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威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每次提款的錢都是 交給不同的人,每次都是不同人不同車來收錢等語(見偵 字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係與至少2名成 年人共同犯案,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加重詐欺之罪名供
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楊乃璞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為其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3號
被 告 翁威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威杰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威杰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1年3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楊乃璞佯以 假投資詐術,使楊乃璞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9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並如附表所示層轉至翁威杰本案帳戶後(第一層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部分均由警分別移送偵辦),翁威杰於同日中 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49萬5,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翁威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㈤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㈥被告臨櫃提款單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 帳戶所有人 洪怡中 陳宗程 江宓錡 被告翁威杰 匯入時間 (民國) 111年5月5日10時57分 111年5月5日10時59分 111年5月5日11時 111年5月5日11時28分 匯入金額 (新臺幣) 91萬元 90萬9,850元 90萬9,790元 49萬9,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