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2年度,39號
TYDM,112,桃金簡,3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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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THANH HAI(中文名:李青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THANH 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LY THANH HAI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其於偵查時 辯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只有收家人匯款的錢,提款卡我有 遺失,我當時去洗衣店洗衣服,將錢包等物放在洗衣機上面 ,我就去旁邊便利商店,等我想起來要去洗衣店找時,錢包 內提款卡和現金都不見了,我當時遺失兩張提款卡,我都將 密碼寫在上面,我沒有掛失提款卡,當時新光銀行帳戶內是 沒有錢的云云。經查,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遺失之物品包含 兩張提款卡以及現金,而依常情來看,現金及提款卡遺失之 情況下,一般人會有慌張反應而尋求警察協助,被告並未立 即報警,其行為已有可議,再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觀諸此新光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及 112年1月10日各有一筆來自「村希餐飲有限公司」所匯入之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只有收家人匯款的錢 」等語已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曾柏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此新光銀行帳戶,而此 帳戶於112年1月10日時,因「村希餐飲有限公司」匯款7,56 0元後尚有餘額7,626元,而此帳戶於同日領款75,05元,餘 額僅剩121元,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存入10元, 復陸續有多筆上萬元之款項陸續存入,是從此交易明細觀之 ,與一般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模式相似,亦即會先將帳戶 內之款項大致上全數領出後,再由詐騙集團小額測試方式測 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確認可以使用後則會將帳戶用作為詐 騙款項匯入使用,而觀察卷內之交易明細可知,此新光銀行



帳戶直至112年1月28日仍有款項遭提出,被告現龍華大學四 技新南向專班學生,且已為成年人,若其現金及提款卡均遺 失等情屬實,為何不向警察或者學校相關人員反應,此已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乙節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新光銀行號帳戶提 款卡、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 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 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 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且正常 營業之公司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審酌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 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則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兼衡被告 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 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來我國就 學,此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 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 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供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匯款至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LY THANH HAI(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年【西元2001年】



            10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THANH HAI(下稱中文名:李青海)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富豪人生2.0」之帳號, 向曾柏憲佯稱:可幫忙下注高勝率運彩,致曾柏憲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本案新光帳戶,旋即該款項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曾柏憲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青海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伊的新光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伊 並沒有賣帳戶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憲受如前開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新光帳戶等節,業據證人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與「富 豪人生2.0」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被告新 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之 本案新光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 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上開辯詞, 顯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㈢況衡諸常情,欲將帳戶出售之人,如帳戶內尚有存款在內, 通常會先將帳戶內之金錢全部領出,再將已無存款之帳戶交 付出去。查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 月10日經提領一空後,於同年月27日開始,即有多筆異常款 項匯入,其中亦包含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款項 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被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稽。從而,如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係如被告所稱之遺 失,為何該帳戶於112年1月10日經提領一空後,隨即開始有 異常款項匯入,是被告應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款領出後, 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㈣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 ,有在餐飲業打工支領薪水,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且由其上開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前有領空帳戶內 金錢之舉動觀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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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村希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