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潔貞
被 告 戴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6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戴千淳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如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可能係用作從事三人以上集團性詐欺犯罪及洗錢之 工具,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 暱稱「艾咪Amy」、「帥大華」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約定由戴千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後,再轉交予「帥大華」或「艾咪Amy」,戴千淳並 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商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帥大華」、「艾咪Amy」作為收取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潔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戴 千淳依「帥大華」或「艾咪Amy」指示提領並交予指定之集 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陳潔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期間戴千淳共 計獲取新臺幣(下同)6,635元之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明, 被告上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 轉帳300萬元,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應就原告遭詐騙之300萬元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送達,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1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葉思麗」之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起在某LINE群組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陳潔貞詢問後將陳潔貞加入名稱為「任佩洪盤析交流團」之群組,並向陳潔貞佯稱:可下載「PNC」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轉帳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並由戴千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於本案帳戶提領300萬元後轉交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犯行) 戴千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