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40號
TYDM,112,審金訴,174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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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之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雖有與告訴 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無法商談調解,未 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未



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故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新臺幣3,470元(120,000+227,000=347,000*1%),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報酬) ,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附件一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4月25日前加入3人以上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寧德時代」詐欺組織犯罪 集團,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 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參 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發起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前之不詳時日,共同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組成成年人所屬詐欺洗錢 集團,該詐欺洗錢集團以「天道盟正義會大溪組」為名,在 桃園市○○區○○○街0號設立據點,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 織分工,即曾參與詐騙「王彥博、郭先營陳奐穎、楊美蓮張季紅、林真廷、黃秋菊鄭珮淇林昌證、沈欣、吳寧 怡、許嘉文、陳凱琳、李金聯、歐玟利吳俞樺盧瑩憓、 李桂花劉育榕陳彥名侯志堅李紹光李傅賢、李麗



菁、游世宏王美雪、譚參、鄭守箴」之行為,涉犯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第20393號 、第2747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本院(下稱 「前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電子列印本 各1份為憑,惟「本案」繫屬之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有加 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 在該「前案」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既本案繫屬在後,且其 發起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 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
  被   告 陳智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麒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寧德時代」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該集團成 員楊幃城、呂鎮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其 餘成員徐國勝張威榤蕭淵羽劉冠毅許崴傑葉易鑫徐佩君徐翊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智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 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3000元至宋權 峻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權峻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12萬元 (包含吳淑娟匯款之7萬3000元)自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戶 轉匯至陳智麒之本案帳戶,再由陳智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自ATM提款12萬元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淑娟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智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智麒 ⑴供稱伊將名下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配偶張玉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於「寧德時代」投資,若要提款,要先在網頁點提款,還要聯絡客服,審核通過後,錢就會進入指定之帳戶,伊跟客服申請,錢都確實有下來,反之,若未申請,卻有錢下來,伊不會動該筆錢,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本人提款。 ⑵於111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不會於1小時內為相反的交易,都是大筆買賣,穩定後1、2天再領出來等語。 ⑶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改稱有試過1小時內為相反的交易以賺取價差,不會做賠錢的交易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19-21、83-87反面、291-293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吳淑娟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2萬3000元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一頁131-133反面、155、157 3 宋權峻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5萬元、2萬3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二頁235-239 4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左列第二層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35-55 5 被告與「1788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1788客服離開聊天而呈現「沒有其他成員」) 證明 ⑴被告向LINE暱稱「1788客服」表示欲提領現金,即可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與「1788客服」於110年4月24日至4月28日無對話紀錄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99-199 6 寧德國際專業分析LINE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所提出如何教投資之群組,沒有任何有意義之內容。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201-245 7 另案被告楊幃城與LINE暱稱「琇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教戰手冊照片 證明 「寧德時代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傳送如遭警方查獲之問答教戰手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247-259 8 Investing.com網站之比特幣走勢圖表(110年4月25日凌晨3時至4月26日中午12時) 證明 比特幣(BTC)於110年4月25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間,僅有約100美元之價差(當日1顆比特幣價格約為2萬7400美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297 9 被告提出「寧德時代」投資網站截圖、「SugarHosts」網域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 「zh888.club」查無網域資料,該截圖僅係詐欺集團「改圖」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91、299-301 二、被告陳智麒所辯不可採:
(一)觀之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於款項入帳後 ,絕大部分於10分鐘內即提領,甚至有不到30秒即提領一空 ,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騙款項匯入後,即提領或轉至下一 層帳戶之情形相符。
(二)被告與「1788客服」於110年4月24日至4月28日雖無LINE對 話紀錄,然而並不妨礙被告之車手工作,其依然於款項入帳 後迅速提領,顯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所提供LI NE對話紀錄以外之聯繫管道。
(三)虛擬貨幣有長期投資者,也有短期投資者,以比特幣(BTC )為首所帶領的虛擬貨幣市場深受比特幣走勢影響,因比特 幣區塊獎勵每4年減半一次,而市場大致上就是4年走一輪牛 熊,長期投資者採取的是熊市屯幣,牛市賣幣,熊市時閉眼 買的幣,牛市時閉眼拋售都是賺,而本件被告顯然非長期投 資者,其無閉著眼睛交易的本錢,短期投資者頻繁進出,扣 除手續費後,還能獲利者難度極高,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 不會做賠錢的交易等語,然而被告於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1 0分提領12萬元、中午12時7分提領10萬8000元,而該日比特 幣價格幾乎沒有波動,可見其帳戶內款項進出與虛擬貨幣漲 跌無關,被告僅係依指令自本案帳戶提款而已。(四)宋權峻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4日16時50分轉帳12萬 元、16時54分轉帳12萬元、17時40分轉帳9萬元、4月25日上 午9時2分轉帳12萬元,而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該渣打 帳戶所剩餘額甚低,倘如被告所述,其申請提領後,才會有 款項進來,然其各次申請提領之金額,幾乎與第一層帳戶當 下之餘額相符合,實難想像有此種巧合。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供稱在網頁點選「提款」後,再跟「1 788客服」講,可以加快速度,如果有申請提領,錢都確實 會進到戶頭,如果未申請提款,卻有錢下來,伊會追錢的來 源,伊不會動該筆錢,若詢問狀況很可疑,則會報警,但是 伊和「1788客服」對話期間都沒有出現特別狀況等語。然查 ,以下日期之提領情形即明顯與對話紀錄不符: 1.110年4月11日僅有申請提領34萬9000元,然而當天除了34萬9000元入帳外,另有3萬5000元、9萬5000元、14萬元、20萬元、11萬1000元從同一個第一層帳戶轉來,且被告均能於短時間內即提領。
2.110年4月24日至4月28日無對話紀錄,仍有多筆款項匯入(



包括本件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依然短時間內完成提領。 3.110年6月28日申請提領15萬元、14萬元、46萬8000元,上開款項係轉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部分,則無對話紀錄,然被告仍於50萬元匯入後不到1分鐘即提領。
4.綜上,自被告所提出其與「1788客服」之對話紀錄觀之,不 管被告有無向「1788客服」告知要提領,皆不影響被告於詐 欺贓款轉入後即迅速為提領車手之工作,此對話紀錄實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衡諸常情,一般網頁或是APP,只要點在正確的位置,例如 「儲值」、「提領」,相關程式就會開始執行,被告辯稱跟 「客服」告知後,可以加快速度等語,是否可採,以下分兩 種情形分析之:
1.假設「1788客服」是自動聊天機器人,然而,如此設計顯然 是疊床架屋,既然都是機器、程式自動執行,為何要先在網 頁點選一次,在LINE還要輸入一次提領金額,且還無法排除 輸入錯誤之可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有多次更改金額之 紀錄,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頁123、135、139、141、 145、149、151、157、159、169、171、173、177),且倘 若網頁輸入的金額與LINE輸入的金額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準 ,已難避免爭議,遑論可以加快處理速度。
2.假設「1788客服」係人工操作,然而,先在自動處理的網頁 或APP點選,之後才接人工處理,而人工處理會加快處理速 度,這在科技化的現代,實在令人難以想像。儘管被告此部 分辯詞並不合理,從以下幾點來看,「1788客服」應該是人 工操作:
⑴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43分傳送「你好 我要申請提領 現金343000」,「1788客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回覆「審 核中,請稍候」,接著「1788客服」雖漏未回覆「已撥款完 成,祝您順心」,然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有 34萬3000元入帳。
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5時33分申請提領現金34萬9000元,而 被告之本案帳戶也於110年4月11日15時33分有34萬9000元匯 入,然而「1788客服」卻於同日16時35分許始回覆「審核完 成,以為您撥款,祝您順心」,中間延遲了1小時。 ⑶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21分傳送「你好 我要申請提領 現金120000」,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被告傳送「更改一下」 、「金額改348000」、「謝謝你」,「1788客服」於同日上 午10時23分回覆「已收到您的申請,請稍候」、「審核通過 ,已撥款完成,祝您順心」;被告於110年7月5日16時8分傳



送「你好 我要申請提領現金191000」,於同日16時11分傳 送「更正一下金額321000」、「感謝」(見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頁169),只有人工操作才有可能如此「耐心」等待 ,讓被告把金額輸入正確。
3.被告如此大費周章與「1788客服」合力演出,所為何事?會 產生這種現象,或許是詐欺集團深受實務界「既有XX對話紀 錄,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此理由所影響,不管做什麼事 ,要想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就有機會為不起訴或無罪。而本 件被告所提出其與「1788客服」的對話紀錄也是這個目的, 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時,其他有經驗的成員就已經在想要做 對話紀錄以幫助車手團能「安全下車」,然而實際執行起來 卻容易有遺漏,已經提款完成車手卻忘記向「1788客服」告 知,或是「1788客服」忘記回覆「已撥款完成」,當然,記 得也好,忘記也罷,最重要的是車手要即時把詐欺款項領出 ,而被告也確實在執行其任務,最快的甚至款項匯入後僅12 秒被告就開始提領了(見本案帳戶110年4月8日凌晨1時43分 之交易明細),凡此,相關LINE對話紀錄實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七)於「https://www.sugarhosts.com/zh-tw/domains/whois-s earch」網域查詢網站,查無「zh888.club」之資料,相較 於其他詐欺集團還特地申請網域,建立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digifinnex、MNS、bitwellex.cc),本案「寧德時代 」詐欺集團則連申請網域都不肯,直接改圖,被告所提出「 寧德時代」投資網站截圖反而是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三、核被告陳智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寧德時代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吳淑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化名為IPAIR交友軟體暱稱「林曉正」之人,佯稱有破解「百祿金融」投資平臺之方法,可更改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4日18時3分、5萬元 宋權峻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2分、12萬元(包含吳淑娟匯款之7萬3000元) 陳智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12萬元 110年4月24日18時5分、2萬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陳智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麒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 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智麒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之某日,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SAM」之帳號,對告訴人陳志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6,000元至秦嘉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連同其他詐欺贓款合 計10萬7,000元轉至國泰帳戶內,又由陳智麒於同日下午2時 19分許臨櫃提領22萬7,000元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陳志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麒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宇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上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志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志宇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上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 ⑴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志宇因遭詐而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信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國泰帳戶後,被告再於上開時間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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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