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40號、第35369號、第45263號、第50515號、第5121
1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佳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載「之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原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原載「111年6月8日16時37 分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8日16時54分許」。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載「於111年6月8 日18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8日18時17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 7、9及附件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一附表編號 8)。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
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同時提供「李佳芸中信帳戶」、「李佳芸兆豐帳戶」、 「李佳芸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10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 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0 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10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李佳芸中 信帳戶」、「李佳芸兆豐帳戶」、「李佳芸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前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李佳儒匯入「李佳芸兆豐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9,999元、2,222元業經圈存,有「李佳芸兆豐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35140號 卷第19頁),上開款項既經圈存,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 相關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1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李佳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芸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李佳芸名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之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 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因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王浿蓉、鄭弘裕、葉亭廷、邱建程、蔡曜宇、黃子芸、 李佳儒、林文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芸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浿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浿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弘裕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弘裕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亭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葉亭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忠璟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忠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忠璟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建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建程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曜宇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子芸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佳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佳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文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本件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佳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不小心遺失卡夾,卡夾內有伊的提款卡跟健保卡 。伊的提款卡密碼是設定成伊的生日,健保卡上剛好有伊的 生日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 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拾 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 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本案 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 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 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 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 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 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 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 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犯罪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若 該款項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 ,亦非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李佳儒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後 ,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致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然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認已著手為洗錢之犯罪,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李佳芸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浿蓉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浿蓉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為VIP,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王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6時37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2萬8950元 2 告訴人 鄭弘裕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樂旦斯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弘裕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鄭弘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6時37分許 3萬8985元 3 告訴人 葉亭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亭廷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葉亭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8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 18時29分許 1萬9998元 4 被害人 吳忠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忠璟佯稱:可販賣二手筆記型電腦等語,致被害人吳忠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6時56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2萬4000元 5 告訴人 邱建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建程佯稱:可販賣二手包包等語,致告訴人邱建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7時5分許 1萬2500元 6 告訴人 蔡曜宇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曜宇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員設定成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曜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9999元 7 告訴人 黃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子芸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6時47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6月8日 16時52分許 1萬985元 8 告訴人 李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李佳儒佯稱:因之前曾於蝦皮購物網站認證,須依指示將帳戶內餘額匯出等語,致告訴人李佳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7時3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8日 17時34分許 2222元 9 告訴人 林文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文謙佯稱:可販賣二手手機等語,致告訴人林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6月8日 17時3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
被 告 李佳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140號等),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佳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 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6月8日,以電話向陳昱如佯以網路 購物設定有誤為由,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8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8,739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前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等。
㈢被告李佳芸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51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 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