卷第75至79頁、金簡字卷第19至51頁),暨考量被告 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1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金簡字卷第53頁),而無餘力與告 訴人郭麗璇、郭榮楠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郭麗璇、 郭榮楠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四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 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 貧寒,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況下,猶願告訴人郭憶如、郭 子清以前揭金額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嗣後因工作遭推高機 壓傷影響收入,致未按時履行,且現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 況實在無法負荷,而未能與告訴人郭麗璇、郭榮楠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之貧寒經濟狀況,堪認其 已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至於告訴人郭憶如、郭 子清未受償部分,仍得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告訴人郭麗璇、郭榮楠亦皆 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 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 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58 2號卷第1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獲 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
被 告 江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祥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 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交友軟體自稱「張雯婷」、LINE暱稱「 Annie」之人(下稱「張雯婷」、「Annie」),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雯婷」、「A nni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郭麗璇、郭憶如 、郭榮楠、郭子清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人將前 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郭麗璇、郭 憶如、郭榮楠、郭子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麗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郭憶如、郭榮 楠、郭子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雯婷」、「Annie」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第9至16頁、第187至190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第7至10頁、第53至5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榮楠、郭子清、郭憶如、郭麗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詐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第35至42頁、第57至60頁、第75至80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第11至12頁。 3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榮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訊息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子清)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憶如)、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麗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麗璇) ㈣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3月3日桃園字第1110001019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江祥銘)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日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647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江祥銘)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 附表二「被害人之帳號、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第43至56頁、第61至74頁、第81至104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第15至34頁。 4 被告江祥銘提供其與交友軟體自稱「張雯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之人對話紀錄、有關投資虛擬貨幣APP擷取畫面資料 證明: 被告辯稱其係將帳戶提供「張雯婷」操作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第127至14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供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租借帳戶 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 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 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 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 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 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 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 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 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祥銘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問「張雯婷」有關 投資虛擬貨幣的細節,他只跟伊說這是兼職的工作,只要提 供上開資料,伊1個月可以賺新臺幣1萬8千元等語(見本署11 1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第188頁),足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帳 戶供「張雯婷」操作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然其對於「張雯婷 」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貨幣、何種比例分紅、何時可 取得紅利金等節均不知悉、亦均不予深究,堪認被告就「張雯婷
」取得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 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於交 予「張雯婷」時,餘額僅餘數百元(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 075號卷第19頁),顯見其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 微,極可能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 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仍於知悉收受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有將該帳戶作為不 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江祥銘,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個 幫助行為衍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祥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之帳號、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郭麗璇、郭憶如 (均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郭麗璇,假冒係其姪子,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郭麗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其姪女郭憶如,由郭憶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郭憶如中華郵政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 2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祥銘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 2 郭榮楠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郭榮楠,假冒係其姪女,向其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郭榮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臨櫃無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2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祥銘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 3 郭子清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郭子清,假冒係其友人「莉娜」,向其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郭子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1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祥銘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