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569號
TYDM,112,審金訴,56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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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
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反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梁俊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為本 案,惟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楊青松所施 用之詐術,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 ,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亦未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因其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 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文財



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 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17號
  被   告 梁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及以LINE聯繫楊青松,假冒為「高雄○○○○○○○○承辦人陳小姐 」、「鼓山分局林祐祥警員」、「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 」,誆稱其已涉犯以非法資金洗錢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等 語,致楊青松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13時將內裝有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之牛皮紙袋放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一台藍色貨車後方的三角錐下面,梁俊傑便依「文財神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將該牛皮 紙袋取走,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前往至板 橋大遠百,復走入板橋大遠百之B1廁所將該紙袋交付予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嗣因楊青松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青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青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 車隊叫車資料、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林佑祥」、「張清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文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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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