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3至14行記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4941號、第43129號案起訴」更正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18行記載「國泰世華帳戶」後補充「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林龍 聖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17-30頁)」、「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柏豪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秉鋐致其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 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 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害人林秉鋐於111年4月 21上午11時4分、5分、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1分、32分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至關係人 林龍聖之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國泰世華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被告之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秉鋐於警詢 指述明確,並有林龍聖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43929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審金簡字卷第17-30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 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秉鋐、告訴人陳識安2人之財物,又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或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層轉匯入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林秉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妮」、「BOQ」客服聯繫林秉鋐,先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嗣又佯稱該黃金期貨帳號被保護性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才能解凍出金等語,致林秉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14分許 5萬元 林龍聖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轉匯29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⒈被害人林秉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4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03頁) ⒉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9-143頁) ⒊另案被告林龍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17-30頁) ⒋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5頁)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匯15萬9,000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匯9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元 2 告訴人陳識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嫺」聯繫陳識安,佯稱投資贏的錢需要辦理CPT投資客服會員,並且儲值註冊帳號,才能提領等語,致陳識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18分許 9,000元 林龍聖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轉匯2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⒈告訴人陳識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34頁) ⒉存摺明細及與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69頁、第81-97頁) ⒊另案被告林龍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17-30頁) ⒋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29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8 時3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提供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秉鋐、陳識安,致渠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林龍聖(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 43129號案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連同該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不詳受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柏豪所申設之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嗣經林秉鋐、陳識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秉鋐、陳識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以網路銀行之方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之實體存摺及提款卡久未使用,伊發現遺失後即向銀行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林秉鋐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總計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識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總計9,000元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秉鋐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識安提供之存摺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秉鋐、陳識安分別遭前揭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5 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明細暨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等紀錄、本署與國泰世華中區存匯作業中心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⑴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掛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原有的存摺及提款卡即作廢,詐騙集團自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可能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即補發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其不論是使用實體或網路銀行之方式,均不會受到上開帳戶資料掛失之影響,仍可正常使用該帳戶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帳 戶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密集之存、提及轉帳匯款等紀錄,而被告斯時均能正常使用該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 再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之時 間及款項 1 林秉鋐 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妮」、「BOQ」客服聯繫林秉鋐,先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嗣又佯稱該黃金期貨帳號被保護性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才能解凍出金等語,致林秉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4月20日 晚間8時14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 晚間8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111年4月20 日晚間8時39分許,轉 匯29萬元
2 陳識安 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嫺」聯繫陳識安,佯稱投資贏的錢需要辦理CPT投資客服會員,並且儲值註冊帳號,才能提領等語,致陳識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18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龍聖 111年4月22 日晚間8時51分許,轉 匯2萬8,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