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
被 告 DWININGSIH (印尼籍人士,中文名:南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WININGSI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WININGSIH(中文姓名:南西)於民國000年00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先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分別為「James Green」及「Alejanda Sergio」
等2名成年人後,與「James Green」及「Alejanda Sergio
」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WININGSIH依「James Green」之
指示,於109年10月7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戶名
為DWININGSIH、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將該帳戶資料告知「James Green」。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陸
續向鄧萍佯稱其為聯合國無國界醫生,9月份會來臺灣繼承
其父親遺產云云。迨同年0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復
透過臉書及email,佯以需領取包裹之通關費、機票費及施
打疫苗費用等為由要求鄧萍匯款,致鄧萍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10日1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
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DWININGSIH再依「Alejanda Sergio」之
指示,於翌(11)日10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中郵局,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
,即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旁,交付現金49萬8,000元與黃
博健以購得虛擬貨幣比特幣,DWININGSIH再將黃博健所回覆
比特幣交易資訊轉傳給「Alejanda Sergio」,藉此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DWININGSIH因而取得報酬2,
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WININGSIH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
111092472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資料1份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James Green」及「Alejanda Sergio」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罪,惟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報酬為2,000元等 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