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吳森豪(原名吳俊融)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毛重共叁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總毛重為叁拾捌點玖玖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叁拾肆點壹柒捌公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乙○○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與 先前在網路上所結識,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下稱喬裝員 警),約定以1萬2,5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111年3月14日 凌晨0時40分許,甲○○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交易地點後,與喬裝員警交易之際, 即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 11包(純質淨重共計3.9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共計3.08公克)、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磅秤1台、吸食器1個、現金5,73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 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 以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183至187頁,訴 字卷第96頁、178頁),且有被告與喬裝員警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79 至83頁、113至118頁、119至130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物 、咖啡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3頁、221頁),足認被告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甲○○警詢時自陳: 我因為生活困苦想賺取販賣毒品的差價等語(見偵字卷第34 頁)。可證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咖啡包,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 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甲○○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 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甲○○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 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僅喬 裝員警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第二級毒品總淨重為 2.621公克;第三級毒品純度僅為11.5%,總純質淨 重為3.973公克),是被告吳森本件犯行較諸長期以 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 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 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 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告甲○○本案犯案 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甲○○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 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甲○○為牟個人私利,無視 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 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欲藉販售毒品為 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甲○○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甲○○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相符,自無從 給予緩刑,併此指明。
九、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驗前毛重共3.08公克,驗餘淨重共2.618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含包 裝袋11只,總毛重為38.99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4.178 公克),均係被告甲○○為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警察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連同其包 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 違禁物,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 金新臺幣5,730元,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從 而,本院就該吸食器及現金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 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貳、管轄錯誤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於111年3月4日,經甲○○詢問其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 用之時,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與甲○○共同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甲○○出資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分得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 乙○○幫助甲○○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未有事證可認為未成年 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轉交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甲○○,以此方式幫助甲○○於宜蘭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 準。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據,而被告乙○○於檢 察官起訴時,其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其陳報居 所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其並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刑期等情,此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查詢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足認本案起訴時, 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依 被告乙○○、甲○○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向上游購毒之 地點、交付甲○○毒品地點,或甲○○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地、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乙○○ 犯行並無管轄權,爰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其等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宜蘭縣,乃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