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84號
TYDM,111,易,108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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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竟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詹智勝」經營博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 07年8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申辦包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16支手機預付卡門號,並將SIM卡交予「詹智 勝」作不法使用。嗣「張雲杰」所屬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被告 林峻興前開於109年1月30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即用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會 員,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另佯以「李經理」在臉書社交平台上 刊登貸款廣告,待張展嘉見廣告先依指示加入LINE聯繫,詐 騙集團成員復對張展嘉佯稱核撥貸款需先送帳戶金融卡、存 摺、密碼等物云云,致張展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統一 超商操作ibon機器,輸入以附表一以0000000000申登之賣貨 便會員,透過假交易寄貨方式所產出之賣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再將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含密 碼)等寄,以「寄貨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張展嘉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鄭恒富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林峻興於109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詹智勝 」,復由「詹智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 年籍、自稱「洪經理」之人,假冒金融公司經理,要求簡柏 宏(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3、6016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3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 號「空軍一號大林黑人站」,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寄予「洪經理」使用,始能獲得借款,並留 下收件人:陳詩廷、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使簡柏 宏不疑有他,而寄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始知受騙,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 騙黃麗玲,而將款項匯入簡柏宏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莊經理」之 人,要求由莊警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予寄 予「洪經理」使用,始能獲得借款,並留下收件人:陳詩廷 、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嗣詐騙集團取得莊警毅上 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周黃淑君黃富全, 致周黃淑君黃富全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莊警毅所申辦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嗣經簡柏宏訴警查知行動電話:0000000000 申登人為被告林峻興,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該件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 手機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案告訴人黃麗玲周黃淑君黃富全及 本案告訴人鄭恒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 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 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7-11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會員編號 530740 綁定手機門號/申請人 0000000000/林俊興 綁定銀行帳戶/戶名 000-00000000000000/許慕辰(實際使用人陳麗娟(母)) 會員姓名 楊皓翔(假名) 賣貨便編號 Z00000000000(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00)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之帳號 1 鄭恒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恒富,稱其網路購物商品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得更正云云,致鄭恒富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或現金存入。 109年3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9,988元 張展嘉依指示以賣貨便編號「Z00000000000」(會員申登電話為0000000000)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22時1分許存款23,000元
附表三:前案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黃麗鈴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麗鈴,佯稱係黃麗鈴之外孫女婿,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麗鈴借調款項,致黃麗鈴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誤將款項匯出。 109年4月7日匯款10萬元 簡柏宏依指示以「空軍一號」(留存之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予詐騙集團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黃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黃淑君,佯稱其訂購尿布款項遭誤刷,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周黃淑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109年4月1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莊警毅依指示以「空軍一號」(留存之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予詐騙集團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 3 黃富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富全,佯稱其訂購口罩款項遭誤刷,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富全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109年4月1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4月1日21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4月2日0時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09年4月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4月2日1時許匯款2萬9000元 109年4月2日1時5分匯款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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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